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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黃新佳被 告 張光宇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恢復股東身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求為請求恢復股東身分,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以計算其裁判費。經查,原告於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惟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則應依其出資額核定裁判費,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