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45號原 告 吳儒美即龍飛行
陳深璋即威達企業行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吳儒美即龍飛行就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543 、543 之1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面積分別為23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甲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㈡被告應協同原告陳深璋即威達企業行就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56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而甲、乙土地每年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665元、12,285元,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250 元(即[10,665+12,285] ×15=344,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