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66號原 告 歐憲儒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 告 吳家榮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事業彩昌眼鏡行結算合夥財產,並依結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得之財產,是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引規定,爰依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