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34號原 告 鍾英梅被 告 張國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公司真正負責人,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負責人
裁判日期: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