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28號原 告 陳建智被 告 沈建宏
沈群現方柏森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稽。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謀意思表示,遂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設定抵押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合併計算,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657,525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550 元/㎡×總面積1,649 ㎡×1/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550 元/ ㎡×總面積742 ㎡×1/2 =657,525 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0,000 元,系爭土地價額共為657, 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應以較低之金額657,525 元為計算標準,是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7,525 ,而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雖其先備位聲明不同,然其訴之目的乃行使債權人之保全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核定,亦即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000,000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657,52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可獲之利益核定為657,52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 國 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