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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23號原 告 童建鑫原 告 周千又原 告 鍾詩陽原 告 徐慶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被 告 信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森被 告 邱進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00,000元(即原告於被告信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