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31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被 告 鄭清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