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43號原 告 林淑怡被 告 林惠三郎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生母劉彩琴於民國66、67年與被告林惠三郎結婚,然林惠三郎出國跑船,劉彩琴於民國71、72年間因與訴外人巫太陽交往,自巫太陽受孕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林淑怡,然因原告係受胎於原告生母劉彩琴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受推定為被告林惠三郎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不是伊女兒,當時伊去國外跑船,劉彩琴生孩子伊不知道,入伊的戶口,伊也不知道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3條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非自被告受胎,被告非原告之生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照片、身分證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劉彩琴(原告生母)到庭證稱:「林淑怡是我生的,是我跟巫太陽生的,當時被告一走了之」等語,另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被告林惠三郎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向生母劉彩琴訴苦後,生母劉彩琴方告知原告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當在起訴時效內。本院審酌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有親子鑑定報告可憑,被告復表示原告確非其所親生,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