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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陳怡琪法定代理人 陳貴美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複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被 告 王振祥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怡琪非被告王振祥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陳貴美與被告於民國79年9 月21日結婚,嗣陳貴美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並向戶政機關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嗣陳貴美與被告於98年1 月9 日離婚。而經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進行親子關係鑑定之結果,證實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現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告,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訴,則依上揭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以子女身分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 月20日至上揭醫院進行親子關係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7 日具狀向本院起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及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亦未逾上揭法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母親陳貴美與被告於79年9 月21日結婚,嗣陳貴美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並向戶政機關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嗣陳貴美與被告於98年1 月9 日離婚,而經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至上揭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證實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2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之總結報告欄所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陳怡琪與王振祥之親子關係。」,是依上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而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 蘊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