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馮郁茹法定代理人 馮小芳被 告 毛大華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馮小芬」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馮小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