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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18號原 告 吳俊毅被 告 吳姵璇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俐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姵璇(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陳俐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俐吟於民國85年間結婚,嗣89年3月9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陳俐吟與原告離婚未久,旋於00年0 月0 日生下被告吳姵璇,並將被告吳姵璇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陳俐吟之婚生女,原告之友人雖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被告陳俐吟可能非原告之婚生女,然原告均未予求證,迄至100 年間原告之同事再次提起此事,原告始經由親子鑑定確認被告吳姵璇非原告之親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姵璇非原告與被告陳俐吟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俐吟懷孕6 、7 個月時遭原告趕回娘家居住,其後2 人即協議離婚,被告吳姵璇確實非被告陳俐吟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3條所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俐吟離婚後,友人雖曾向其表示被告吳

姵璇可能非其親生女,然其均未予求證,係於100 年間友人再次提起此事,乃提起本件訴訟,以進行親子鑑定確認親子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

100 年11月8 日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為證,且被告陳俐吟對未曾將被告吳姵璇非原告親生女之事告知原告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核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吳姵璇雖依法推定為其與被告陳俐吟之婚生

女,然實際上其與被告吳姵璇間無血緣關係存在一節,業提出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100 年11月8 日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該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所載:「⒈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8 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⒉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吳姵璇與吳俊毅之親子關係。」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吳姵璇既非被告陳俐吟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吳姵璇非原告與被告陳俐吟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