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吳俊德被 告 吳季偉上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認領,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母郭招玉於民國72年9月8日與他人生下被告郭季,而原告於民國79年間與被告之母郭招玉結婚,婚前原告即知被告非原告之骨肉,但為了給被告一個健全之家庭,故由原告於79年5月12日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因被告現已長大成人,為維護血緣之確實,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到庭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並對原告陳述及提出證據均無意見。
四、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㈡雖民法第1070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為「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增加生父於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時得撤銷認領之規定,然條文原規定生父認領不得撤銷,係指如血統上父子女關係真實存在,其雖基於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亦絕對不得撤銷,但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認領非自己血統之子女者,則雖為認領人亦不妨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主張其認領為無效。因此上開修法後之規定,係加重原條文所注重認領需有真實血統關係之前提,尚不因增訂該但書規定而變更上開見解,附此敘明。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
院100 年3月2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1.所分析的
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8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吳季偉與吳俊德之親子關係。足見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是兩造間既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原告於79年5月12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然被告之戶籍登記上既仍登記被告於79年5 月12日經原告認領之無效行為,自已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上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之訴予以即時排除之必要,是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