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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盧侑成法定代理人 蒲燕真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被 告 盧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蒲燕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蒲燕真於民國91年4 月8 日與被告結婚,嗣因感情不睦,雙方已於99年8 月9 日協議離婚。蒲燕真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遂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日漸長大後,有諸多特徵與被告並不相似,原告乃於100 年3 月間與被告一同至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始確認原告並非蒲燕真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非蒲燕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3條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3 月23日自親子鑑定報告知悉其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一節,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為證,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上開法文所定之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份、蒲燕真與被告之結婚公證書、兩願離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依該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所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非蒲燕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非蒲燕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非蒲燕真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