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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73號原 告 劉小強

劉雅萍被 告 劉漢林上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五日對原告劉小強、劉雅萍所為之認領,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2 人之母親劉魏秀香於民國74年7 月27日結婚,被告並於74年8 月5 日認領原告劉小強(00年0月00日生)、劉雅萍(00年0 月0 日生),惟兩造經至成大醫院進行親子關係鑑定結果,確認原告2 人與被告間均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被告並非原告2 人之親生父親,則被告對原告2 人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原告上揭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3份、原告之出生證明書2 份、戶籍登記簿1 份、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2 份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上揭主張亦未表示爭執,又依上揭血緣鑑定報告書2 份之結論欄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可排除劉漢林與劉雅萍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0.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可排除劉漢林與劉小強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0.000000%。」,是依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堪認被告與原告2 人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應可認定。而被告與原告2 人間既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於74年8月5 日對原告2 人所為之認領行為,自屬無效,又因原告2人現行戶籍登記上均登記被告為渠2 人之父親,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致原告2 人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原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訴訟主張並未表示爭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蘊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