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87號原 告 翁育仁法定代理人 張鳳梅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 告 翁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翁育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訴外人張鳳梅(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翁清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翁育仁之生母張鳳梅於民國75年1 月22日與被告翁清祥結婚,惟原告生母張鳳梅與被告翁清祥婚姻生活中,時常遭到翁清祥暴力相向,生母張鳳梅不得已遂於80年間離家出走,不再與翁清祥共同生活。俟原告生母張鳳梅離家後,因與訴外人邱登棧交往,並自邱登棧受孕而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翁育仁。然因原告受胎期間致在原告生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受推定為被告翁清祥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實非原告之生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翁育仁與被告翁清祥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可能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張鳳梅與被告翁清祥於75年1 月22日結婚,惟自80年間起不再與翁清祥共同生活,原告顯非生母張鳳梅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⒈不能排除邱登棧與翁育仁間之親子關係。⒊也就是邱登棧與翁育仁間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 %,因此邱登棧是翁育仁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情,有卷附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詳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張鳳梅自被告翁清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