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管理照顧業務事業法定代理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於民國93年5 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投資○○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管理顧問業務事業,約定由陳○○出資60% ,原告出資40% ,並由原告主導被告業務及採購醫療設備及衛生耗材。嗣因原告與陳○○理念不合,於被告尚未正式營業前即終止合資關係。惟原告於93年11、12月間,以被告名義採購如附表所示總價751,814 元之醫療衛生用品耗材及醫療設備乙批(下稱系爭貨品),已送交○○市○○區○○○路○○○號○○醫院即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由被告人員收受,陳○○以系爭貨品係未經其同意購入,拒絕列為被告之資產進行清算,原告為縮小清算範圍之紛爭,同意陳○○有關系爭貨品非被告資產之主張,而未經清算會計師列入被告標售資產範圍,故系爭貨品仍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貨品,自應將系爭貨品返還原告,若不能返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貨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給付原告751,814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合資協議書告知陳○○有購買系爭貨品,亦未將系爭貨品交予○○醫院或陳○○,而係交由原告員工柳○○保管,且原告提出之發票乃其自行製作,陳○○從未看過,該等發票亦未交付○○醫院,無從證明有交付系爭貨品之事實,且原告員工柳○○影印交付伊之簽收單及驗收單,伊並不清楚其上記載物品是否為系爭貨品。又兩造終止合資關係後,原告並未將○○醫院三樓之鑰匙交還陳○○,仍為原告持有,嗣後陳○○找人開啟○○醫院三樓門鎖,亦未發現系爭貨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陳○○於93年5 月6 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共同出
資1,000 萬元(陳○○出資60% 、原告出資40% ),經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管理顧問業務,於○○醫院三樓成立呼吸照護病房,由原告主導被告業務,並負責醫療設備及衛生耗材之採購。
㈡原告與陳○○投資之前開事業尚未正式營運,原告與陳○○
即終止合資關係,原告前向本院訴請陳○○偕同辦理被告之清算,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4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受理,嗣原告與陳○○達成訴訟外和解撤回前開訴訟,約定由原告及陳○○為被告之共同清算人,並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被告之清算,迄今尚未清算完結。
四、依兩造前揭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貨品是否為被告持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貨品或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業已全數交付被告並由被告保管,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保管,且系爭貨品現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已由被告員工柳○○收受,且其薪水是
由合資事業聯合帳戶支出的等語,惟證人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雇用伊的是原告,伊只有在點收時才會到那邊,伊有在場且有點收的就會簽驗收單,驗收完東西都放在○○醫院的病房區,但幾樓伊忘記了,伊在合夥財產結束前就離職了,離職時沒有到現場去查看東西還在不在,伊離職時把鑰匙都交還給原告公司的主任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9至40頁),足見證人柳○○係由原告自行聘僱無誤,且依原告與陳○○簽立合資協議書第3 條第2 點第2 款約定由原告負責呼吸病房專用帳戶之資金管理及會計作業,及與醫院費用帳務稅務之處理;同條第3 、4 款亦約定由原告統一處理呼吸病房之會計及財務管理、工作人員之選聘、運用、任免、教育訓練及管理事宜,有合資協議書1 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6頁),亦與證人前開證述係由原告聘僱等情相符,足徵原告為實際雇用、管理員工之人,且證人係受原告指揮任事,○○醫院三樓鑰匙亦由原告聘僱人員保管,且呼吸病房專用帳戶之資金管理、會計作業既約定由原告負責,原告以證人係自聯合帳戶支領薪水,主張系爭貨品係由被告保管,亦難憑採。況且證人柳○○亦證稱:伊在點東西時,有時候陳○○會來聊個天,瞭解一下狀況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0頁),亦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並非時時在場確認點收物品,且非實際管理貨品之人,被告辯稱不知悉有系爭貨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貨品均已交由被告收受,並提出其自行開
立之發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35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發票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貨品悉經被告簽收之單據為證,已無從證明系爭貨品業已送達○○醫院三樓交由被告保管。且證人固證稱被告提出之驗收單係伊簽收,惟觀諸卷附之驗收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56頁),僅有部分貨品,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貨品共123 項並未完全相符,再者,附表編號111 所示之「沐浴床(含移位滑板)」,驗收單中固有品名「沐浴床(含移位滑板)」(見本院訴字卷第
50 頁 ),惟證人係於93年12月6 日簽收,原告提出含有該品項之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卻係於94年4 月29日開立,且記載「1 月22日送」(見本院訴字卷第34、35頁),且驗收單之規格型號為Cosy-002,上開發票之產品編號則為Cosy-003;品名「手動三桿可升降病床」之驗收單(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單價17,500元、總價350,000 元,上開發票則記載單價18,000元、總價360,000 元,二者價格相異;而品名「二層工作車(附抽屜)」規格型號為T-055 ,上開發票產品編號則記載Z014,且換藥車、二層工作車、護理工作車之驗收單,證人簽收日期為93年12月20日,亦與上開發票所載不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6頁),則該等驗收單與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系爭貨品是否同一,亦非無疑。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節,容有瑕疵,自不能據此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㈣再者,原告既為實際雇用、管理員工之人,其雇用之員工又
持有○○醫院三樓門鎖鑰匙,如前所述,則兩造因理念不合決意終止合資協議,原告是否曾命其管理之人將部分物品攜出或運回,亦不可知,原告固主張系爭貨品中有病床等大型物品,不可能私自搬出,系爭貨品應已為○○醫院挪用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多數為小型物品,並非無法清運、搬移,且原告與被告合資成立呼吸照護病房管理照顧事業,又曾為此進行場地裝修工程,有○○法律事務所函文暨檢附之平面圖、工程預算書1 份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0至33頁),故此節應為○○醫院人員知悉,且呼吸病房員工又為原告自行聘僱,受原告管理,則原告進出○○醫院三樓或欲將物品運離,未必定遭人阻擋,況原告並未就系爭貨品均已交付被告並放置於○○醫院三樓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現在占有系爭貨品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是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貨品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即屬無據。又本件尚無從證明系爭貨品由被告收受保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貨品遭○○醫院挪用,是其另主張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貨品時,給付不當得利之價額,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給付原告751,81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動產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