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許順智被 告 苑梅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3日以365 萬元向被告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 小段第1089地號,持分萬分之9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900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暨地下1 層機械式下層編號6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並依原告指示於98年8 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陳彩鳳名下,原告則於98年8 月25日付清買賣價金,同日完成交屋手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系爭房地所在之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8年7 月21日張貼公告,表示系爭停車位乃訴外人即同棟2 號11樓之2 屋主林泓鋪(原名林炳祥)所有,要求原告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於同日將上情通知被告後,因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證明文件,雙方遂於98年11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須負責向管委會釐清系爭停車位使用產權爭議,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供原告使用,如事後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則被告應按系爭停車位之市價賠償原告損失(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迄今仍未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停車位市價之買賣價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管委會93年1 月7 日停車位使用清冊記載,系爭停車位使用人原為訴外人張江順,再依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張江順移轉予訴外人陳鴻椿,被告則於96年9 月17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4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自陳鴻椿相續取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使用權,並於96年12月間依管委會通知,繳清陳鴻椿繳納積欠之停車位管理費,復於97年3 月間為維護系爭停車位,而與保養廠商簽訂97、98年度設備保養維護契約,嗣於98年12月1 日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被告實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又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既未遭人訴請返還停車位,亦未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系爭協議所定賠償條件均未成就,原告遽向被告求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㈡兩造於9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
㈢被告於98年8 月間交屋時,已將系爭停車位遙控器交付原告。
㈣管委會以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誰屬仍有爭議為由,要求原告勿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
㈤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1 年4 月24日以雄院高民行100 訴14
01字第16135 號函對林泓鋪告知訴訟,並於101 年5 月12日合法送達其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戶籍址(見本院卷㈡第8 頁、第3 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
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即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第72條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經濟目的而為使用或約定分管,然而使用權乃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更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自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即專有使用權,下稱專用權)單獨出售予該建物共有人以外之他人。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為同一建號者,後者為區別公寓大廈共有人有無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或按所持有之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多寡定之,或以公寓大廈共有人所定分管協議文件表彰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誰屬,惟均須受前揭停車位專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再者,因約定專用而取得停車位者,該權利本質為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約定內容變更,而更易該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範圍或分管主體(如原未購置停車位專用權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因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買受停車位專用權,而成為分管主體;原有購置停車位專用權者,則因出售該專用權予同建物共他共有人,而喪失專用權),故受讓人可能因繼受原分管主體而取得停車位專用權,亦可能因分管契約變動而喪失使用停車位之分管地位。伸言之,受讓人固自原分管主體取得建物「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惟不必然隨同取得停車位專用權,仍應視個案證據調查之具體結果為斷。至於就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採行由共有人委託管委會與需用停車位之住戶簽立使用契約之方式管理者,由於使用契約僅在立約當事人之0生債之相對效力,而不及於第三人,是該住戶僅於使用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其性質與前揭停車位專用權仍屬有間,均合先敘明。
⒉系爭房地所在之蔚藍海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起造於79年
11月9 日,乃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前建造完成之區分所有建物,而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均編列為高雄市○○區○○段3 小段第1010建號,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地下1 、2 層建物,亦屬前開公共設施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又系爭大廈起造人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安建設公司)於出售系爭大廈房地時,即製發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購入停車位者執為憑據,有卷附證明書及系爭大廈管委會100 年10月6日蔚藍海岸管字第1000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
183 頁),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嗣於93年6 月19日成立管委會,訂立管理規約,並於規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就停車位之管理使用,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外,均應繳交使用償金(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復制定停車空間暨機踏車庫使用管理辦法(下稱停車空間使用辦法),委由管委會與有使用停車位需求之住戶簽立停車空間使用契約,以為管理(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第134 頁),足見系爭大廈關於停車位之管理使用,其中由建商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停車空間分管協議者,係持有建商製發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以表彰其專用權,其乃分管協議之主體,並享有得對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分管範圍專有使用權,無庸另給付償金予管委會;至於其餘停車空間,則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委會與有使用停車位需求之住戶簽立定期使用契約,使用人應依停車空間使用辦法繳納使用償金予管委會,且其使用權不得對抗管委會以外之第三人。
⒊經查:
⑴林泓鋪為系爭大廈2 號11樓之2 房地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其除就系爭停車位取得總安建設公司所核發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外,並向管委會登記為系爭大廈地下室編號71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之事實,有證明書及系爭大廈管委會100 年2 月20日蔚藍海岸管字第1010013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93 頁),揆諸前引說明可知,林泓鋪除基於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外,另基於與管委會所訂之使用契約,取得同大廈地下室編號71號車位之使用權。
⑵又系爭房地原為張江順所有,於94年4 月28日因買賣而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椿,陳鴻椿則於96年9 月1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建物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張江順與陳鴻椿買賣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資料,依該資料顯示,系爭停車位非在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列,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0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17001253號函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再據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彭淑慧證稱:就伊所知林泓鋪有兩個停車位,林泓鋪…於82年間搬走後,即委託其妻舅張江順協助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使用費…(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等語,核與系爭大廈停車位使用紀錄表記載,系爭停車位使用人為張江順(見本院卷㈠第53頁)乙節,及證人即系爭大廈前任總幹事吳金火證稱:系爭停車位本來由張江順在使用,後來沒有再為變更登記,…張江順是林泓鋪的親戚,登記使用人是張江順,不代表張江順就是停車位的使用權人,他與林泓鋪可以自己約定由誰來使用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第
217 頁)等語相符,足見張江順自82年起至94年出售系爭房地之時止,固曾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其非基於分管協議主體之地位,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源,而是徵得林泓鋪同意後,本於其與林泓鋪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始得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使用系爭停車位。是以張江順與林泓鋪間之前開債之關係,僅在契約當事人間互有效力,而不及於第三人,故陳鴻椿自張江順購得系爭房地時,並不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告辯稱陳鴻椿自張江順購得系爭房地,即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陳鴻椿自94年5 月起迄95年10月系爭房地遭查封時止,有何因繼受林泓鋪之分管協議主體地位,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外觀表徵,容難採信。
⑶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估價報告、
拍賣公告、投標書,參酌該事件鑑定人於95年10月30日估價報告中載稱:「經前往現場勘估建物使用現況,據管理員告知系爭房地由執行債務人自住,並無停車位」等語,其鑑估價格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價值在內,及系爭執行事件歷次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地使用現況,均於備註欄揭示「本件建物於95年10月20日查封時,據債權人之代理人陳稱自95年1 月起至今無人居住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語,並未將系爭停車位併予標示於拍賣標的之列,暨被告嗣於96年8 月1 日始經特別拍賣程序以3,393,000 元標得系爭房地等一切情狀,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將系爭停車位列為拍賣標的,至於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是否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併由拍定人即被告取得,則端視陳鴻椿向張江順購入系爭房地時,是否亦併予受讓分管協議之主體地位,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為斷。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陳鴻椿已自張江順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大於其前手陳鴻椿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尚非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其已徵得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得使用系爭停
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迄今,業已踐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停車位使用權之義務等語。查系爭大廈96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附管理公司工作報告固載稱,被告已於96年12月10日與管委會達成協議,暫將系爭停車位交由被告使用(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181 頁)等語,惟據前引管理規約揭示,管委會僅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總安建設公司尚未售出之停車空間,惟就總安建設公司前已出售之停車位專用權,則非屬管委會管理範圍,是以管委會縱暫允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該契約效力亦僅及於被告與管委會之間,不及於第三人,更無從對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人林泓鋪,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搖控器交付原告使用之事實,遽謂被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⑸另被告辯稱:林泓鋪自始至終均未就系爭停車位權利誰屬提
出爭執,不能僅憑第三人之片面主張林泓鋪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遽謂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有瑕疵云云,固與證人吳金火證稱:林泓鋪從未出面向伊提過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乙事,林泓鋪所有之2 號11樓之2 房屋目前則是空屋,…林泓鋪於管委會暫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也沒有主張要使用系爭停車位,…在伊卸任前,也沒有要求伊或管委會將被告遷出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21
1 頁、第214 頁)乙節大致相符。然據原告陳稱,伊在管委會的通融下,還是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惟管委會拒絕讓伊維修系爭停車位,或在停車位上安裝鋁網(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證人吳金火亦證述,由於彭淑慧要求管委會要說清楚系爭停車位是林泓鋪的,故伊於98年7 月21日張貼對系爭大廈2 號11樓之1 屋主(即原告)之通知書,要求其盡速與林泓鋪協商,伊張貼該通知書前曾致電林泓鋪之妻,要求其前來處理,但其因事務繁忙,無法前來,…彭淑慧在原告修繕系爭停車位時,也有出面抗議表示系爭停車位是林泓鋪的,原告無權修理系爭停車位,要求管委會出面制止(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等情,並有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足見系爭停車位確因年久失修無人使用,無法透過外觀使用表徵,逕予判定專用權誰屬,而有爭議,自難僅憑林泓鋪始終未親自出面主張權利,遽謂被告交付原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權利即無瑕疵。
⒋綜上,被告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專
用權,該專用權不隨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而更易,而被告與管委會就系爭停車位所訂使用契約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故原告不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或使用權,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是否
合法生效?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出賣人不履行前條所定義務,則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買受人即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 條至第256 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
亦即該不完全給付係可能補正者,經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如屬不能補正者,始得不經催告逕予解除契約。
⒉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包含系爭停車位
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 頁),惟原告無從透過系爭買賣契約自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或使用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考量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停車位之目的,在供系爭房地住戶停車使用,既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目的已無從達成,則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即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自非法所不許。
⑵又系爭大廈管委會於98年7 月21日以張貼公告之方式,通知
原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誰屬仍有爭議(見本院卷㈠第18頁),嗣被告於98年8 月間暫以交付系爭停車位遙控器之方式,將系爭停車位點交原告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並於98年11月29日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爭議進行協商時,向原告保證系爭停車位絕無權利瑕疵,並簽立系爭協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參以證人彭淑慧證稱:據訴外人即林泓鋪之妻張淑惠告知,被告曾打電話或透過仲介問張淑惠是否要出售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等語可知,被告於98年間經原告定期催告補正停車位使用權利瑕疵後,雖曾試圖向林泓鋪買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並於98年11月29日以系爭協議向原告為權利無瑕疵之保證,然經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履行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7頁),被告仍未能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無從補正前開權利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
⒊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點,向被告為解
除系爭停車位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5 頁),該書狀繕本並於100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即生合法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市價返還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50萬元,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系爭停車位買賣價格若干,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總價
為365 萬元,惟未載明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買賣價格各為若干(見本院卷㈠第10頁),兩造於系爭協議第2 條第4 項亦僅約定「惟點交後,若有第三人主張該停車位之權利,且經法院判決我方敗訴,乙方(即被告)應賠償同款式停車位市價價款予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0頁),足見兩造就並未約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停車位市價究為若干。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停車位市價,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停車位於鑑定時係處於堪用狀態,並以公共設施之形式登記持分,未有單獨所有權,經鑑定人收集系爭大廈100 年度5 例個案銷售定價、鄰近地區同一供需圈
2 例相似類型之機械停車位價格,及楠梓區99年度以來之中古屋平均行情為每坪6 萬元,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定價已略低於一般市價,約相當於2/3 平均市價等情,認系爭大廈所在地區之一般機械停車位市價約30萬元,系爭房地因欠缺停車位所貶損之價值約在15萬元至20萬元之間,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 至300 頁),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8 月1 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3,393,000 元標得系爭房地後,於97年7 月13日以365 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其間價差為257,000 元,及經鑑定人實地勘查系爭停車位,查悉系爭停車位所在大廈自79年起造完工迄今,屋齡達21年,該停車位之機械設備較為老舊,且該停車位為傾斜式機械停車位,其使用性能不及水平式機械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相當於該停車位之買賣價金20萬元予原告。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停車位市價為50萬元,鑑定價格有過低之虞
,並提出住商不動產高雄大學加盟店就同類型機械車位之待售價格為55萬元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惟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銷售資料顯示,停車位所在大廈屋齡僅7.9 年,該停車位之機械設備較本件系爭停車位為新、為優(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且其報價為待售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仍屬有間,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停車位之市價為50萬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前揭鑑定結果有何不當或悖離市價情事,其主張尚非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被告未能提出
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文件,予以減價出售,縱認原告未因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亦毋庸再退還此部分價金云云。證人即有巢氏房屋仲介員王鐘賢復證稱:被告原委託伊以4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伊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乃被告經法拍取得,並沒有拿到建商所發給的停車位許可證,但…可能還是有停車位,當時原告表示…只願出價以350 萬元或36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停車位不是問題,…當時原告也有要求以停車位未取得使用許可證為由,要被告降價,…後來被告有同意就停車位部分折讓降價(見本院卷㈠第24
8 至249 頁)等語,惟證人即長億地產房屋仲介員歐坤龍則證稱:伊受原告委託,向其報告系爭房地之買賣機會,當時…伊有詢問賣方能否提出停車位使用證明,…賣方僅提出1份管委會同意賣方暫時使用停車位之開會紀錄,賣方剛開始係以房屋漏水為由要求減價,…是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管委會貼單子表示停車位是他人所有,…後來大家就去律師那裡寫了一張切結書(即系爭協議)才交屋(見本院卷㈠第
273 至274 頁)等語,是以證人王鐘賢、歐坤龍雖均證稱系爭房地有減價出售情事,然其證述之減價緣由則各有不同,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前開辯解容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於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20萬元,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解除買賣系爭停車位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5 月2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