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梁懷德被 告 尤復興

尤元雄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二一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號建物,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尤元雄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一00年鎮登字第0四三五九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復興前因積欠伊新台幣(下同)554,8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鈞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核發之99司年度執字第57115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尤復興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0年5 月3 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1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 弄○ 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各為1/7 ,下合稱系爭房地各1/ 7持分)與被告尤元雄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二人間實無買賣關係,被告尤復興於出售系爭房地1/7 持分之後,並未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欠款,被告二人復為親屬關係,顯見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惟被告尤復興於移轉系爭房地各1/7 持分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行為已使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各1/7 持分於100 年5 月3 日之買賣關係及民國100 年5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尤元雄應就系爭房地各1/7 持分於100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鎮登字第0435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各1/7 持分於100 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5 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尤元雄應就系爭房地1/7 持分於100 年5 月11日以賣買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鎮登字第0435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尤復興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7 持分確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踐行交付價金之行為,又系爭房地於92年7 月7 日原均屬被告尤元雄所有,後於99年4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尤復興之母即訴外人尤王錦瑟,嗣訴外人尤王錦瑟於100 年1 月21日死亡,被告尤復興乃依法繼承其中權利範圍1/7 之部分,並遵從母親將不動產留給長孫之遺願,將所繼承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尤元雄,再由被告尤元雄以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方式分期給付價金,被告2 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尤復興積欠原告554,84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57115 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系爭房地於92年7 月17日登記於被告尤元雄名下,嗣於99年4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尤王錦瑟名下,迨訴外人尤王錦瑟於100 年1 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繼承人即被告尤復興、訴外人尤亭權、尤富翔、尤復賓、尤素秋、尤素蓮、尤素蘭各繼承其中1/7持分。

㈢、被告尤復興於100 年5 月3 日其名下系爭房地各1/7 持分與被告尤元雄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各1/7 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尤元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各1/7 持分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本件被告2 人固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各1/7 持分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真正云云,並提出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85頁)。惟查,被告尤元雄自陳系爭房地於92年間係由祖母即訴外人尤王錦瑟出資購買,登記在其名下,後來因其他姑姑反對,訴外人尤王錦瑟為了平息家庭糾紛,才又要其將系爭房地贈與回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被告尤復興亦自承因被告尤元雄為長孫,其母即訴外人尤王錦瑟一直希望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尤元雄名下,先前已經過戶一次,但因為其他家屬有意見,才又回復登記至訴外人尤王錦瑟名下,其僅係遵守母親遺願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予被告尤元雄,但因其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要求被告尤元雄也要付一點錢,分期只收取類似扶養費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8頁、第106 頁)等語明確,是訴外人尤王錦瑟於92年間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屬意登記至被告尤元雄名下,後雖因其他家屬反對而暫行回復登記,惟其遺願既仍希望將系爭房地留予訴外人尤元雄,自無可能反要被告尤元雄付款向被告尤復興買回之理,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各1/7 持分所為之移轉登記,顯非基於買賣契約之合意甚明。又觀之被告所提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收據內容,均僅為被告尤元雄、尤復興二人自行書寫而成,格式復為一般文具行即可輕易購得,衡以被告為父子至親,2 人本可隨時配合製作,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並有交付價金之情事,且被告除上開片面書寫之付款收據外,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金來源或流向之證明資料,本院亦難採信被告尤元雄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尤復興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被告尤元雄確曾按月給付5,000 元予被告尤復興,惟被告尤復興亦自承其並無收入,該等款項係充作生活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尤元雄對於被告尤復興既負有扶養義務,自無從僅憑其交付款項乙節即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各1/7 持分之所有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致,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各1/7 持分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尤復興,被告尤復興自得請求被告尤元雄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尤復興行使權利,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各1/7 持分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0 年5 月3 日就系爭房地各1/7 持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尤元雄就系爭房地於

100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而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有理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行審酌其備位聲明,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