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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劉明義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黃如流律師被 告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瓊香訴訟代理人 魯子成

洪文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何崇加在訴訟繫屬後,已於民國101 年

3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改選由訴外人王瓊香擔任第4 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有卷附

101 年3 月11日區權人會議紀錄、101 年3 月25日當選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5頁、第64頁),王瓊香並於101 年4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高雄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3 屆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並以自己名義擔任召集人,於

100 年4 月10日通知系爭大樓住戶於100 年4 月20日召開10

0 年度第3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甲會議),惟訴外人魯子成在甲會議進行中,於原定議案表決完畢後,逕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選主委、副主委及增選監察委員、總務委員之臨時動議(即提案八),原告則以該臨時動議不合法,而不予表決,宣布散會。詎魯子成於原告宣布散會後,仍自任會議召集人,糾集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繼續開會,並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決議(下稱甲決議),前開決議程序及方法已違反系爭大樓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未經主委擔任召集人主持區權人會議,即逕以臨時動議之提案方式選任管理委員,該決議因不合法而應予撤銷。魯子成及訴外人王壽美嗣於

100 年4 月23日又以系爭大樓副主委、財務委員之名義,公告通知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針對甲會議所涉與規約有關之議題,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乙會議,與甲會議合稱系爭會議),惟該公告中既未提及將於會議中討論罷免主委之議案,而大多數住戶復因未受通知,或開會時間緊迫,而無法到場參加會議或表示意見,是以被告於乙會議中作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決議(下稱乙決議,與甲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其召集及決議程序、方法與系爭規約定3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有違,而不合法,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撤銷系爭決議。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住戶於甲會議召開前,即聯署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議案(下稱甲議案)提交該次會議表決,開會當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而原告於甲會議進行中逕自宣布散會並非合法,且不生效力,被告於原告離席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魯子成擔任主席續行會議,並以如附表三所示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就附表編號1 所示議案(下稱甲議案)作成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乙會議召開前,業於100 年4 月22日公告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間、地點及議案內容,開會當日則由如附表四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且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議案(下稱乙議案,與甲議案合稱系爭議案)作成乙決議,經將乙決議結果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在案,前開會議召集及議決程序乃於法無違,係屬有效。此外,縱原告未遭罷免,其原任期亦於101 年3 月31日屆滿,系爭大樓住戶則已於100 年3 月1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第5 屆管理委員,故原告以其遭系爭決議罷免主委職務再事爭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大樓住戶以99年3 月31日99年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原告為系爭大樓第3 屆主委。

㈡原告以系爭大樓主委名義,於100 年4 月20日召開甲會議,

原告於該會議提案一至提案七討論表決後,即宣布散會,惟留在會場之住戶仍繼續開會,並就甲議案(即提案八)作成甲決議。

㈢魯子成、王壽美以系爭大樓副主委、財務委員名義,於100

年5 月3 日召開乙會議,並由魯子成與何崇加共同擔任主席,在該會議中就乙議案作成乙決議。

㈣依系爭大樓95年3 月29日訂立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

,主委任期為2 年,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召開甲會議時,其主委任期尚未屆滿。

㈤系爭大樓共有46位區分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甲決議之決議程序及方法是否因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其議決內容是否無效?㈢乙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乙決議之決議程序及方法是否因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㈣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⒈按在撤銷決議訴訟中,必須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於決議

撤銷後得獲回復,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則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旨在回復遭罷免之主委地位,及因而受損之名譽(見本院卷㈢第95頁)。惟查:

⑴原告經99年3 月31日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選舉為第3 屆主任

委員,任期2 年自99年4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止,有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系爭大樓住戶嗣因部分管理委員辭任,而於99年6 月9 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補選第3屆管理委員,並推舉由原告繼續擔任主委,由原候補委員魯子成擔任副主委,另補選訴外人孟文生擔任財務委員、訴外人姜茂財為候補委員,任期自99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亦有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故原告倘未遭罷免,則依99年3 月3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其主委任期將於101 年3 月31日因期滿而屆至,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規定,自期滿之日起視同解任,亦即系爭決議縱經本件判決撤銷,原告之主委職務亦不因撤銷系爭決議而得回復,揆諸前引說明,尚難認原告有何受權利保護必要。

⑵又系爭決議撤銷與否之判斷結果,端視其議決程序及方法有

無重大瑕疵而定,與原告有無應遭罷免事由無涉,兩造攻防辯論亦以系爭會議及決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有無違法瑕疵為中心,是以系爭決議縱經本件判決撤銷,判決理由既與罷免事由存否及名譽是否受損無關,原告名譽即無從藉此回復,自難認本件訴訟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告主張為回復其名譽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之組成計有主委1 名、副主委1 名及財務委員1名,惟甲會議未經修改系爭規約,逕予增選監察委員及總務委員,已悖於系爭規約所定管理委員會組織云云,復提出系爭規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查原告乃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系爭大樓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2頁),其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固有請求撤銷違法決議之訴訟權利保護必要,然而甲會議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事項所為決議,如與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有違,即屬無效而自始不存在,毋待撤銷,原告訴請撤銷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內容之決議,即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此外,系爭大樓住戶業於修改系爭規約所定之管委會組織後,以10

1 年3 月11日區權人會議選任何崇加為監察委員、訴外人楊欣倩為總務委員,有101 年3 月11日區權人會議紀錄、101年3 月25日當選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5頁、第64頁),是縱甲會議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事項所為決議係屬無效,該判斷結果亦不影響系爭大樓住戶另於101 年3 月11日區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監察委員及總務委員之決議效力,併此敘明。

⑷至於甲決議就附表一編號1-3 、1-5 所示改選第3 屆副主委

,及同意原第3 屆財務委員續任部分,亦因原任副主委、財務委員之任期已於101 年3 月31日屆至,而視同解任,系爭大樓住戶並於101 年3 月1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推選新任主委、副主委及財務委員,有會議紀錄及當選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5至57頁、第63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第3 屆副主委及財務委員之身分及職務,亦不因撤銷甲決議而得以回復,自難認有何受訴訟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以回復原第3 屆主委之

身分及其名譽,業因原第3 屆主委任期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屆滿,經系爭大樓住戶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第4 屆管理委員,而有情事變更,原告欲回復之主委身分已成過去,不復存在,實無從透過撤銷系爭決議之方式,達成其訴訟目的,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不備權利保護要件,故被告辯稱原告已無受訴訟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係屬可採。

㈡本件訴訟既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即再無探究爭點㈡㈢㈣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表一┌────┬──────────────────┬────────────────┐│ 編 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 │ 表決結果 │├─┬──┼──────┬───────────┼────────────────┤│ │1-1 │ │罷免現任主委 │通過罷免現任主委 ││ ├──┤ ├───────────┼────────────────┤│ │1-2 │100 年4 月20│改選主委 │改選由何崇加擔任主委 ││ ├──┤日區分所有權├───────────┼────────────────┤│1 │1-3 │人會議提案八│改選副主委 │改選由王瓊香擔任副主委 ││ ├──┤ ├───────────┼────────────────┤│ │1-4 │ │增選監察委員、總務委員│增選監察委員楊欣倩、總務委員何成││ ├──┤ ├───────────┼────────────────┤│ │1-5 │ │財務委員續任 │通過孟文生續任財務委員 │├─┴──┼──────┼───────────┼────────────────┤│2 │100 年5 月3 │是否同意罷免主委 │通過罷免主委 ││ │日區分所有權│ │ ││ │人會議提案六│ │ │└────┴──────┴───────────┴────────────────┘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