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李憲庭被 告 李禹瑭
原名李佳玟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度易字第31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0日因受伊提出離婚要求以及雙方爭執房地產所有權之刺激下,先後於㈠99年2 月20日5 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伊之胞兄李史民恫稱:「中鴻(即伊就職之中鴻鋼鐵有限公司) 不用去上班了」、「現在這間房子我會炸到爛糊糊(台語)」、「我如果沒有剁他(指伊)一隻腳,我輸你(指伊胞兄)」等以加害伊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嗣由李史民轉知伊,致使伊心生畏懼。㈡99年2 月20日13時許,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而對伊恫稱:「你們很會玩,你哥哥把我吃定啦,你哥哥把我吃得很定,沒關係,我要讓他試試看甚麼叫隨扈,他要試,我就讓他試」、「怕甚麼、怕甚麼。怕只是沒工作而已,另外找工作而已,但是,去到別的地方找工作,我一樣去到哪,我就凸到你們沒工作,你要不要試試看」、「你看我會不會把你拖去埋了」、「我一個一個拖去埋起來,你要不要試試看」、「不用怕,埋一埋就不見人了,不用怕,有甚麼好怕的,埋了攏不知道,是在怕甚麼,有什麼好怕」、「不要讓我遇到,沒關係,我就讓他試試,什麼叫隨扈」、「我也不想在一起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已經被你氣到我對你的感情都已經散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也不想讓你好過,包括你大哥,我也不會一下把你打死,我要你們每天都很難過」、「你們就準備另謀高就,抱歉你們走到哪,我就弄到哪」、「你還睡得著,你儘量睡沒關係,這幾天讓你安心睡,接下來就有戲看,看你如何睡,整個家裡都無法睡,你們全家都會上新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㈢99年2 月22日18時許,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伊恫稱:「有沒有怎樣,我跟你講,跟你講白一點,除非你離開台灣」、「除非你移民,我都會找到你們」、「備那個案有甚麼用,如果人家打你電你,雨要淋你,你走到哪裡,你不會知道的,除非你辦移民」等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伊並因此產生失眠症狀,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結婚前即有憂鬱、情緒不穩等精神疾病,嗣與原告結婚後亦遭原告家暴,是伊撥打該3 通電話均係在身體及精神都不甚穩定之情況下所為,案發當天伊並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伊並無恐嚇原告之故意。而陪同伊前往原告台南市山上區(改制前為台南縣山上鄉)老家之2 名男子,僅係幫忙兩造協調之人,其中一人還是該鄉鄉公所之秘書,是原告對於其等並非隨扈之身分亦相當清楚,是其並不會因此心生畏懼,況原告刻意在伊情緒激動時予以錄音蒐證,並據以對伊興訟,顯見其稱已長期處於擔憂、恐懼等情並不實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2 月20日5 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撥打原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揚稱:「中鴻不用去上班了」、「現在這間房子我會炸到爛糊糊」、「我如果沒有剁他一隻腳,我輸你」等語;於99年2 月20日13時許,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原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揚稱:「你們很會玩,你哥哥把我吃定啦,你哥哥把我吃得很定,沒關係,我要讓他試試看甚麼叫隨扈,他要試,我就讓他試」、「怕甚麼、怕甚麼。怕只是沒工作而已,另外找工作而已,但是,去到別的地方找工作,我一樣去到哪,我就凸到你們沒工作,你要不要試試看」、「你看我會不會把你拖去埋了」、「我一個一個拖去埋起來,你要不要試試看」、「不用怕,埋一埋就不見人了,不用怕,有甚麼好怕的,埋了攏不知道,是在怕甚麼,有什麼好怕」、「不要讓我遇到,沒關係,我就讓他試試,什麼叫隨扈」、「我也不想在一起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已經被你氣到我對你的感情都已經散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也不想讓你好過,包括你大哥,我也不會一下把你打死,我要你們每天都很難過」、「你們就準備另謀高就,抱歉你們走到哪,我就弄到哪」、「你還睡得著,你儘量睡沒關係,這幾天讓你安心睡,接下來就有戲看,看你如何睡,整個家裡都無法睡,你們全家都會上新聞」等語;於99年2 月22日18時許,又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原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恫稱:「有沒有怎樣,我跟你講,跟你講白一點,除非你離開台灣」、「除非你移民,我都會找到你們」、「備那個案有甚麼用,如果人家打你電你,雨要淋你,你走到哪裡,你不會知道的,除非你辦移民」等語。
㈡被告因對原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經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為有罪之認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2 月20日5 時許、99年2 月20日13時
許及99年2 月22日18時許,撥打伊之手機門號對伊及其兄陳述上揭傷害其身體、財產安全之內容,業據其提出各錄音譯文等件為憑(見偵字第9075號卷第3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向原告或其兄長陳述上揭情詞。而細譯上揭情詞之內容,被告分別係以「房子我會炸到爛糊糊」、「剁他一隻腳」、「我就凸到你們沒工作」、「把你拖去埋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要你們每天都很難過」、「除非你移民,我都會找到你們」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財產(含職業)安全之情事向原告為不利益之通知,此等內容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各案發當天之精神狀況因為異常,致不知其
所為行為,其並無恐嚇原告之故意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故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依其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 頁)所載,雖可認被告於94年6 月16日曾因恐慌症至該院接受初診,並於98年初因婚姻問題而產生憂鬱症,嗣於98年4 月19日因割腕自殺而到院急救,迄98年5 月5 日猶情緒不穩定等情,然此均係被告於94年、98年間就醫之歷史紀錄,顯非針對被告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報告,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治療期程均與其撥打上揭3 通電話之99年2 月20日、22日有時間上的落差,尚自不足以據為判斷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之依據,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果如其所述之異常,顯非無疑。另觀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0 年
2 月1 日岡秀醫字第01000019號函所附被告2 月份就診病歷,顯示被告於99年2 月20日凌晨3 時40分經消防局送至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院經營)急診,消防局救護紀錄記載「主訴意識不清,到達現場右手握刀子,與不知藥物,送達秀傳醫院後清醒」,而岡山醫院護理紀錄記載「99年2 月20日3時40分,119 入,女兒代訴本身有憂鬱症,與先生通完電話後自行服用藥物及使用刀子割傷左手腕;99年2 月20日3 時45分,因心情煩燥無法配合,給束帶使用;99年2 月20日4時15分家屬至急診室;99年2 月20日4 時30分,與先生及先生家屬在急診室起爭吵;99年2 月20日4 時35分,員警到場處理;99年2 月20日4 時50分不告而別離院」(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46號卷第43頁、第44頁),可知被告雖於99年2月20日因自殘而送醫治療,惟經救護車送至岡山醫院時已清醒,且在醫院時一度不肯配合就醫,並與至醫院之家屬爭吵,經醫院報警後,員警曾抵達現場處理,而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未經告假而自行離開醫院,可知被告在岡山醫院時意識尚非已達全然不清楚之地步,甚至能對他人表示自己之就醫之意願或發生爭吵,尚難認被告當時處於全然不知道自己所作所為為何之情形,從而被告於離開醫院後,於同日5 時許及1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進而陳述前揭之話語,即難認係意識不清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時所為。況細譯被告撥打上揭3 通電話時所陳述之內容,大致上係以要使原告無法上班工作,要炸毀原告所使用之房屋、及威脅要危害原告生命安全為其所述內容,其陳述內容並無表意不明、或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所述內容均尚屬流暢,陳意明確,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對於案發當時不知其所為行為,且並無恐嚇原告之故意云云,尚無足取。至被告辯稱原告對於陪同其前往原告台南市山上區老家之2 名男子身分知之甚詳,自不致心生畏懼云云,然自被告上揭言論中,並未特定其所指之隨扈為何人,是縱使原告對於該2 名男子之身分有所認識,此亦僅限於原告已親見之對象,對於被告是否另將尋覓何人對原告為不利益之行為,此實非原告所能掌握,自難僅因原告知曉該2 名男子之身分,遽認原告對此已全然不致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憑。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心力刻意蒐證,顯見其並未陷於恐懼云云,然原告經被告以上揭電話內容恫嚇危害其身體、財產安全後,業已出現焦慮症狀、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7 頁),而該診斷證明書既已明載原告於99年2 月22日起即因焦慮狀態、憂鬱反應而在該院陸續就醫4 次,並宜再追蹤治療,顯見原告為此確已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因己身遭受不利益之恫嚇,其為求自保進而對被告蒐證尋求法律之保障,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焉能以此倒果為因遽認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更屬無據,要不足採。
㈢被告既難認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猶對原告本人或其胞兄李史民陳述上揭致生傷害於原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言論,使原告親耳聽聞或經他人轉述而心生畏懼,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恐嚇之行為而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告以上揭致生損害其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係以加惡害之事通知原告,足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意思自由自受到相當之妨害,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2.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先前為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職員,目前無業,此亦經被告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6 頁)。又原告於99年度申報所得為786,59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汽車1 輛;被告於99年度申報所得為78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24頁背面)。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認被告依門診會談資料、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在精神醫學上根據DSM -IV的診斷準則為未明示之憂鬱性疾患與恐慌症,不排除曾達到重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然其憂鬱情緒應是間接受到其長期婚姻失和、遭受前夫家暴恐嚇、以及與此案原告發生房屋等產權糾紛所影響,雖有就醫紀錄,然其遵醫囑性不佳,沒有持續追蹤治療,並且有多次自行服用藥物過量之紀錄,推測治療效果可能不佳。被告本身即有情緒障礙之精神疾息,而被告99年2 、3 月間涉此案時,因與原告發生嚴重婚姻與產權衝突而更惡化致情緒嚴重不穩定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9 頁背面),是原告就造成被告情緒激動、行為偏激等結果,亦非全然無關,爰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互動經過及原告精神受損之程度、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0,00
0 元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2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諸如被告辯稱原告於診斷證明書偽造出生地、其係為謀奪財產而與之結婚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