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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王武德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經被告受僱人即理財專員黃慧玲之推介,向被告購買「CDO 大眾精選系列連動債」(指定投資標的:2401,下稱系爭連動債),信託金額為美金3 萬元【新台幣(下同)1,017,030 元】。被告並同時收受信託手續費5,085 元。惟被告當時並未確實執行KYC (K-

now Your Customer )程序,對原告之適格性評估錯誤,且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應注意事項第6 、8 點之規定,確實審查原告投資偏好,對原告投資能力、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度予以評估並定期瞭解、追蹤原告財務狀況,且並未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以提供客戶評估或提前解約之參考。又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文件中所列之債權群組Home Equity Assert Trust代號為22541QDP4,並非代號43710LAD6 之住宅權益貸款,被告於原告投資期間亦從未通知債權群組有變更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於產品風險預告中說明有無法贖回之風險,更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債權群組之信用評等遭信評機構調降為Ca之事實,嗣原告於97年

9 月底申請回贖遭拒絕後,始知悉系爭連動債因債權群組代號43710LAD6 之住宅權益貸款,於97年10月28日遭Moody's宣告調降ABS 信用評等至Ca,乃啟動該產品暫停返還原始投資本金機制,嗣經拍賣並已確定無法返還投資本金。被告身為受託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告知義務,違反其委託及信託任務,致原告之投資血本無歸,為此依民法第227、535 、545 條、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任台鳳公司財務長,投資經驗及理財能力較一般人為高,被告並已交付完整之投資說明書予原告,被告之理財專員亦已具體告知投資風險,並由原告簽具風險預告書後,另於96年6 月27日、98年11月16日對原告製作風險屬性調查,並無違反相關規範。而系爭連動債為高報酬且到期不保本之產品,產品說明書所列之債權參考群組國家,並非僅限於美國,當時依據投資環境客觀記載歐洲從未有信用評等為Aaa 、Aa、A rated 之ABS 違約事件,並無不實,被告並已於產品說明書中說明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債權群組不再贅列,請委託人另行參照等語,並非未列明債權群組,自無違背信託義務。又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期間,均依約按期寄送交易確認書,且原告購買當時適逢全球經濟復甦,自92年至97年已配發25.37 %之利息,嗣因美國次級房貸之影響降低信用評等後仍有1.96%美元之配息。另產品主辦及管理機構東方匯理銀行於97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之產品報告仍顯示所有信評仍為AAA 等級,翌日(28日)東方匯理銀行才又寄送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債權群組因其中一組遭調降信評而造成信用違約之通知,故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前,並無法預知債權群組會有信用違約之情事,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情事,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2年10月間簽署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申購申請書,經被告受僱人即理財專員黃慧玲,向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信託金額為美金3 萬元(1,017,030 元,單位數300)。被告並收受信託手續費5,085 元。

㈡系爭連動債因產品債權群之資產擔保證券ABS 群組中,一檔

Home Equity Assert Trust(債權群組代號43710LAD6 之住宅權益貸款),於2008年10月28日遭Moody's 宣告調降ABS信用評等至Ca,乃啟動該產品暫停返還原始投資本金機制。

系爭連動債經依2011年1 至3 月拍賣回復率計算,已確定無法返還本金。(本院卷第99頁)㈢原告於簽約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文件

內所列之債權群組Home Equity Assert Trust代號為22541QDP4 ,並非前項債權群組代號43710LAD6 之住宅權益貸款。

㈣原告投資期間,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上開債權群組內容異動情事。

㈤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共配息366,77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並已收受信託手續費5,08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即為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次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

,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此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人委託從事此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或風險。又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該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無法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難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㈢被告雖曾於簽約前提供系爭連動債之DM及產品說明書予原告閱覽,惟:

⑴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說明,系爭產品係由27檔穆迪信

用評等Aaa 級的資產擔保證券(ABS )與兩檔穆迪信用評等為Aa2 級的合成擔保債權憑證(CDO )組合而成,為具抵押品擔保的債權群組,委託人信託投資本產品將承擔上述27檔

ABS 與兩檔合成CDO 組合而成的「參考債權群組」之首筆違約損失風險,但於債權有限度違約時,本息之償付應不受影響(本院卷第17頁)。故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債權群組乃為影響系爭連動債價格之重要因素,然債權群組之內容為何?證人即被告理財專員黃慧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有說明本檔是擔保債權憑證,如果萬一這些A 級債券有發生倒閉的清況,才會對本金有損失,所謂A 級債券的內容並沒有說明的很清楚,主要是把DM上所記載內容說明,主要是產品架構及投資組合,簽完申請書後一起將參考債權群組交給原告;伊也不清楚參考債權群組有幾檔、及其發行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96 、201 頁),顯見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書上雖有記載參考債權群組之名稱及類別(本院卷第14頁),然連被告之理財專員黃慧玲亦不清楚該債權群組詳細內容,遑論有對原告為詳細告知及說明之可能。況上開產品說明書所記載之參考債權群組其中代號22541QDP4 之「Home Equity A-ssert Trust 」早於1933年10月25日即已到期,「Countrywide Home Equity Loan Trust 」、「Intesa Leasing」、「Residential Mortgage Securities 」則於當時尚待確定(同上頁),惟被告於原告簽約後並未再告知上開債權群組是否已確定或有所變更,證人黃慧玲並證稱:伊沒有通知債權群組更動資訊,單單產品查詢客戶是無法從官網查詢;伊事後出事後才知道有變更某一群組等語(本院卷第197 、20

0 頁),足見被告並未確實說明、揭露投資標的訊息。⑵系爭連動債嗣因產品債權群之資產擔保證券ABS 群組中,一

檔Home Equity Assert Trust(債權群組代號43710LAD6 之住宅權益貸款),於2008年10月28日遭穆迪宣告調降ABS 信用評等至Ca,啟動該產品暫停返還原始投資本金機制,惟被告當初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文件內所列之參考債權群組Home Equity Assert Trust代號為22541QDP4 ,並無前項債權群組代號43710LAD6 之住宅權益貸款。被告固辯稱在符合變更條件之情況下,東方匯理銀行有權變更債權群組,且依約並無須通知投資人,然被告身為信託投資銀行,並受有報酬,且依證人即被告財富管理部經理丁子傑所證言,東方匯理銀行每月會提供月報及淨值資料給被告(本院卷第222 、223 頁),是被告顯較投資人容易取得相關投資訊息,並應可由東方匯理銀行所提供之月報中得悉債權群組變更事宜,然其對系爭連動債連結之債權群組異動竟然毫無所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⑶證人黃慧玲證稱:印象中原告在9 月底有提出要贖回,當時

(系爭連動債)還沒有違約,但主管跟伊說不能贖回等語(本院卷第223 、198 頁),而證人黃慧玲為被告在職員工,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理,所述應屬可採。又證人丁子傑稱:當次伊等被告知因為市場缺乏流動性,所以不買回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查原告所簽署之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資金運用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就風險預告部分固記載「4.若委託人於到期日前贖回該指定產品,可能因債券市場價格波動而造成投資本金之損失,且如有不利於債券市場之因素發生時,亦可能造成無法或及時贖回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流動性風險。」(本院卷第65頁);惟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起始即記載「本產品說明書供委託人作為投資信託本產品之『主要』參考依據..」、風險預告部分則記載「3.流動性風險:本產品設有限制贖回條款,委託人應明瞭到期前解約將以計算機構提供之贖回報價為準,並有可能受限於產品流通性不足而承受產品跌價之損失。」(本院卷第

57、64頁)。是投資人評估產品風險時主要乃依產品說明書之載述而定,風險預告書僅為一般投資客戶簽署之制式文件,並非主要參考依據,而上開產品說明書有關流動性風險部分並未告知產品流通性不足時,投資人可能無法贖回,而有損失全部本金之可能,其所指「承受產品跌價之損失」極易誤導投資人誤認流通性不足僅係跌價受有部分損失,而非全部無法贖回。則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尚未發生信用事件前提出贖回之請求,卻遭告以市場缺乏流動性為由無法贖回,顯見被告揭露風險之訊息告知有所不足,未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⑷被告於系爭連動債發生信用事件後寄發予原告之通知函文中

說明「..發行機構將於本產品到期後,未來24個月,持續每月一次將該檔Home Equity Assert Trust之ABS 進行拍賣... 對該檔CDO 進行清算,並依CDO 不同層級的受償順序,估算返還投資人不同比例之原始投資本金。.. 由於本A24001CD大眾精選一,屬CDO 中D 層受償順序層級...」(本院卷第

209 頁),然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書中並無任何有關投資人為CDO 中D 層受償順序層級之載述,投資人依產品說明書所載「委託人信託投資本產品將承擔上述27檔ABS 與兩檔合成CDO 組合而成的參考債權群組之首筆違約損失風險」,雖可預見於債權群組違約時將受有本金損失,但顯然難由說明書中瞭解其受償順位為CDO 中之D 層級,是被告風險告知亦有不足。

⑸被告固表示97年11月27日收受東方匯理銀行之產品報告通知

,仍顯示所有信評為AAA 等級,翌日(28日)東方匯理銀行才又通知債權群組代號43710LAD6 之住宅權益貸款(HomeEquity Assert Trust )遭調降信用評等,故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前,並無法預知債權群組會有信用違約之情事云云。

惟債權群組代號43710LAD6 之住宅權益貸款係於2008年10月28日遭調降信用評等至Ca,業如前述。而證人丁子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方匯理銀行每個月有月報及淨值給被告;通常發行機構給報告的時間會有1 個月的落差,伊等收到報告時間與他們時間會差1 個月,伊等在11月27日時收到10月份的報告,上面都還是沒有信評的變化等語(本院卷第222 、

223 頁)。然依被告提出指為東方匯理銀行通知之報告書即原證6 「..October 08 Report Observation Period:Sept-ember01-September30,2008 」(本院卷第73頁);原證7「..November 08 Report Observation Period:October01-O-ctober31,2008 」(本院卷第79頁)之記載可知,東方匯理銀行應係於每月8 日提出上1 個月之月報資料,而被告指其11月27日收受之報告資料為原證6 即9 月份之月報資料,此已有違東方匯理銀行每月匯報上個月資料之慣例,且於2 日內分別報告完全不同之產品資訊,此對需精確掌握市場動向之金融業而言,誠屬難以置信,是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不無可疑。而依證人丁子傑所述收受月報之情況,被告至少應於11月初即可收受10月份之月報資料,而可查悉上開信用事件,況當年度9 月間發生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等重大金融事件,原告在9 月底提出回贖要求時又因系爭連動債流動性不足而無法回贖,被告身為投資信託銀行對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及警訊竟渾然未覺,自難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

㈣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又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時,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亦為信託法第23條所明定。

系爭連動債經依2011年1 至3 月拍賣回復率計算,已確定無法返還本金。本件被告事前未充分告知產品標的訊息,並揭露相關風險,事後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時告知債權群組變動及產品信用訊息,以致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尚未發生信用事件前要求贖回卻無法回贖,原告所受之損失,自與被告處理委託事務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及民法委任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非無據。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金額為美金3 萬元(1,017,030 元),單位數300 ,原告於97年9月底提出回贖請求,已如前述,而系爭連動債97年10月1 日之淨值報價為75美元,亦有被告提出之連動債歷史報價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12 頁),則原告於此所受之損害即應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無法於9 月底順利贖回之數額,以97年10月1日台幣對美元匯率32.03:1(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計算,原告所受損失之數額為720,675 元(300 ×75×32.03=720675)。

五、綜上所述,被告處理委託事務有上揭過失,此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及民法委任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0,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