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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黃雅媚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被 告 許至芸原名許淑珠.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第一○四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⑤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⑤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月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00 元,及自100 年4 月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 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8,000元,及自100 年4 月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00 元」,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玉英於民國81年5 月6 日,向訴外人緯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購得其所興建之「大唐御庭園」(下稱系爭大樓)建案,坐落高雄市○○區○○段8 小段第104-4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20 建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份同段559 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76),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13樓房地)及地下室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⑨之停車位(下稱B9停車位)。曾玉英又於84年2 月4 日向訴外人王傑弘購買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493 建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份同段55

9 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88),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10樓房地)及地下室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⑤之停車位(下稱B5停車位),且於同年

3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曾玉英於84年3 月17日將B9停車位與B5停車位互換後,將系爭13樓房地與B5停車位併同出售予訴外人曾小芳。嗣因曾小芳積欠債務,致系爭13樓房地及B5停車位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71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辦理拍賣,由訴外人何金鳳拍定,並於93年1 月2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繼由原告於93年7 月24日向何金鳳買受取得系爭13樓房地及B5停車位之所有權,自得依法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騰空返還B5停車位予原告,並自95年5 月起算迄今,按月給付2,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第

179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8 小段第104-4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39 建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份同段559 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5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6樓建物(下稱系爭16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1年間買受系爭16樓房地時,雖未購得地下室停車位,惟其於84年8 月20日,已向訴外人杜春華(即曾小芳之夫)購得B5停車位,取得該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認證書,自已取得B5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而屬有權使用,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玉英於81年5 月6 日,向緯城公司購得系爭13樓房地及B9

停車位,又於84年2 月4 日向王傑弘購買系爭10樓房地及B5停車位,且於同年3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曾玉英於84年3 月17日將系爭13樓房地及B5停車位出售予曾小芳,因曾小芳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13樓房地及B5停車位,由何金鳳拍定,並於93年1 月2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繼由原告於93年7 月24日向何金鳳買受取得系爭13樓房地及B5停車位所有權。

㈡曾玉英出售上開13樓建物予曾小芳時,將編號B5停車位併同

出售,而將編號B9停車位保留自用,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確認該車位互換係屬合法。

㈢被告於81年10月12日購買系爭16樓房地(無地下室停車位)

,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於84年8 月20日,向杜春華購得B5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取得該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認證書,自該日起占有使用迄今。

㈣B5停車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2,000元計算。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可占有使用B5停車位?㈡若否,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若可,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如無分管協議者,即應共同管理之,但如有分管協議存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既有約定其方法,而有所謂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各共有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亦即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行為,應依已達成之協議方法而定。

㈡查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部份僅編列單一建號即559

號建號,而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份,規劃設置為汽車停車位使用,且地下室停車位已登記於公共設施面積內,未獨立編列建號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車位配置圖及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備註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38 頁)。則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559 號建物中,即屬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份,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兩造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地下室停車位自為共有人。依系爭大樓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地下室權屬:本大樓地下室之受電室、電梯間、發電機間、樓梯間、娛樂室、電機房、公用機車機車位、汽車車道一部分等屬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面積按買受主建物比例隨同房屋一併出售予買受人所共有。其他汽車車道一部分車位面積乙方未予計入出售延坪。前述汽車車位由乙方按位分售本大廈之住戶個別使用。」(本院卷第91-92 頁)、系爭大樓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附件㈢停車場管理規則第1 項約定:「本大樓停車專供持有停車位之住戶使用,若未持有車位者請勿進入」(本院卷第17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認證書、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本院卷第81-84 頁)所示,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經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出售系爭大樓時,已與各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並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既已有分管協議存在,自應依已達成之協議方法使用之。查原告於93年7 月24日向何金鳳買受之產權,除系爭13樓房地外,尚含公用部分559 建號之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 萬分之76),而該公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係表彰於B5停車位之專用權乙節,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確定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因承繼何金鳳之共有人身分,加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分管協議,自應受該分管協議內容之約束,而得專用B5停車位。

㈢被告辯稱伊已向杜春華購得B5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並提出

B5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認證書、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85年度管理費繳納名冊及車位清潔費繳款為證(本院卷第81-84 頁、第107-108 頁)。而原告對於B5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不爭執,應屬為真。依被告所提出之B5停車位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示,該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係緯城公司所核發,其上記載之使用權利人為王傑弘,即原始向緯城公司購買系爭10樓房地之人,而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又未劃分專屬建號,無從單獨為移轉登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緯城公司係以發給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之住戶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方式,表彰該住戶有地下室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再依系爭大樓分管協議,應由系爭13樓房地之所有人,取得B5停車位之使用權,則B5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應由系爭13樓房地之所有人所持有。是被告既持有B5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顯見被告確有與杜春華簽立B5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13樓房地之所有人曾小芳亦有所同意,始交付B5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被告。惟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性質上係屬各區分所有物所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亦即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又按共有人就其分管範圍之共有物同意他人使用收益後,若將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轉讓與另一人,該使用收益之他人對於受讓共有權之人,除有民法第42

5 條之適用外,不得主張有權使用收益共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B5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係附隨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共有權及分管協議而生,被告向杜春華購買B5停車位使用權,而未買受系爭車位所附建物之共有權,自不能對抗因取得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加入系爭大樓分管協議而得使用B5停車位之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B5停車位既有分管使用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B5停車位供己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2,000 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5 月1 日至100 年3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118,000 元(計算式為:2,000×59=118,000 ),並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B5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5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等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