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翼黃美妹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賴振興
鍾和秋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被 告 蕭國珍特別代理人 蕭華興被 告 鍾李義妹
鍾志榮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鍾沙玲人上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華興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調整土地租金事件訴訟中,為被告蕭國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蕭國珍提起調整土地租金之訴,惟被告蕭國珍罹患失智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其現臥病在床,無法行動,插鼻胃管,無法言語,亦有本院100 年12月21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蕭國珍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是原告聲請為被告蕭國珍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又蕭華興為與被告蕭國珍同住之子,對本件相關事實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被告蕭國珍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利被告蕭國珍之虞,爰依聲請選任蕭華興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5號調整土地租金事件為被告蕭國珍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