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陳景鴻被 告 錢明助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ㄧ六三0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ㄧ六三ㄧ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ㄧ、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630、1638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錢明助即鄰○○區段○○○○ ○號之租用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其所有之養蝦用建物及供應蝦場用水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1630地號如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B 部分土地,另其所設置水池、水管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1638地號如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乃原告向前手即訴外人郭龍宮所購買,郭龍宮的前手則為訴外人許金龍,被告辯稱其曾向許金龍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實在,且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自可依據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
(ㄧ)被告應將如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9日現況測量成果
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兩筆土地乃被告於77年間向許金龍所購買,當時被告是透過許金龍之弟許春吉向許金龍購買,許春吉告知該土地是他們的祖產,許春吉有以許金龍之名義簽立讓渡書,被告也拿了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給許春吉,但許春吉告訴被告因許金龍出賣另外一筆土地給林境泰時,誤將系爭兩筆土地一同過戶給林境泰,後來因為許金龍無法繳稅,林境泰沒有辦法過戶回來,所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
被告使用該土地時,土地上就有一個小廟,後來又蓋一個大廟,後來郭龍宮給許春吉60萬元說要買系爭二筆土地,許春吉給林境泰30萬元,林境泰就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連同另外一筆土地過戶給郭龍宮,被告一直使用該土地到現在,直到郭龍宮將土地賣給原告為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ㄧ)系爭高雄市○○區○○段1630、163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二筆土地遭被告占用,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9年12月間向訴外人郭龍宮所購得,惟被告錢明助即鄰地同區段1631地號之租用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其所有之養蝦用建物及供應蝦場用水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1630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另其所設置水池、水管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1638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為證,且有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且責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伊於77年間向透過訴外人許春吉向原土地所有人購買云云,然此為原告堅決否認。經查:
(ㄧ)被告雖提出讓渡書一紙,用以證明其曾向訴外人許金龍購
買系爭土地,然證人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我父親所有,我父親死亡後,我與我弟弟共有,但登記在我名下,我後來將土地以十幾萬賣給林境泰,我弟弟黃春吉說他只要分四萬。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不是我簽的,手印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和被告做買賣,我弟弟也沒跟我講他有跟被告寫讓渡書。後來林境泰將土地賣給郭龍宮,我不清楚,被告所述郭龍宮拿60萬許春吉,許春吉再分30萬給林境泰這事也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郭龍宮總務黃福見則到庭證稱:「85年4月16日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由我全權代表郭龍宮向林境泰購○○○區○○段1630、1638、1639地號,過戶土地時才發現1630地號土地是建地,要繳增值稅151萬多,本來不想買,後來還是買,但我們買了以後並沒有在上面蓋廟,因原告也想要建廟,才找這塊地,請郭龍宮賣給他,我當時向林境泰買只花30萬,因為他說要蓋廟,所以半買半送。我知道這塊土地本來是許金龍的,但我不知道許金龍是如何賣給林境泰,許春吉我也認識,但是我在買這塊地時,沒有和許春吉談過。也沒有被告所說郭龍宮買這塊地拿60萬給許春吉,許春吉分30萬給林境泰這件事。」等語。參諸上開二人之證詞以及卷內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被告所辯曾向訴外人許金龍購買系爭土地,僅因過戶錯誤而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原告係經前手郭龍宮以買賣方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ㄧ情,應堪認定。
(二)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參照)。本件縱認被告確有向訴外人許金龍購買系爭土地,然並未辦理所有權土地移轉登記,參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亦僅能對出賣人主張為有權占有,而不得以該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原告對被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許春吉、黃木寅等人用以證明訴外人許春吉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即便屬實,亦無解於被告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之面積,已如前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於此不一一審究。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