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儒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少華,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聖忠,有該公司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各
1 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94至9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 日及同年5 月
1 日,分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42 、243 、24
5 、247 號4 筆土地,而被告未經該公司同意,於上開土地沿地界線平均4.2 公尺處下方埋設輸氣管線,致該管線埋設處至地界線部分之系爭土地使用受限,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管線,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右側之地下輸氣管線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自97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20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件輸氣管線之埋設,於80年間曾獲當時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同意,且合於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該公司非無權占用,原告僅得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補償,補償金額以依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為適當,該公司現已將輸氣管線盲封,但因原告在輸氣管線上方堆置H型鋼,無法移除輸氣管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42 、243 、245 、247 號4 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第242 、243 、245 號土地於97年4 月3 日取得,第247 號土地於同年5 月1 日取得。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右側即與左側地界線平均距離約4.2 公尺處下方深度約3 公尺處,埋設輸氣管線。
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現場相片7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35至38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關於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埋設輸氣管線之權限:
⒈按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
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100 年2 月1 日公佈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係向台糖公司購得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第16行所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其辯稱該公司80年間埋設輸氣管線,曾獲當時土地所有人台糖公司同意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農作物補償清冊、台糖公司高雄糖廠函、被告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函各1 份為證,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農作物補償清冊所示,台糖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原料甘蔗,於76年間確因作為液化天然氣工程用地,而受有補償,且台糖公司高雄糖廠於78年1 月25日發函被告天然氣工程處,表示同意該處辦理高速公路共溝埋設光纜管道工程穿越該廠仁武線、滾石線、石潭線等處鐵道採用「水平鑽孔施工法」自行施工,並要求負擔派員會同兼辦施工所需之管理費,而被告液化石油氣工程處於同年2 月4 日,覆函檢附台糖公司高雄糖廠所要求之管理費支票(詳本院卷第116 至123 頁),且核上開「高速公路共溝埋設光纜管道」之工程,由名稱即知與當時之中山高速公路有關連,此與本件輸氣管線緊鄰中山高速公路之情(詳本院卷第35至37頁現場相片)相符,另以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之立場,對於供公眾使用天然氣之輸氣管線埋設,衡情亦無不予配合之理,是所辯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台糖公司未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埋設輸氣管線,自無可採。至台糖公司雖覆函稱查無8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公司埋設輸氣管線之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但因上開作物補償之時間在76年間,同意施工方式及請求負擔監辦管理費之函文往返時間在78年年初,均非本院函請台糖公司查明有無同意之80年間,而輸氣管線之埋設協議,可能於80年之前即已議定,是該年非必有同意之文書資料,況事隔已久,資料亦有可能散落或已被銷燬,是尚難以上開函覆結果認台糖公司未同意埋設本件輸氣管線(被告係於101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始提出上開補償、函文資料,而前於100 年7 月27日陳述意見時,係請求函查80年間台糖公司是否同意埋設輸氣管線【詳本院卷第49頁】,因而有上開調查上之落差),併予敘明。
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前,台糖公司既為土地所有人,而被
告埋設本件輸氣管線前,已獲得台糖公司之同意,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埋設輸氣管線之權利,非無權占用,甚為明確;且被告係經營公用天然氣之事業,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其埋設本件輸氣管線,係為供應大眾天然氣之使用,應可認定,依上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本得通過他人土地埋設輸氣管線,則該法100 年2月1 日公佈施行後至完成該管線遷移工程之101 年4 月14日(詳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⒉所述)間,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埋設輸氣管線之權利,亦非無權占用,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起至100 年1 月31日間,因被告使用該土地埋設輸氣管線未獲原告同意,且天然氣事業法尚未公佈施行,當屬無權占用,另管線遷移完成翌日起,被告已無在系爭土地埋設輸氣管線之必要,該管線未予移除,同屬無權占用。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金額:
原告主張本件輸氣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右側,管線長度約150 公尺,該管線距左側地界線平均約4.2 公尺,管線埋設處至地界線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受限制,得訴請被告公司返還以購地價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抗辯應以管線本身寬度0.6 公尺,乘以長度150 公尺計算實際占用面積,並以申報地價年息4 %作為補償標準。經查:
⒈按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指公用天然氣事業通過他人土地或建
築物外緣之管線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非城市土地房屋雖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但土地因所處位置不同所影響其價值之因素,已反應於申報地價之高低,即非城市土地因其申報地價較低,適用上開租金計算規定之結果,不致使非城市土地之承租人受有不利益,是非城市土地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再者,未建造房屋之土地雖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但既未加計房屋申報價值,單以土地申報價值計算土地租金,亦不致使土地之承租人受有不利益,從而上開規定應認亦可類推適用於未建造房屋之土地。
⒉被告抗辯本件輸氣管線於101 年4 月14日遷移完畢,惟因原
告在該管線上方堆放H型鋼,且不願配合搬移,故無法將原有輸氣管線移除,先將原有舊管線予以盲封,通知原告有用地需求時,隨時配合辦理舊管線移除之事實,已提出通知函
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關係,其無搬移H型鋼供被告移除舊管線之協力義務云云,但被告之輸氣管線既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業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及交還土地,依法被告對原告即負有拆除輸氣管線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而堆放於輸氣管線上方土地之H型鋼既為原告所有,且有搬移以利管線拆除之必要,被告非H型鋼之所有人,無權隨意予以搬移,則解釋上應認原告有暫時予以搬移,以利被告拆除管線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其無協力義務,尚無可採(可否向被告請求搬移之費用,因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故不予論述)。被告既已將輸氣管線遷移完畢,遺留於系爭土地之舊管線僅待拆除,並未作為輸氣之使用,自不可能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任何利益,參酌民法第235 條後段、第234 條、第237 條「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之規定,應認原告所受不能使用舊管線所占用土地之損害,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則本件自輸氣管線遷移完畢之翌日即101 年4 月15日起,被告自無需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指,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
⒊本件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無需
經現場測量占用面積,而由本院判斷應依原告所主張「以管線長度150 公尺乘以管線至西側地界線平均距離4.2 公尺」,或依被告所辯以「管線長度150 公尺乘以管線寬度0.6 公尺」計算占用面積,再由本院判斷以何標準乘以占用面積計算(詳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第78頁筆錄、第71頁被告民事陳報狀,不爭執管線寬度0.6 公尺及距地界線4.2 公尺),合先敘明。而如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最後1 筆土地之97年5 月1 日起,至天然氣事業法公佈施行前之100 年1 月31日,合計2 年9 個月期間,被告輸氣管線之埋設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天然氣事業法公佈施行之100 年2 月1日起,至輸氣管線遷移完畢之101 年4 月14日,合計1 年2 月又14日期間,被告雖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對該占用所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仍應予以補償,本院審酌上開2 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雖有不同,但因供應公用天然氣而需埋設輸氣管線之原因事實相同,是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補償之金額,並無作不同考量之必要,爰參照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緊鄰中山高速公路,有相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37頁),位置較為偏僻,不利作為高附加價值利用,且輸氣管線係埋在地下約3 公尺處,地面仍可作利用,以本件訴訟前後原告在地面上堆放H型鋼之情形,堪認該管線之埋設對原告土地利用之影響較為有限,對管線至地界線部分亦難認有直接影響,參酌兩造如上同意由本院判斷之情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補償之金額,應依被告所辯以「管線長度150 公尺乘以管線寬度0.6 公尺」計算占用面積,並以申報地價年息
4 %為給付標準較適當,另以直尺測量本件管線於附圖之長度為14公分,高雄市○○區○○段第242 號、245 號土地各占0.5 公分,同段第243 號、247 號土地合計占13公分,而上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補償之3 年11個月又14天期間,同段第242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 元,同段第243 號、247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同段第245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3.2 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4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則本件輸氣管線所占用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20 元(860 ×0.5/14+800 ×13/14 +1,293.2 ×0.5/14=8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196元(150 ×0.6 ×820 ×10%×【4 -16/365 】 =29,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本件原告雖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未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補償,但原告既得請求補償,且本件占用為延續狀態,原因事實大致相同,如因原告未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請求,逕自駁回該法公佈施行後之請求,原告尚需另訴請求該部分補償,顯不合訴訟經濟,且被告僅爭執給付標準之認定,對於占用期間應給付補償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此部分應於本件訴訟一併判准給付;另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補償金額非高,如需精細測量輸氣管線所占各筆土地之長度,除當事人需另花費4 筆土地之測量費用外,法院、地政事務所亦需配合由相關人員偕同勘查、執行測量、繪圖及計算面積,調查所得及上開花費、公務執行程度,顯不成比例,是僅就如附圖之地籍圖,逕以直尺測量輸氣管線占用各筆土地之長度比例,附此陳明。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輸氣管線:
⒈原告向法院起訴,需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之要件,此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如有欠缺,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起訴合法者,則應審究訴有無理由,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當事人適格要件,所訴如無保護之必要,即無法律上之正當利益,亦應判決予以駁回。
⒉埋設於系爭土地之輸氣管線於101 年4 月14日即遷移完畢,
翌日起被告即無使用該埋設管線以行公用天然氣輸送之必要,該仍埋設於系爭土地之輸氣管線屬無權占用,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固得訴請被告予以拆除,但如上所述,原告有暫時搬移堆放在埋設土地上方H型鋼,以利被告拆除該輸氣管線之協力義務,而被告已發函通知因H型鋼未搬移無法移除管線,及隨時可配合舊管移除之旨,有函文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4頁),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該函文,但經本院多次開庭詢問是否搬移以利舊管線拆除,原告先則表示可予搬移沒有問題,嗣後則改稱無搬移之協力義務,不願配合搬移,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第90頁、第109 頁),經核,被告拆除舊有輸氣管線既需先搬移堆放其上之H型鋼,而原告有搬移之協力義務,但堅不願配合辦理,則本件舊輸氣管線顯非被告不願移除,而係受限於原告不願協助先將H型鋼搬移,因而無法有效移除,從而自應認原告請求拆除輸氣管線、回復原狀、返還土地部分,不合法律上正當利益之要件,即所訴無保護必要,依上所述,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給付部分,於29,1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拆除輸氣管線、回復原狀、返還土地部分,無保護必要,亦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係對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督促,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