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徐雅娟被 告 黃惠文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伊於民國85年6 月間,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1 會份,合會期間自85年6 月起至90年1 月止,共計56會份,每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900 元,於每月26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而於88年1 月間經被告通知止會。伊於系爭合會期間並未標會,共繳活會會款320,000 元及累計標會利息92,000元,故被告計積欠伊合會金及利息412,000 元。(二)訴外人黃康曜參加系爭合會2 會份,分別於86年1 月(第8 會)、
10 月 (第17會)間,各以3,000 元得標,系爭合會止會後,黃康曜尚欠被告624,000 元死會合會金,且失去行蹤,致被告財務困難。伊基於與被告及黃康曜間之情誼,遂同意借款予被告處理合會金債務,自88年2 月起至89年3 月止,按月匯款10,000元借予被告,共計140,000 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止會時,原告與伊協議,同意代黃康曜墊付應納死會合會金624,000 元,而與伊應給付原告之活會合會金412,000 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伊212,000 元(計算式:624,000 元-412,000 元=212,000 元),並同意自88年2 月起按月清償伊10,000元(下稱系爭協議)。惟原告僅清償至89年3 月止,總計140,000 元(即10,000×14=140,000 ),尚積欠伊7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0、31至32、37頁):
(一)兩造有系爭合會關係存在,原告參加系爭合會1 會份,訴外人黃康曜則參加系爭合會2 會份。
(二)系爭合會期間自85年6 月起至90年1 月止,共計56會份,每會份會款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900 元,每月26日開標,於88年1 月間止會,止會前計開標32次,尚有24會份未標會。
(三)原告所參加之1 會份於系爭合會止會時,仍為活會,被告應付之活會合會金為412,000 元(計算式:10,000元×32+92 ,000 元=412,000 元)。
(四)黃康曜所參加之2 會份,分別於86年1 月間、10月間各以3,000 元得標,得標後每月應納死會會款為每會13,000元,合計26,000元。其尚有死會會款624,000 元(計算式:
26,000元×24=624,000 元)未給付予被告。
(五)原告自88年2 月起至89年3 月止,按月給付被告10,000元,共計140,000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活會會款412,000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4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活會會款412,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並自89年5 月5 日開始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參照),且依同時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就新增訂之「合會」乙節並未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民法債篇新增「合會」該節之規定,應自89年5 月5 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
本件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發生於00年間,自無現行民法債篇「合會」乙節規定之適用。又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系爭合會止會時,原告對被告有活會合會金債權412,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另辯稱:黃康曜尚積欠伊死會合會金計624,000 元,兩造協議由原告代黃康曜償還會款,以原告之活會債權412,000 元抵償後尚欠212,
000 元,原告遂自88年2 月起按月支付被告10,000元,至清償完畢,然原告僅償還14 0,000元,尚欠72,000元云云。原告則否認與被告協議代償黃康曜之欠款,陳稱:其支付140,000 元非代黃康曜還款,乃因見被告周轉困難而借款等語。經查,被告所為抗辯,固據其提出系爭活會會員之會款,除原告外,均已受償之證明書9 份及存簿明細表
4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65頁),用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將積欠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之會款還清,僅因原告承諾代黃康曜償還死會會款,故未對原告清償等情。然上開證明書及明細表,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償還除原告以外之活會會員會款,尚無法以之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況黃康曜亦以書面表示其從未請託或聯繫原告代為償還其積欠被告之死會會款(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雖被告另舉原告曾於
88 年2月至89年3 月間,按月匯款計140,000 元,佐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然為原告否認,及原告提出被告手寫之計算單(見司雄簡調卷第7 頁),僅為作為對被告請求金額之依據,並未表示有承擔黃康曜合會債務之意思。此外,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承擔黃康曜死會合會金債務之事實,所辯原告之合會金債權已經抵償黃康曜債務云云,並無足採。是原告既參加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1 會份,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活會合會金412,000 元,及自9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4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曾自88年2 月起至89年3 月間,按月給付被告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因被告財務困難,方暫時借給被告周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黃康曜之親筆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明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並非為黃康曜代償等情。本院審以上開聲明書,僅得證明黃康曜未曾委託原告償還其死會會款之情,然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多端,原告未能就兩造間確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舉證,衡諸前開規定,尚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40,00
0 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000元,及自9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 元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