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蔡美雲被 告 中正一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毅鴻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撤回第二項聲明中有關請求將設置於高雄市○○○路○○○ 號3 樓之1 前外牆面及同址3 樓之3 後外牆面位置,載有「豐盛教會暨圖案」、「十字架」之招牌拆除,並將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所有權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聲明,及減縮第三項聲明之賠償金為(按月)新臺幣(下同)16,600元,另於言詞辯論庭期前追加第三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路○○○ 號7 樓之3 房屋牆壁磁磚、監控感應密碼鎖器具構造及當樓層電梯牆壁、走廊牆壁修復至建築物竣工之白色壁磚構造原狀態。核其所為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該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因被告管理不善,放任系爭大樓無車位使用證明之住戶任意停放車輛,亦不催討管理費,並任令部分住戶在外牆懸掛廣告招牌,亦不收取使用費,致大樓呈現半廢墟狀態,影響第三人承租意願,導致系爭房屋價值嚴重貶損,原告因此受有房屋價值貶損1,983,150 元、人格尊嚴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溢繳之管理費22,193元,共計3,005,343 元之損害。另原告合法持有建商所核發之地下二層編號50號停車位使用證明,然被告卻否認有此編號之停車位,影響原告使用之權利,且地下二層車位第1 至24號、第26至39號、第42號、第44至49號等45車位之使用人並無法提出車位使用證明,被告卻放任部分住戶任意使用,而上開車位係屬公產,其使用人既無法提出使用證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者,系爭大樓住戶之前在高雄市○○○路○○○ 號3 樓之1 前外牆面及同址3 樓之3 後外牆面位置,設置「豐盛教會暨圖案」、「十字架」之招牌,被告卻未對之收取費用,外牆面按廣告公會之收費標準核算,每戶每月1 萬元之廣告收入,回溯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 戶合計為120 萬元,上開使用補償費應依法追溯。又被告前以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547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7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然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清償,被告違法執行致原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因此與原告提前解約,原告乃受有每月租金16,600元之損失。再被告擅自拆除系爭房屋門外走道、樓梯間牆壁白色磁磚及監控感應密碼鎖,應依法回復原狀。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高雄市○○○路○○○ 號地下2 層車位編號第1 至24號、第26至39號、第42號、第44至49號等45車位之所有權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8年8 月起至100 年1 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00元。被告應將高雄市○○○路○○○ 號7 樓之3 房屋牆壁磁磚、監控感應密碼鎖器具構造及當樓層電梯牆壁、走廊牆壁修復至建築物竣工之白色壁磚構造原狀態。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亦無責任能力,更無侵權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依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出售一定有貶值之價差產生,縱有貶損,與被告亦無關聯。另系爭大樓車位當初建商並未交接清楚,大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前手均無法提出使用證明,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乃開放住戶使用,故實際上上開車位已經分管,原告目前亦有使用編號50號之停車位,被告並對使用車位者收取清潔費以作為機械車位之保養,被告僅係單純管理,並未占用車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位,並無理由。另大樓牆面外之廣告招牌已經住戶拆除,被告並未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乏依據。再被告係依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因此與原告解約與被告無關。又系爭大樓因建物老舊,100年年初因消防安檢工程維修,大樓樓頂因大量滲水造成各樓層天花板毀損掉落,被告乃自同年6 月起陸續維修各樓層天花板,因維修期間,走道磁磚陸續掉落,為免危及住戶安全,被告乃緊急開會決議修繕,並因經費不足,而先僅剷平下半部磁磚改為矽酸鈣板,待經費充裕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續修繕方式,而此為公共區域,本為被告管理修繕範圍,被告並無不法侵權可言。至原告所指之監控感應密碼鎖早於多年前已全數故障,大樓內住戶已陸續將之拆除,被告並無拆除系爭房屋外之監控感應密碼鎖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有使用系爭大樓車位其中編號50號之平面停車位。

㈢中正一品大廈外牆原由教會搭設之「豐盛教會暨圖案」、「十字架」之招牌目前業已全部拆除。

㈣被告前以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5474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7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原告於8 月10日自行清償,被告於98年10月

7 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㈤高雄市○○○路○○○ 號7 樓之3 房屋門外走道牆壁磁磚、當

樓層電梯牆壁、走廊牆壁磁磚前經被告進行整修,整修後已非建物原有之白色磁磚牆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不善致系爭房屋價值貶損,被告應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賠償3,005,343 元云云。惟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 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觀之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侵權行為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負舉証責任,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是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惟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尚無適用。而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 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 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即屬之;惟訴訟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易言之,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能力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能力之可言,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是不論原告上開所指之侵權事實是否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無侵權能力之被告擔負上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㈡次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上開停車位返還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應賠償其未收取教會搭設懸掛外牆之招牌之使用費云云。查:

⒈按早期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未如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

規定,會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編號(但不另發給所有權狀),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但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即得對某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若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各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即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並不以持有車位使用證明為必要。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因建商未與當初管委會交接住戶分管車位之範圍,96年間管委會曾徵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見後,決議協調有2 個車位之住戶停放上下層,現有之車位採先後進入之順序自行找位置停放,不限制原區分所有權人之號碼,並將此納入規約,再請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同意書後公告實施方案與日期,此有被告提出之9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嗣未修改規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簽立同意書,然大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沿向來使用之位置停放車位,原告亦有使用編號50號之停車位,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方式雖未以規約或契約明文規範,但依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使用之情況而觀,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就各人使用之車位已有分管之默示約定,是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既經分管,各使用人即有權使用分管之車位,原告請求將已約定分管之車位返還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顯無依據。

⒉況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乃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被告僅為系爭大樓之管理人,系爭大樓停車位已經分管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業如前述,故被告對上開停車位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即非現時占有人,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非占有人之被告將車位返還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亦無理由。

⒊又大樓之外牆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若應收取使用費

,此亦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債權,而民法第821 條並不包含共有物所生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原告無從據此請求牆面使用人對其自身支付使用費。況被告無侵權能力,非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65 萬元,自乏依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執行致原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因此與原

告提前解約,原告乃受有每月租金16,600元之損失。且被告擅自拆除系爭房屋門外走道、樓梯間牆壁白色磁磚及監控感應密碼鎖,應依法回復原狀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⒈被告於98年6 月16日持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5474號民事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7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7 月3 日查封系爭房屋,嗣原告於同年8 月10日自行清償債務後,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58720 號案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清償等語,即非實在。被告既係依法持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原告清償後即行撤回執行,自無違法執行可言,即無侵權事實之存在。況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之承租戶係於同年11月份才解除租約(本院卷第232 頁),然上開執行程序早於10月初即已終結,故系爭房屋承租戶之解約顯然與被告之執行程序無關。再如前述,被告並無侵權能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8 月起至100 年1 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00元之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⒉原告指稱遭被告拆除磁磚之系爭房屋門外走道、樓梯間係屬

共用區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 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委會為之,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第12條前段,亦明訂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故被告因共用區域之磁磚脫落而依法對其所管理之共用區域進行修繕工程,且因經費限制而暫改用矽酸鈣板,所為並無不法侵權可言,況被告亦無侵權能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共用區域之磁磚,尚乏依據。至原告所指監控感應密碼鎖遭拆除部分,被告否認有拆除該機具,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機具為被告所拆除,其請求被告回復該機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具侵權能力,系爭大樓停車位業經分管,被告亦非占用系爭大樓車位者,且被告並未違法執行原告財產,又被告依法修繕共用區域,並無不法,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拆除監控感應密碼鎖之情事,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