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蘇偉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郭寶蓮律師被 告 益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有方訴訟代理人 林煒能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七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八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三月十七起至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負擔百分之六,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於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叁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國有原由原告交通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所管理,嗣改由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管理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96 地號土地),乃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796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高雄港務局、水產試驗所各新臺幣(下同)127,000 元、8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
99 年8月3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水產試驗所3,000 元。嗣於100 年3 月11日就被告併無權占用原告高雄港務局管理同地段8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800 地號土地),追加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港務局,並於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占用面積後,更正聲明如下所載,經核原告請求之利益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大多得加以利用,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且均係就被告以上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所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又聲明所為擴張或減縮部分亦於法相合,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800 地號土地為原告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另系爭796 地號土地原以高雄港務局為管理機關,經原告高雄港務局於97年3 月11日移撥交付原告水產試驗所使用。詎被告趁向高雄港務局承租該局管理同地段797 地號土地之際,竟增設磚房、鐵皮屋及涼棚搭架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796 、8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A 部分(面積為32、104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經水產試驗所於98年6 月16日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測量,始悉有上情,是被告於高雄港務局管理系爭796 地號土地期間,即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因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400元;並於系爭
796 地號土地撥交原告水產試驗所管理使用期間,自97年3月11日起至99年8 月30日起訴時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600元,並自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 元。另就占用原告高雄港務局管理之系爭800 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則受有自追加起訴時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34,000 元,暨自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7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水產試驗所。㈡被告應將系爭8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高雄港務局。㈢被告應給付高雄港務局274,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 元。㈣被告應給付水產試驗所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高雄港務局於61、62年間即於同地段797 地號(即重測前草衙段727 號)土地之臨界處砌建一寬度25公分之圍牆(下稱前開圍牆),致伊向原告高雄港務局租用79
7 地號土地立約時,未為土地鑑界,乃善意信任原告高雄港務局係以前開圍牆作為797 、796 地號(即重測前草衙段72
8 號)土地之界址,並於前開圍牆範圍內搭設鐵皮屋等地上物設施使用。又伊搭設上開設施迄今已10年以上,均未見原告高雄港務局異議,縱事後經鑑界測量,認定伊就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有無權占用情事,惟衡諸原告高雄港務局未曾就伊占用系爭2 筆土地異議,要難謂其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受有損害,且其長期容任伊使用前揭土地,又未有任何督促避免損害之行為,則其就損害之所生亦與有過失。再若拆除伊無權占用之上開地上物,將導致伊廠房全部不能使用之不利益,而未造成原告高雄港務局任何損害,則原告請求拆屋房地,顯失公平及權利失衡情事。又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移去地上物。而伊就占用之土地,願重新與原告訂約承租需用土地,以維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796 地號土地為國有而原為高雄港務局管理,嗣於97年
3 月11日由高雄港務局無償撥交水產試驗所使用,現由水產試驗所管理之。系爭800 地號土地為國有由高雄港務局管理之。
㈡系爭797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796 及800 地號如附圖所示
之B 、A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涼棚等地上物,均係由被告搭建設置而無權占用。
㈢被告於98年7 月1 日向高雄港務局續約承租同地段第797 地
號土地,面積2,099 平方公尺,雙方約定每年租金為283,36
5 元,租期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㈣系爭796 地號、797 地號、800 地號土地現況,如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800 地號土地為原告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另系爭796 地號土地原以高雄港務局為管理機關,經原告高雄港務局於97年3 月11日移撥交付原告水產試驗所管理使用,詎被告前因向原告高雄港務局承租毗鄰同段797 地號土地後,竟增設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 、A 部分之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水產試驗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測量,始悉上情,乃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其請求有無理由?又原告高雄港務局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高雄港務局、水產試驗所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A部分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或與有過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00地號土地為原告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79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後移撥由原告水產試驗所管理使用,又被告超出其向原告高雄港務局承租同地段797地號土地範圍,以鐵皮屋、涼棚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B 、A 部分(面積為32、104 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租賃契約、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30至32頁、第35至40頁、第48至52頁、第107 頁、第115 至122 頁、第127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真,則原告自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而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云云,誠屬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其承租797 地號土地時,因原告高雄港務局於該
土地臨界處砌建圍牆,乃善意信任該圍牆為與系爭796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係自61年起7 月1 日起向原告高雄港務局承租797 地號(重測前為草衙段727 地號)土地,到期則陸續換約續租,雙方並於98年3 月復續訂租賃契約,其內容為承租797 地號土地,面積2,099 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283,365 元,租賃期間自98年
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可稽,足見兩造約明承租範圍為797 地號土地,面積2,099 平方公尺,而未曾約定承租土地以圍牆與鄰地為界,是被告辯稱善意信任圍牆為界址所在,已難採信。又倘被告對承租地號土地界址存有疑義,理應自行或會同出租人原告高雄港務局申請辦理土地測量,並非諉稱不知界址所在而抗辯信賴圍牆為承租土地之界址所在。再者,被告承租土地係為興建廠房使用,兩造並於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得持租賃契約向市政府申請建照,無須另由原告高雄港務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又被告於64年興建廠房時,並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進行複丈,確認承租797 地號土地範圍及興建廠房之位址與面積,其後始興建廠房,有租賃契約、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97至98頁),則其在興建廠房前既已進行複丈,必然知悉租地範圍所在,自無可能信賴承租土地之界址係以圍牆為界至明。復由被告提出其承租土地時之空照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其當初僅在租用土地上興建廠房,廠房外至圍牆間尚留有一巷道,並未將廠房搭蓋至圍牆,且地政機關於72年間前往系爭土地調查及測量時,現場指界人即訴外人嚴海金指出796 、797 地號土地係以巷子(即上開巷道)中間為界,有卷附地籍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而被告當時既在其上租地經營事業,必然知悉當時指界情形,亦無可能信賴原告高雄港務局興建之圍牆為二筆土地之界址;況被告自承其係至76年始在廠房建物後方增建該無權占用之挑高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由此搭蓋建物長度超過圍牆長度,復較原廠房突出,有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下方照片),突出處則係供停車等目的使用,足見此應係被告事後為圖便宜使用而增設,當非信賴圍牆為承租土地之界址而為建築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⒊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抗辯其占有
附圖A 、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存在已逾10年,原告高雄港務局既均未異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地上物,原告高雄港務局就此所生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前揭判例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而被告並非系爭800 、796 地號土地所有人,僅是承租人,與前開判例所示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又原告高雄港務局前於撥用系爭796 地號土地予原告水產試驗所時,原告水產試驗所為辦理新建辦公室而於98年6 月16日申請鑑價測量,原告始知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告高雄港務局旋即同年7 月3 日函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於同年8 月28日協調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8年7 月3 日高港財產字第0985005883號函、水試所新建辦公室基地東側圍牆搭建違建建物拆除會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3-1頁),足見原告高雄港務局在知悉被告超出承租範圍搭建地上物後,並無容任被告仍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不即時異議之情,即無何過失之情事可言,則被告抗辯原告高雄港務局長期容任其使用前揭土地,且未有任何督促避免損害之行為,故就所生損害亦與有過失,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不得訴請拆除地上物云云,顯屬無據。
⒋末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7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係由原告高雄港務局撥用予原告水產試驗所作為新建辦公室工程或設置周邊排水溝、景觀工程等設施之公用土地需用地,以推動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另被告占用系爭8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公用道路用地,有前開卷附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原告高雄港務局、水產試驗所函、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對上開證據真正亦不爭執,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當使原告及公眾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既屬所有權範圍內之正當權利行使,且攸關國家公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再者,系爭地上物係於主建物外另行搭建之鐵皮挑高建物及涼棚等設施,其外觀均已老舊,目前僅係供放材料、停車或騎樓遮蔽之用,有前開現況照片可稽,故其利用之經濟價值非鉅,又拆除此系爭地上物面積不大,亦尚不足以影響主建物之整體結構,不至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使其全部廠房不能使用,且有權利濫用或權利失衡云云,亦屬無據。
⒌基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96 、800 地號土地,而原告
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B 、A 部分(面積32、1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水產試驗所、高雄港務局,並無權利濫用或失衡,亦無與有過失可言,則原告上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高雄港務局、水產試驗所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茲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796 、800 地號土地如附圖B 、A 部分所示土地一節,業已認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高雄港務局、水產試驗所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同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現場履勘及卷附照片顯示,系爭800 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豐漁二路交岔口附近;系爭796 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豐漁二路交岔口附近,被告係以增建鐵皮廠房、涼棚占用上開土地,又其旁為台灣漁業廣播電台及水產試驗所之新大樓,周遭多係廠房,交通尚屬便利,被告占用之建物部分供放材料及停車之用,獲利不大,利用之經濟價值非鉅,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22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應以5%計算較為適當。又系爭796 、8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96 、800 地號如附圖所示B 、A 部分土地,面積各為32、104 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足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7頁、第127 頁)。是據此計算被告因無權占用⑴原告高雄港務局管理之系爭8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自追加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000 元(計算式:104 平方公尺×4,500 元×5%×5 年=117,000元);⑵因無權占用前由原告高雄港務局管理系爭796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自起訴狀時回溯5 年之94年9 月1日起至97年3 月10日即移撥交付予原告水產試驗所管理前止所受不當得利18,200元(計算式:32平方公尺×4,500 元×5%÷12個月×30又1/ 3個月=18,200元);自移撥予原告水產試驗所管理後,即自97年3 月11日起至起訴時之99年8 月30日止,所受不當得利為17,800元(計算式:32平方公尺×4,500 元×5%÷12個月×29又2/ 3個月=17,800元);⑶另被告自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系爭800 、79 6地號土地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土地止,每月就上開土地各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為1,950 元、600 元(計算式:
104 平方公尺×4, 500元×5%÷12個月=1,950元;32平方公尺×4,500 元×5%÷12個月=600元)。則原告高雄港務局請求被告應給付135,2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
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8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50元;另原告水產試驗所請求被告給付17,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79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0 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水產試驗所、高雄港務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796 、8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A 部分(面積32、10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水產試驗所、高雄港務局,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高雄港務局、水產試驗所如主文所第3 項、第4 項所載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