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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被 告 劉宗泰

蘇文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宗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文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宗泰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被告蘇文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蘇文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37,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蘇文學應給付原告54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宗泰自民國94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

9 日止(共2,124 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向原告租用之停車位內;被告蘇文學自94 年3 月1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共2,291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向原告租用之停車位內,依停車場所揭示之收費標準,彼等應按每日繳費上限新台幣(下同)240 元繳付停車費,詎被告停放迄今均未繳納分文,經催告亦未將所停放汽車遷離停車場,經核劉宗泰積欠原告停車費509,760 元(即240 ×2,124=509,760 ),蘇文學積欠原告停車費549,840 元(即240 ×2,291=549,840 ),為此爰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劉宗泰應給付原告50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蘇文學應給付原告54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停車場費率表、隔夜車登錄系統日報表、現場照片、催告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6 至

7 頁、第9 至10頁、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車號0000-00號、VT-4746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單,核對車主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屬實。是按停車場費率表所示,全日使用停車場應納停車費為每日240 元,依劉宗泰停放期間自94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共2,124 日計算,共積欠停車費509,760 元未繳;依蘇文學停放期間自94年3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共2,291 日計算,共積欠停車費549,840 元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2 項,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