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藍子鴻被 告 蔡艾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請求:被告應於國內各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乙則2 日。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高雄地方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2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莊派出所前對原告稱「你有神經病」等語(下稱第一次行為)、又於98年11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曾先後2 次以左手之食指及中指合併指向左邊額頭之方式嘲弄原告(下稱第二次行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以違反保護令罪
2 罪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 5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高雄地方版刊登內容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兩造因子女監護問題,被告每次交付子女時,原告都持錄影機不停拍攝,使被告不堪其擾;另被告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有限,是原告自己提出告訴並使更多人知悉,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且原告起訴時,第一次行為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至第二次行為,則主張以原告應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100 年6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7 個月每月12,000元之撫養費用合計84,000元為抵銷,至登報道歉部分亦無理由,並求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公然侮辱情事,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係政大企管財稅方面的研究所,
及美國短期進修,目前在各補習班擔任輔導調查局、檢察事務官等國家考試財稅法規課程之講師,補教經驗已達20年之久,曾出版9 種作品;被告係台中商專畢業,目前無業,惟曾經營美容師工作經驗約6 年。
㈡爭執部分:
1.本件第一次行為已否罹於時效?
2.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3.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第一次行為已否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悉時開始起算2 年,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據。查本件第一次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原告當場聽聞並知悉後,遲至100 年3 月18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附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案卷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頁至第4 頁),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是原告所稱係因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訴訟程序冗長所致,故未罹於時效等語,洵屬無據;而第一次行為既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多少為適當(第一次行為既已
罹於時效,此部分單就第二次行為論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第二次行為,向被告稱你有神經病等語,及將食指、中指合併指向額頭嘲弄原告等動作,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有指涉原告頭腦有問題之意,致其人格評價受有一定程度之貶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以:其所輔導之學生與著作遍及全省與司法界,被告多次在派出所前、馬路上、交付子女等場所公然侮辱原告,因而影響到名聲、心情及工作表現,進而導致補習班排課減少,情節甚為嚴重等語。經查,本件第二次行為時係在忠言路旁,但當時比較沒有人,並無員警或補習班之學生或同事在場,僅有不特定人經過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該次之侵害行為並無激烈之言語、動作,而係在大馬路邊,有兩次以食、中指合併在額頭處點兩下之動作,時間甚短,則依經驗法則,當時主要係兩造及子女在場,其他路過之人、車,除非係刻意停下查看或偶然瞥見之人、車,尚不致發現原告之上開動作,核其侵害性及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是當時所存在之上開一切行為、事實、環境判斷,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應尚不足以皆發生原告所主張之造成全國法界將知悉本件侵害,及原告心情因而不佳影響工作表現、導致補習班排課減少等情事。至於嗣後被告遭偵查、起訴、判決等程序,使少數公務員知悉本件侵害行為之結果,分別係檢察官或法官依原告之告訴及刑事訴訟法所進行之相關程序,非由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所直接造成,且縱然有認識原告之人知悉本案之進行,亦得了解本件全貌(即包含嗣後被告遭起訴、判決有罪等情),適足以平衡原告遭被告貶抑後之名譽回復,益難認原告所謂之上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此外,原告未就補習班或其學生確有在場見聞到第二次行為之侵害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該次行為之損害,已擴及至原告之學生或全國司法界。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擴及司法界或全省之學生等語,即不足採。
3.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本為人人稱羨之佳偶,嗣因感情不睦,兩造均無法理性面對或相互體諒,而衍生財產、子女交付等問題,並先後有5 、60起家事(含保護令)、民、刑事等案件繫屬法院(多係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成為警局之常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9 頁),及經員警蕭陵乾證述(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影卷
100 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1頁)、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足認兩造間不斷互相傷害及控訴,除徒增彼此之怨隙、侵蝕社會資源外,對於兩造子女、及自身工作、精神、健康等均有一定程度之斲傷,實非國家、社會或週邊親友所樂見。又因兩造見面時,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言語暴力,遂動輒以攝影機蒐證,此雖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計,難免引起相對人之不悅,實已形成另一種挑釁;而被告於第二次行為中並未說話,其以左手之食指及中指合併指向左邊額頭嘲弄原告之動作,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評價,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抑,雖屬不該,然其並無激烈之言語或動作,僅分別有點兩下之動作,時間尚稱短暫,依當日之時、空環境下,往來之人不多,已如前述,則其他路過之人、車,除非係刻意停下查看或偶然瞥見之人、車,尚不致發現原告之上開動作,核其侵害性及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又兩造之學、經歷如上開三、㈠2.所示不爭執事項所述,而原告係53年次人,第二次行為時約45歲,任職於高雄市各大補習班擔任國家考試講師,99年間所得約9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投資1 筆,財產總值約329 萬元;被告係62年次之人,第二次行為時約36歲,具有美容師專業技能,99年間所得約18萬餘元,名下有2002年份已無殘值之汽車1 輛、投資股票多筆合計面額約54萬餘元,並有兩造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之密封資料)可憑,堪認兩造學歷原告優於被告,亦年長於被告,且原告之生產力、社會工作能力條件、資產均優於被告。爰審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關係與平日相處情形、案發當時兩造之心理狀況,暨原告迄今,尚未自被告處獲得賠償,及兩造不斷以訴訟程序做為報復對方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登報道歉部分:
按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述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固非不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其請求之處分,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則屬當然。經查,被告所為之第二次行為雖足以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抑,而有不該,惟其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情節並非重大,嗣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雖使相關公務人員亦有知悉,惟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本件因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害結果,並未擴散至社會大眾或原告所任教之學生、補習班,亦即除在場附近偶然瞥見之人外,難認其他社群之人將因此對於原告形成負面評價。復參原告本即使用筆名進行授課、出版等社會活動,業經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及原告提出之出版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其所輔導之學生或使用其出版之書籍者,並不知悉其原本姓名,是所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亦無回復名譽之實益,難認原告請求此項登報道歉為適當之處分,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抵銷部分:
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是若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兩造之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請求准許抵銷之抗辯,非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債務主體不同,被告自不得以自己之債務,與子女得對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債權,互為抵銷。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
3 月23日起(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基上,原告請求第二次行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在2 萬元範
圍之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且被告不得以原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互為抵銷;至其所請求第一次行為部分,業經時效完成並經被告抗辯,登報道歉部分並非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逾上開所准許金額之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並與上開第一次行為部分、登報道歉部分,一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登報道歉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
【道歉內容】道歉人蔡艾淇(即蔡淑玲)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保護令,不得對藍子鴻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諭知,況法院已認定藍子鴻先生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河堤診所病歷無法證明其患有精神疾病,然竟於98年2 月2 日及98年11月2 日,仍無視保護令的存在,致其受有精神上之侵害;非但如此,更變本加厲在地院堅股、道股、慶股、切股等,不當洩漏藍子鴻病歷並誣指其有精神病,洩漏個資,持續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本人蔡艾淇謹此向藍子鴻先生鄭重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道歉人蔡艾淇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版面及文字規格】版面配置:長度15公分、寬度7公分標題字型:粗標楷體;18號字內容字型:標楷體;14號字署名字型:粗標楷體;18號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