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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林耕禾

林稟穎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千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漢宏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珮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債權於逾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洪千琇以其為訴外人林啟義(民國88年12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因不知林啟義為訴外人林啟禮擔任保證人,且林啟義對被告之保證債務發生於繼承開始之後,致無從於繼承開始後2 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為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規定,起訴請求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洪千琇以其與林啟義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林耕禾、林稟穎,同為林啟義之繼承人,均因繼承而對前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追加林耕禾、林稟穎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

8 頁),經核洪千琇、林耕禾、林稟穎因繼承而負擔保證債務,本件就該保證債務存否及應負清償責任數額之判斷,對彼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洪千琇追加林耕禾、林稟穎為原告,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林啟義之繼承人,林啟禮於84年11月23日邀林啟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林啟義嗣於88年12月23日去世,林啟禮則自91年3 月24日起未遵期還款,迄今尚積欠被告2,036,467 元及自93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是林啟義去世時系爭債務既未發生,林啟義自不負保證債務,原告更無從於繼承開始後2 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

又林啟義去世後所遺債務大於財產,原告未因繼承而取得任何遺產,況洪千琇為低收入戶,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耕禾、林稟穎,倘令原告繼續履行前開保證債務,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而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 第1 項規定,原告對前開保證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

詎被告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洪千琇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03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8 月28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8司執2730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6年10月22日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保證債務對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88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債務再事爭執。又洪千琇名下尚有房地各1 筆用以擔保借款,顯非無資力之人,其與林啟義同居共財,自無不知系爭債務之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由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要難謂原告對系爭債務已毋庸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對原告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在系爭債務範圍內禁止洪千琇向訴外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核發100 年6 月10日雄院高100 司執助祿字第86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於10

0 年8 月19日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㈢林啟義對被告所負保證債務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係在88年12月23日林啟義死亡之後。

㈣原告為林啟義之繼承人,其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規定,應負人的有限責任,或物的有限責任?㈢系爭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㈣原告所得遺產範圍若干?㈤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所負保證債務,已逾被繼承人林啟義之遺產範圍,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等情,被告否認之,並於10

0 年5 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乙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 頁),系爭執行事件雖於100 年8 月19日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見本院卷第224 頁),惟被告日後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猶處於不安之中,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規定,究應負人之有限責任

,或物之有限責任?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僅適用於97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是以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繼承事件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立法體例,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溯及適用規定,亦有該條立法意旨足參。

⒉經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所使用之法條文句為「於

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民法第1154條第1 項所用文句為「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足見該規定之目的係在限定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之範圍,而非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自與限定繼承人僅負物之有限責任有別。再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以「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前提要件,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繼承人依97年

4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足見此類繼承人就所承受之繼承債務並非當然不負清償責任,復考量此類繼承人於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因追溯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繼承所得遺產恐已遭變賣殆盡,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此類繼承人之利益,認就前開規定應解為採行人之有限責任,始與立法意旨相符。原告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應解為使繼承人僅負物之有限責任,債權人僅得就林啟義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核與前揭立法意旨不符,亦有混淆此類繼承人與法定限定繼承人應承擔之責任債務範圍之虞,而不可採。

⒊系爭債務在被繼承人林啟義死亡後始發生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從預知保證債務發生,而林啟義所留遺產,原告已將之用以清償洪千琇之保單借款165,000 元及訴外人即林啟義胞兄林啟仁之借款50萬元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認原告所得遺產業經處分殆盡,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倘原告能舉證證明由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原告應以其繼承所得林啟義遺產價值之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系爭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⒈按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有無自被繼承人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等為判斷依據,倘繼承人與債務所生原因有直接關連,如屬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之負債者,則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如曾贈與繼承人超逾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其所負債務額比例相較,尚非顯然失衡者,因屬繼承人受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資力,亦可認非顯失公平。惟若繼承人與債務之所生並無關連,亦與被繼承人之財產異動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如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合先敘明。

⒉經查,林啟禮為購入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 號1 、2 、

3 層樓房屋暨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先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貸款,嗣邀林啟義為連帶保證人,持前開房地改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林啟禮對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欠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啟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 頁),並有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收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257 頁、第261 頁)。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林啟義雖原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見本院卷第257 頁),惟前開不動產非在林啟義遺產之列,有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佐以證人即林啟義之胞兄林啟仁證稱,系爭房地係供林啟禮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林啟義與原告向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非居住於系爭房地,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32頁)等一切情狀,益徵原告並未享有系爭房地貸款所生之利益。而林耕禾、林秉穎分別為年僅16歲、14歲之人,仍須受洪千琇扶養,原告自96年起即經主管機關列為低收入戶等情,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是倘令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其生活恐因而陷入困境,並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尚屬非虛。被告固否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容難採信。

㈣原告所得遺產範圍若干?⒈原告主張林啟義去世時所留債務大於遺產,其因繼承所得遺

產價額為零,惟被告否認之,認原告所得遺產價額應以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為判斷基準。

⒉經查:

⑴林啟義去世時遺有存款583,596 元及現值1 萬元之汽車1 部

(下稱系爭汽車),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業已報銷,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前開存款及汽車價額,合計593,596 元,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應以林啟義所遺債務扣除遺產後之總額,認作原

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云云,並提出人壽保險單及擔保放款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54 頁)。惟前開人壽保險單所載保單借款債務人為洪千琇,並非林啟義(見本本院卷第165 至170 頁);前開擔保放款借據所載借款人則為林啟仁,而非林啟義(見本院卷第154 頁),尚難認前開債務乃林啟義死亡後所遺債務,又系爭債務於林啟義死亡時尚未發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啟義死亡時尚遺有何其他債務,其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況依首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適用該規定之繼承人應負人之有限責任,其所負清償責任範圍較法定限定繼承人僅負物之有限責任為廣,並考量除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應立於平等地位按其債權額比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受償等情,自不得容任繼承人先行清算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財產,以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2 之清償責任範圍,併此敘明。㈤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弱勢之繼承人,而採概括繼承之限定責任,故凡符合該規定者,繼承人就超逾遺產範圍之債務即不負清償之責,此乃法定消滅事由,非僅抗辯權。查原告因繼承所得林啟義之遺產價額為593,596 元,且由原告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項規定,原告因繼承林啟義為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承受之債務,於逾593,596 元範圍者,自不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債權超過593,596 元部分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債權,於逾原告所得遺產593,596 元之範圍者,業因97年5 月7 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規定而消滅,不得再向原告求償,故原告請求確認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