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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王璽筑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方詠淳原名:方琦.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本金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92,500元,嗣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100 年8 月23日)起至本金債務757 萬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2、73、80頁),而此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夫楊尚學積欠原告1,072 萬元,兩造於85年5 月3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附民字第98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與楊尚學願連帶給付原告1,

072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被告於和解後僅於85年

7 月30日給付250 萬元,與自85年8 月30日起給付每期13萬元計5 次,共計315 萬元,其餘757 萬元自86年1 月31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系爭和解筆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757 萬元,尚得請求本件起訴前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892,500 元(計算式:7,570,000 ×5%×5 =1,892,500 ),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57 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 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757 萬元本金債務清償日止,以757 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係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僅有

2 年,和解成立後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其時效重行起算亦僅有5 年,然原告自得為請求之86年1 月31日起迄今早已逾

5 年,主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從權利即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被告及其前夫楊尚學涉犯詐欺、侵占罪嫌,對其等提

起刑事自訴,經本院83年度自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無罪,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審理,原告並提起85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實理由以被告向其詐得1,637,390 元及以被綁架為由詐得支票400 萬元遭他人兌現,被告簽發之本票則均遭退票,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嗣兩造於85年5 月30日成立和解筆錄,其內容為:「被告等(即本件被告與楊尚學)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1,07

2 萬元,付款方法:一、85年7 月30日以前,給付250 萬元正。二、85年8 月30起,於每月30日給付13萬元,至清償15

0 萬元為止。三、前開150 萬元清償完畢之次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20萬元,至新台幣672 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四、兩造於給付第一項之250 萬元後,同時撤回上訴。五、付款辦法由被告匯至原告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六、上開分期付款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告、楊尚學刑事案件無罪確定。

㈡被告於和解後,僅於85年7 月30日給付250 萬元,及自85年

8 月30日起給付每期13萬元共5 次,共計清償315 萬元,自86年1 月31日起即未再清償餘款757 萬元。

㈢原告於99年1 月31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66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被告以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4號駁回被告之上訴。

㈣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名義範圍僅有本金757 萬元而未及於遲延利息。

五、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又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因本金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之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按和解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

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關於訴訟上之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所為當事人間之合意,以就訴訟標的為之為必要,至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和解者,非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與訴訟標的無關,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惟所謂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和解者,應係指未觸及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而言,若當事人因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而願就相關之法律關係,成立解決紛爭之合意,亦應認有訴訟和解之效力,此與上開判例並無違背。

㈡依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和解過程觀之,兩造刑事詐欺及侵

占自訴乃起因於被告借款未還,而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故以詐欺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兩造和解筆錄內容約定「四、兩造於給付第一項之250 萬元後,同時撤回上訴」,而原告撤回刑事上訴後,被告即屬無罪確定,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兩造合意原告撤回刑事上訴,並記載於和解筆錄,顯係為終止借貸爭執,而同意就同一聲明所相關之法律關係即借貸關係一併解決紛爭,則兩造借貸關係應屬訴訟標的之和解範圍,要難認未觸及有爭執之訴訟標的而屬訴訟外和解,應堪認定。至和解筆錄案由欄所記載當事人間85年度附民字第98號誣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僅表明案件名稱,並非和解內容,不足以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兩造事後既已成立和解,自應以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以認定訴訟標的是否包含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和解,非就清償借款債務成立和解云云,尚不足採。

㈢準此,兩造系爭和解筆錄所欲止息之爭執既為借貸關係,其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為15年,被告自86年1 月31日起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請求權應至101 年始罹於時效,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是被告主張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利息隨之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兩造系爭和解筆錄本金債權額為757 萬元,被告自86年1 月31日起即未再清償餘款757 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於100 年7 月26日起訴前回溯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892,500 元(計算式:7,570,000 ×5%×5 =1,892,500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3日起至757 萬元本金債務清償日止,以757 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