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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陳保才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黃瑞雄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338,510 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9 月20日(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立借據、本票各1 紙(下分別稱系爭借據、本票),嗣屆期未清償,經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催告,迄今仍未清償,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不得以其將系爭款項作為投資用途而否認此項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474 條及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510 元及自9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訴外人○○煙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與伊合夥自大陸地區進口香煙,要求伊交付帳戶予原告,藉以保障原告能取回投資款與獲利,伊乃指示○○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黃○○帶同伊女兒即訴外人黃○○,於97年7 月25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分行(位在台北市○○區○○○○○○號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並於97年8 月20日依原告要求,以伊個人名義出具系爭借據及本票各1 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即於97年8 月21日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繳納系爭款項,以支付進口稅費,故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合夥關係,伊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係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擔保原告之合夥投資,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況且,○○公司嗣後出售香煙,陸續將價款匯入系爭帳戶,由原告在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位在高雄市鹽埕區)分次領取,領取金額合計達12,020,205元,已超過系爭款項,原告便於98年7 月間將上開存摺、印章交還伊,縱認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已無欠款;伊雖另於97年7 月1 日簽立向原告借款美金585,000 元之借據,然亦屬擔保原告之投資款,已另與原告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8 頁):㈠被告有簽立票據號碼NO000000號、發票日97年8 月20日、到

期日97年9 月20日、面額5,338,510 元之系爭本票1 紙,及記載於97年8 月20日收到原告同額借款、同意於97年9 月20日償還之系爭借據1 紙,均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有系爭借據、本票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

㈡○○公司(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委請○○報關有限公司申報

進口香煙共450 箱,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煙酒稅、健康福利捐合計5,338,510 元,係由原告於97年8 月21日將現金交予其雇用之司機即訴外人盧○○持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繳納完訖等情,有證人盧○○於本院之證述、進口報單、繳稅證兼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1 年11月14日高雄庫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繳款人辦理關稅之大額交易通報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卷二第14、133 頁)。

㈢被告於97年7 月25日指示被告僱用之會計黃○○刻印、帶同

黃○○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分行開設系爭帳戶,及當時黃○○尚在就讀大學,本身已另有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黃○○、黃○○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18

6 頁)。㈣黃○○之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自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

13日經領出金額共12,020,205元;其中在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臨櫃提款紀錄如下:於97年8 月1 日臨櫃提款548,970元,於97年8 月26日臨櫃提款915,000 元;於97年8 月29日臨櫃提款91萬元;於97年9 月5 日臨櫃提款962,440 元;於97年9 月8 日臨櫃提款809,600 元;於97年9 月30日臨櫃提款95萬元;於97年10月2 日臨櫃提款99萬元;於97年10月14日臨櫃提款63萬元;及於97年10月15日臨櫃提款70萬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對帳單及取款條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6至70頁)。

㈤上開在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臨櫃提款紀錄,其中於97年9

月30日臨櫃提款95萬元及於97年10月15日臨櫃提款70萬元,係原告指示盧○○持黃○○之帳戶、印章前往領取等情,有證人盧○○於本院之證述及取款條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上、第70頁下、卷二第134 頁)。

㈥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現由被告執有中。

㈦被告自行留存票據號碼NO000000號之系爭本票存根上原因欄

係記載「完稅」乙節,有該紙票根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

㈧原告委請匯理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0 年6 月1 日以匯律字第

1000509 號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100 年6 月

2 日收受等情,有催告函及送達回證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

㈨被告另於97年7 月1 日簽立記載向原告借款美金585,000 元

之借據1 紙乙情,有該紙借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

㈩原告另於100 年9 月9 日以被告欠款美金585,000 元未償還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因未繳繳判費,經同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0

8 號駁回確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同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785 號支付命令裁定、100 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03 頁)。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如有,被告已否清償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務完畢?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12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所隱藏之他項行為有效,與同條第1 項無效之效果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就同一筆款項之交付,兩造分別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各自應就其等主張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惟查:

⒈系爭借據上僅記載被告收訖款項之金額、日期、約定償還之

日期,未有何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記載,系爭款項金額又高達5,338,510 元,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小數目之金額;被告除另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擔保,然本票仍係以被告本身之總體財產為擔保,與系爭借據係以被告為債務人負無限清償責任在實質效果上並無二致;而兩造間並無親屬或特殊情誼關係,衡情不至於單純借款予被告卻未收分毫利息,縱因系爭借據上載還款日97年9 月20日距借款日97年8 月20日僅為短期一個月,然原告迄於100 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有原告起訴狀上收文章1 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 頁),是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本票是否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不無疑問,兩造容有隱藏其他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

⒉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委請○○報關有限公司申報

進口香煙共450 箱,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煙酒稅、健康福利捐合計5,338,510 元,係由原告於97年8 月21日將現金交予其雇用之司機即訴外人盧○○,持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繳納完訖等情,業據證人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係原告之司機,受僱於原告已10幾年,原告有時會拿錢給被告,97年間,被告到原告家中2 樓議事,後來原告叫伊上樓,被告向伊表示有向原告借款500 多萬元,會請○○公司之小姐寄稅金單過來,請伊幫忙繳納,伊本來不想處理這麼大筆金額,但原告指示伊去處理,伊只好去處理,後來伊就拿著稅單及原告用袋子裝著之500 多萬元現金去繳納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 至13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已如前述,其金額數目與系爭借據所載金額毫無二致,其繳納日期即為系爭借據簽立之翌日,參以被告自行留存系爭票據之本票存根上原因欄係記載「完稅」一語,亦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能說明為○○公司繳納上開款項之其他原因,足見被告所簽系爭借據上載系爭款項5,338,510 元即係原告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繳納之該筆款項,原告並非單純將系爭借據所載款項5,338,510 元交予被告,而係由原告代為繳納稅捐一事,堪以認定。至證人盧○○雖稱被告向伊表示要向原告「借」500 萬元等語,然證人盧○○於兩造交談過程中未在場聽聞,被告亦無將與原告交談內容據實告知之義務,是證人盧○○此項證言僅能證明其有聽聞被告告知之話語,未能證明兩造間真實意思表示之內容,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⒊被告於97年7 月25日指示○○公司之會計黃○○刻印、帶同

其女兒黃○○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分行開設系爭帳戶,而當時黃○○尚在就讀大學,本身已另有台新銀行帳戶,且系爭帳戶嗣於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26日、97年8 月29日、97年9 月5 日、97年9 月8 日、97年9 月30日、97年10 月2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5日在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有臨櫃提款之紀錄,與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地緣相近;且上開提款金額均在100 萬元以下,依證人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行員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7年至98年間擔任存匯襄理,原告住在該行附近,出入該行次數頻繁,50萬元以上之提款會由主管核對存摺、印章、金額是否相符,100 萬元以上之提款會要求提款人出具身分證,襄理則負責檢查客戶書寫的取款憑條與電腦上顯示交易項目及金額是否相符,100 萬元以下提款不需要核對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及證人即陽信銀行台北市士林區營業部行員施品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7、98年間在大公分行擔任襄理,負責核對經辦用印及確認客戶存摺、印章無誤,已無印象黃○○帳戶是否本人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核與上開領款記錄其中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15日之提款,係證人盧○○依原告指示所為乙情,業據證人盧○○結證:原告會將存摺、印章交給伊,指示伊去領款,本院卷一第69頁上面95萬元、第70頁下面70萬元這兩次在大公分行之取款憑條係伊寫的,因為伊認得伊寫「萬」字之筆跡,領完後就會將現金、存摺、印章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48 頁),足見被告抗辯其指示黃○○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係專為交予原告,供原告得自由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堪信為真。

⒋再者,兩造於97年間均因涉嫌共同以○○公司名義進口香煙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而為警調查乙節,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97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1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加以黃○○之系爭帳戶自97年8 月1 日至98 年7月13日經領出金額高達12,020,205元,遠超過系爭款項之金額5,338,510 元,且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現由被告執有中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主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歸還被告,衡諸常情,如被告尚有積欠鉅款未償,原告不至於將上開物品歸還被告,且被告另於97年7 月1 日簽立記載向原告借款美金585,

000 元之借據,折合新台幣高達1,700餘萬元,原告卻於100年9 月9 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未繳裁判費經同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駁回確定,可見兩造於97、98年間之資金往來已超過單純借貸系爭款項5,338,510 元之程度,現亦難認被告有何債務尚未清償,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實係合夥投資關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意在依原告要求擔保原告之投資款,並非真實消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⒌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相較於原

告將系爭款項用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繳納稅捐,再由被告將其女兒特別開立之系爭帳戶交由原告從中提領款項,及兩造間更早之前簽立美金585,000 元之借據,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未繳裁判費遭駁回確定等情,難以獲致兩造間有真實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心證,反而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合夥投資款,依原告要求才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以隱藏擔保合夥投資一事較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所示之借貸行為應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主張既無理由,被告是否已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等爭點,均已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屬通謀虛偽以借貸隱藏擔保合夥投資款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真實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5,338,51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黃○○之陽信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 號帳戶自97

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13日經領出之日期、金額,金額共12,020,205元)┌──┬──────┬──────┐│項次│ 日期 │ 提領金額 ││ │ │(單位:新台││ │ │幣元) │├──┼──────┼──────┤│ 1 │ 970801 │ 548,970 │├──┼──────┼──────┤│ 2 │ 970826 │ 915,000 │├──┼──────┼──────┤│ 3 │ 970828 │ 457,500 │├──┼──────┼──────┤│ 4 │ 970829 │ 910,000 │├──┼──────┼──────┤│ 5 │ 970905 │ 962,440 │├──┼──────┼──────┤│ 6 │ 970908 │ 809,600 │├──┼──────┼──────┤│ 7 │ 970909 │ 47,870 │├──┼──────┼──────┤│ 8 │ 970916 │ 457,500 │├──┼──────┼──────┤│ 9 │ 970930 │ 950,000 │├──┼──────┼──────┤│10 │ 971002 │ 990,000 │├──┼──────┼──────┤│11 │ 971003 │ 500,000 │├──┼──────┼──────┤│12 │ 971006 │ 300,000 │├──┼──────┼──────┤│13 │ 971008 │ 334,838 │├──┼──────┼──────┤│14 │ 971014 │ 630,000 │├──┼──────┼──────┤│15 │ 971015 │ 700,000 │├──┼──────┼──────┤│16 │ 971017 │ 450,000 │├──┼──────┼──────┤│17 │ 971017 │ 500,000 │├──┼──────┼──────┤│18 │ 971020 │ 186,470 │├──┼──────┼──────┤│19 │ 971103 │ 368,900 │├──┼──────┼──────┤│20 │ 980107 │ 990,000 │├──┼──────┼──────┤│21 │ 980109 │ 10,107 │├──┼──────┼──────┤│22 │ 980713 │ 1,010 │├──┼──────┼──────┤│ │ 總計 │ 12,020,205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