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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陳瑞玉

陳一綺翁俊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郭宗塘律師被 告 黃莉鈞原名黃麗靜.

洪進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陳柏宏原名陳宏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陳瑞玉對被告淘然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淘然山公司,經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所持有40,000股之股份存在。被告淘然山公司應將上開40,000股之股份回復登記於原告陳瑞玉名下;㈡確認原告陳一綺、翁俊男對被告淘然山公司所持有各5,000股之股份存在。被告淘然山公司應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於原告陳一綺、翁俊男名下;㈢確認被告黃莉鈞對被告淘然山公司持有超過35,000股股份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柏宏對被告淘然山公司持有15,000股股份不存在;㈤確認被告淘然山公司於89年10月20日由被告黃莉鈞所召集之董事會所為,由被告黃莉鈞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㈥確認被告淘然山公司於

95 年12 月15日及96年1 月12日由被告黃莉鈞所召集及被告洪進來擔任紀錄之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存在。」,嗣於101年3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莉鈞應將原告陳瑞玉所擁有淘然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000股股份回復原告陳瑞玉名下。㈡被告陳柏宏應將原告陳瑞玉、陳一綺、翁俊男所擁有淘然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5,000 股之股份回復予原告陳瑞玉、陳一綺、翁俊男名下。㈢確認被告黃莉鈞於民國89年10月20日所召集如附件一所示之董事會所為,由被告黃莉鈞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黃莉鈞於95年12月15日下午2 時如附件二所示股東會決議及96年1 月12日下午2 時如附件三所示股東會決議均不存在,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㈤確認被告黃莉鈞、洪進來就坐落台東縣○○鄉○○段○○○ ○號等15筆國有耕、林地,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事處台東分處之承租權不存在。」。核其所為,要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其追加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變更之訴,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二、被告陳柏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莉鈞與原告陳瑞玉原為同居關係,並曾於美國辦理結婚手續,陳瑞玉於82年8 月30日出資成立淘然山公司,由其擔任董事長,原告陳一綺(即陳瑞玉之女)、翁俊男(即陳瑞玉之女婿)、黃莉鈞、洪進來則均為股東,陳瑞玉持有40,000股、陳一綺、翁俊男各5,000 股、黃莉鈞35,000股、洪進來5,000 股,黃莉鈞及洪進來均僅為掛名之股東而未實際出資。嗣因陳瑞玉醫務繁忙,無暇處理淘然山公司事務,遂委由黃莉鈞代為處理,詎黃莉鈞竟圖謀陳瑞玉之家產,於89年7 月間,明知陳瑞玉並未讓與其對淘然山公司所有之35,000股股份,仍將該35,000股股份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為己所有;復於93年9 月16日,虛偽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將陳瑞玉名下所餘5,000 股、陳一綺及翁俊男各5,000 股,共15,000股股份皆讓與陳柏宏。另黃莉鈞於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虛偽製作淘然山公司89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選任自己為董事長之決議;又黃莉鈞、洪進來為取得淘然山公司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台東縣○○鄉○○段○○○ ○號等15筆國有耕、林地之權利(下稱系爭承租權),於95年12月15日及96年1月12日,未召開股東會即虛偽製作股東會之議事錄,決議將淘然山公司解散,向國有財產局台北辦事處台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終止系爭承租權,並改以黃莉鈞及洪進來名義承租。今淘然山公司雖經黃莉鈞申請解散登記,惟尚未辦理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然存在,陳瑞玉、陳一綺、翁俊男(下稱陳瑞玉等人)均為股東,對系爭承租權即有收益權,自有確認上開董事會、股東會不存在,及確認黃莉鈞、洪進來對系爭承租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及第19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令:㈠被告黃莉鈞應將原告陳瑞玉所擁有淘然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000股股份回復原告陳瑞玉名下。㈡被告陳柏宏應將原告陳瑞玉、陳一綺、翁俊男所擁有淘然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5, 000股之股份回復予原告陳瑞玉、陳一綺、翁俊男名下。

㈢確認如附件一所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㈣確認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均不存在。㈤確認被告黃莉鈞、洪進來之系爭承租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柏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黃莉鈞係以:我嫁給陳瑞玉後,陳瑞玉所有金錢往來、銀行

往來,對外事務均由我管理,陳一綺、翁俊男皆為淘然山公司掛名股東,相關身分證件資料均由陳瑞玉保管並使用,後陳瑞玉與翁俊男因故反目,在陳瑞玉之要求下而移轉陳一綺及翁俊男之股份,所為均經陳瑞玉同意。而陳瑞玉因積欠稅金、遭健保局罰款及扣薪,為恐欠稅執行,而向我提出變更負責人,並將股份轉到我與陳柏宏名下之提議。因淘然山公司之股東均為掛名,故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89年10月20日變更負責人之會議結論,係陳瑞玉自行決定,並親自簽立會議記錄,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另陳瑞玉為配合公地放領辦法需由自然人承租國有土地之規定,遂親自到國有財產局,將系爭承租權轉讓予伊及洪進來。是陳瑞玉就上情均已知悉及同意,卻又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洪進來則以:我雖於85年後持有被告淘然山公司5,000 股股

份,惟股份係由陳瑞玉與黃莉鈞共同贈與,我僅允諾擔任掛名股東,從未涉足公司經營事務。陳瑞玉所稱股份變更登記、製作不實會議記錄及選任黃莉鈞自己擔任董事皆為黃莉均與陳瑞玉間之糾紛,與我無關。至系爭承租權乃受黃莉鈞之請託而出具名義,承租內容均由黃莉鈞處理而與我無涉,原告本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87年間,陳瑞玉等人、黃莉鈞、洪進來均為淘然山公司股東

,陳瑞玉持有40,000股、陳一綺、翁俊男各5,000 股、黃莉鈞35,000股、洪進來5,000 股;黃莉鈞於89年7 月間,將陳瑞玉所有之35,000股淘然山公司股份,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又於93年9 月16日,將陳瑞玉等人各5,000 股之淘然山公司股份,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移轉登記為陳柏宏所有;淘然山公司以如附件一所示之董事會,選任黃莉鈞為董事長;淘然山公司以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將淘然山公司解散,並向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解除系爭承租權,改由黃莉鈞及洪進來承租等情,有淘然山公司87年4 月1 日、89年7 月18日、93年11月3 日股東名冊,及93年9 月16日股東出資轉讓明細表、89年10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開會簽到簿、95年12月15日股東會會議議事錄、96年1 月12日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3頁、第15-17 頁),並為黃莉鈞、洪進來所不爭執。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柏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自認。是上開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可見陳瑞玉等人所擁有之淘然山公司股份,確分次移轉至黃莉鈞、陳柏宏名下,且陳瑞玉等人因而未持有淘然山公司任何股份,不列入淘然山公司股東。

㈡依陳一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08 號

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證稱:我擔任淘然山公司股東,只是掛名,並沒有參與公司業務,股本都是我父親陳瑞玉出資,公司由我父親與黃麗靜在經營,卷內所附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文是我的印章蓋的,但簽名不是我簽的,而我的印章平常是交給父親保管使用;翁俊男是我先生,他在公司也是掛名股東,平常亦不參與公司業務,股本也是我父親出的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偵卷第167-169 頁)。此情與黃莉鈞所述關於淘然山公司運作情節大致相符。可見淘然山公司係由陳瑞玉所獨資設立,為規避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之限制,始由陳一綺、翁俊男掛名股東,陳一綺、翁俊男之印章亦交由陳瑞玉保管使用。

㈢陳瑞玉等人雖主張,黃莉鈞、陳柏宏所為之上開股份移轉登

記,因未取得陳瑞玉等人之同意而無效。惟此情為黃莉鈞所否認,並提出陳瑞玉於95年7 月3 日書立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為證(本院卷第75頁),進主張陳瑞玉於斯時前已同意移轉淘然山公司股權,不再管領淘然山公司之業務。觀以該份文件內容載有:「本人陳瑞玉受托(應為「託」之誤)管理淘然山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森永段15筆,經黃莉鈞同意暫由陳瑞玉管理,將來若有意外,陳瑞玉願放棄一切權利,恐口說無憑,特此證明,此致黃莉鈞,(陳宏承代理人) 陳瑞玉 其他人不能異議 95年7 月3 日」等字句。則依該份文件之文義內容可知,陳瑞玉僅係「受託」管理淘然山公司關於森永段之土地。參以陳瑞玉於雄檢案件中證稱:卷附黃莉鈞答辯狀附件二之文件(即系爭文件),是我於95年7 月寫的;目前黃莉鈞人在美國,公司的林地、基地、耕地現均由我使用中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偵卷第170 頁、第172 頁),顯認對該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則陳瑞玉若未同意黃莉鈞移轉淘然山公司股份,為何會同意僅以「受託」之身分管理淘然山公司關於森永段之土地,已非無疑。復佐以陳瑞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淘然山公司是伊出錢於82年間設立,黃莉鈞當時是伊的同居人,所以伊信任她,把印章交給她使用,身分證放在自己身上保管,於86年間,因為高雄南部醫院停業,伊跑去台東開診所,黃莉鈞沒有跟伊一起去,伊們就沒有住在一起了等語(偵卷第169-171 頁)。參以淘然山公司商工登記資料(下稱公司登記卷)所示,淘然山公司於82年7 月間發起設立時所檢送之陳瑞玉身分證影本係78年12月27日所發(公司登記卷第23頁),而黃莉鈞於89年10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所檢送之陳瑞玉身分證影本則係83年12月9 日所換發(公司登記卷第106 頁)。可見黃莉鈞於89年10月間,陳瑞玉與其分居2 地之情況下,仍可取得陳瑞玉之身分證影本使用,該身分證影本應係陳瑞玉親自提供。足認陳瑞玉於95年7 月3日前即已知悉並同意移轉淘然山公司之一切公司權益予黃莉鈞,並出具身分證及陳一綺、翁俊男所交付之證件,供黃莉鈞辦理變更登記。陳瑞玉雖另主張:當時是因為受黃莉鈞脅迫,若不書立該文件,要帶小孩去自殺,才會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惟其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是陳瑞玉等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瑞玉等人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董事會並未召開,而不存在

,該次會議決議內容改選黃莉鈞為淘然山公司之負責人,自屬無效;黃莉鈞以董事長身分主持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股東會,所為系爭承租權之承租人由淘然山公司更改為黃莉鈞、洪進來之決議,亦因未依法召開,而屬無效,陳瑞玉等人既同為淘然山公司之股東,對於系爭承租權自有收益權,而有確認利益等情,並提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會議議事錄為證(本院卷第316-318 頁)。查如附件一所示之董事會、附件二、三所示之股東會,均未召開等情,業據被告黃莉鈞、洪進來之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沒有召開會議部分我們承認,這家公司從成立開始從來沒有開過任何會議,陳瑞玉本身自始也非淘然山公司合法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第305 頁);復經向陳柏宏所陳報之國外住所為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陳柏宏又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而堪以認定。惟陳瑞玉等人所擁有之淘然山公司股份,係經其等同意後,分別移轉登記予黃莉鈞、陳柏宏,並於93年9 月16日移轉完畢,此有淘然山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則陳瑞玉等人於93年9 月16日起,已非淘然山公司股東,對淘然山公司系爭承租權之收益權,已無不安狀態存在,即便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董事會、股東會確未召開,陳瑞玉等人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提起本訴。

⒉陳瑞玉雖又主張,其於回復股份後,即為淘然山公司之最大

股東,當然為淘然山公司之負責人,自可以淘然山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理淘然山公司向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承租,以取得系爭承租權,是其自有確認黃莉鈞、洪進來就系爭承租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惟「倘黃君等2 人因上述地號土地租約過戶換約所檢附之文件經貴院審認為虛偽不實,本分處將依規定撤銷黃莉鈞及洪進來等2 人原申請過戶換約之申請案及所訂租約,並恢復以淘然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租賃對象之租賃關係。」等情,業據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以101年2 月2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10000826號函釋義明確(本院卷第243-245 頁)。則陳瑞玉訴請確認黃莉鈞、洪進來之系爭承租權,縱認本院以判決確認系爭承租權之實體法律關係歸屬淘然山公司,而非黃莉鈞、洪進來,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亦僅係將黃莉鈞、洪進來承租之租約撤銷,恢復以淘然山公司為租賃對象。而陳瑞玉所擁有之淘然山公司股份,係經其同意而移轉登記予黃莉鈞、陳柏宏,其已無持有任何淘然山公司股份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陳瑞玉既非淘然山公司股東,即便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業已回復以淘然山公司為租賃對象,陳瑞玉亦無從對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主張任何權利,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安狀況,既無從經本院判決確認後除去,當無確認利益存在,不得提起本訴。

四、綜上所述,陳瑞玉等人既同意黃莉鈞、陳柏宏移轉其等所持有之淘然山公司股份,自無從再行主張返還並回復登記,且其等既已非淘然山公司股東,對於淘然山公司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董事會、股東會未合法召開,及黃莉鈞、洪進來是否擁有系爭承租權,自無私法上之不安狀態,而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存在。故陳瑞玉等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等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