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瑞玉
陳一綺翁俊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莉鈞等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1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