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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陳淑姿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 告 黃俐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9日,佯稱為系爭事務所之台灣代表人名義,與原告在高雄市某處簽訂系爭合約,委任系爭律師事務所為其申請美國永久居留身分,原告陸續給付美金(下同)37,500元予被告代為收受。及至96年間,原告仍未自被告獲悉申辦結果,故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被告仍置若罔聞,遂於97年2 月間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偵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於100 年3 月8 日庭訊時,檢察官提示向美國函詢伊申辦移民乙事,始知悉該申辦案件早於93年6 月14日駁回確定。詎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仍謊稱,所申請之移民案仍在上訴中,顯見被告對移民案進度均無所知悉,且不具有合法代理系爭事務所之權限。爰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收取之費用,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又縱認被告有合法代理系爭事務所之權限,惟被告所代表之系爭事務所,未經許可於我國執行業務並無權利能力,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由被告負其全責,並依系爭合約第3 條規定,若原告未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者,被告一方僅得收取手續費用7,000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0,500元,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務所仍然存在,對原告備位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系爭事務所確屬存在,並未詐欺原告,惟因相關款項係由第三人金正謙所收取,原告應該向金正謙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部分:

1.不爭執事項:系爭事務所未經我國認許,被告以系爭事務所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美金37,500元,移民相關手續並未完成。

2.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代理系爭事務所之權限?被告是否明知其無權代理而仍謊稱其有代理權?原告是否係因被告之無權代理或詐術而給付美金37,500元?被告是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備位之訴部分:

1.不爭執事項:系爭事務所未經我國認許,被告確有代表系爭事務所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美金37,500元,系爭事務所亦依約代辦移民相關手續,惟因故發生系爭合約第3 條所定「原告未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者,被告一方僅得收取手續費用7,000 元」之事由。

2.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應與系爭事務所負連帶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

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所約定給付之方式,均明定係以外國通用之貨幣即美金為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均以美金計價,應予准許。

㈡先位之訴:

1.按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雖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無權代理如經本人承認,即為有權代理,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之要素為前提,若係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一定行為,縱然發生損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均先予敘明。

2.查被告確有透過系爭事務所代為辦理移民事宜,並經美國勞工局發給勞工紙,惟最後被否決,嗣經上訴仍遭駁回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及有法務部檢察司書函、美國勞工局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92頁至第97頁),是本件被告代表系爭事務所與原告簽約後,系爭事務所確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美國申請移民相關手續,足認其確有代表系爭事務所之權限,僅嗣後遭駁回無法依約完成,此部分事實,堪信其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代理權限,而謊稱其有權限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核與事實相悖,此部分之聲明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

1.被告是否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系爭事務所負連帶責任?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而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64年台上第2461號、52年裁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外國合夥商行之經理人,以其商行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商行合夥員已不在中國或有其他難使該合夥員負責情形時,自應比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即經理人應負其責任(司法院20年院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我國雖未就行為人以外國非法人團體之名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設有連帶責任之規定,然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非法人團體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該非法人團體負連帶責任。

②查系爭事務所未經我國認許,且為達執行律師業務之目

的,以其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設有主持律師等節,有系爭合約、法務部檢察司函、美國勞工局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77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7頁),並有被告於歷次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曾由被告協助辦理移民美國成功之黃琡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06 頁正、背面、第110 頁正、背面、第114 頁正、背面、第117 頁正、背面)。是系爭合約雖由原告與系爭事務所所簽訂,被告為其簽約代表人,有上開系爭合約可稽,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與該事務所負連帶責任,據以對被告起訴,核無不合。

2.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若原告已取得勞工紙惟未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者,被告一方僅得收取手續費用7,000 元,其餘已收取之費用應予退還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查原告已依約陸續支付37,500元,而系爭事務所履行系爭合約後,於91年4 月2 日經美國勞工局核准核發勞工紙、惟嗣後遭移民局駁回移民之申請,然系爭事務所均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返還應退還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500元,即有理由。

㈣末查本件給付義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前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本件100 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日起10日後生效之翌日)100 年5 月9 日起(見本院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78號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訴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元,及自10

0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