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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同意與原告訂立如附件所示內容,租賃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租期四年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

0 年6 月13日由蔡管變更為蔡佳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0頁)附卷可稽。茲由蔡佳妙於100 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之民國98年12月24日,就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年租金新台幣(下同)2,327,000 元、租期4 年為出租條件公開招標,由伊得標。伊於標得系爭土地原擬經營停車場使用,惟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碎石繁多,遂於99年1 月12日請求暫緩計租45日,被告即於99年2 月8 日以府教國字第0990039809號函准予展延45日為契約生效日,復於99年4 月6 日以府教國字第0990090031號函知伊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簽約手續,並附上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即高雄縣政府現有土地短期租賃契約書(標案名稱:高雄縣鳳山市○○段○○○號現有土地短期出租、甲方:高雄縣政府、乙方:達佑交通有限公司、標案案號:A981120),租賃期間載明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2月17日止。伊依照上開函示,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嗣於99年5 月5 日因地層下陷,致系爭土地未整修完畢,伊再次請求展延起租日,將租賃期限改為自99年4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19日止。惟因被告受理系爭土地租賃過程屢獲附近居民抗爭,以致於縣市合併後,被告尚未於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上用印,亦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簽約事宜。為此,爰依系爭土地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屬學校用地,有特殊用途(即鳳山區文小八學校預定地),依都市計劃法第37條、第38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應僅能為非營業性之臨時使用,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營利停車場之用,應屬違反都市計劃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土地鄰近學校用地,原告經營大型車輛停車場考量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出入安全、安寧等公共利益因素,是否出租系爭土地,其妥當性確有檢討必要,另為防止公益危害,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 款規定,伊得拒絕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於98年12月24日,就坐落於高

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地號土地,以公告底價年租金2,327,000 元、租期4 年、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為出租條件,辦理公開招標,並於投標須知第12點載明,以合格標單且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嗣由原告以年租金2,327,000 元得標。

㈡原告得標後,向被告聲請暫緩履行契約45日,業經改制前之

高雄縣政府於99年2 月8 日以府教國字第0990039809號函准予延展45日為契約生效日。

㈢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於99年4 月6 日以府教國字第09900900

31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辦理簽約手續,並附上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即高雄縣政府現有土地短期租賃契約書(標案名稱:高雄縣鳳山市○○段○○○號現有土地短期出租、甲方:高雄縣政府、乙方:達佑交通有限公司、標案案號:A981120),租賃期間載明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

3 年2 月17日止。㈣原告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

㈤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劃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

,及內政部81年10月8 日台(81)內營字第810513號函,於「變更高速公路五甲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紅毛港遷村用地)案」中,編定為學校用地,該計畫並自84年5 月4日0 時起實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

致而規律彼此間之私法契約關係,是法院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有特別情形應由法院介入排除契約效力外,自應尊重當事人締結契約之自由。惟按各項工程承攬或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應認係招標者為將來訂立工程承攬或採購契約(即「本契約」)之預約所為之要約引誘,投標者之投標為該預約之要約,經招標者宣布得標者,即對投標者之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雙方對於招標預約之條款意思表示一致時,該預約即為成立,招標者與得標者均受該預約條款之約束,並負有訂立本契約之義務,此與契約自由原則並無相悖。依據系爭標租須知第16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日起十日內洽本府財政處開具租金繳納通知單,於規定期限內至本府指定經收銀行繳納後辦理租賃契約‧‧‧」,顯認決標後原告與被告所成立者當係招標契約,原告即得標人僅取得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必原告與被告另行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得標時,招標人即被告及得標人原告,有依招租須知簽訂租賃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之契約,即原告所取得者係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權利,被告則負有與原告締約之義務。㈡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供用短期出租,由原告

以最高標價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招標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系爭標租須知第16條規定,被告當負有與原告簽訂有效成立租賃契約之義務。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蓋強行規定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一般認為強制規定,係指應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而禁止規定,則指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如何,應先判斷該禁止規定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879 號、74年臺上70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判斷標準,仍須回歸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申言之,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需藉由否定法律行為之效力,否則無法達成立法目的,則為效力規定;反之,則為取締規定。而都市計畫法第37、38條規定: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就經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特定用途之使用區內之土地,不得再為異其編定用途之使用,顯為禁止規定無訛。惟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已明文排除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則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既可明文排除都市計畫法第37、38條之適用,可見都市計畫法第37、38條之禁止規定,並非不得違反;亦即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非以任何違反都市計畫法行為均無效之方式而實現。是都市計畫法第37、38條規定,雖為禁止規定,惟其僅屬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因而無效。本件招標契約標的既未因違反禁止規定而致被告給付不能,即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則招標契約自屬有效,被告自負有履行招標契約之義務。被告抗辯未據舉證,尚非可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招標契約第16條規定,與原告簽立如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招標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