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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陸永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陸永和

陸永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陸永貴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六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0點五平方公尺,及第四六一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

被告陸永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0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四五四地號土地上編號G 部分面積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棚架、倉庫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88年3 月7 日就其等繼承之遺產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五里林段468 地號;以下所述地號均為樹林段之地號),及含圍牆西側以內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圍牆東側外,除中間共用通道預留1 台丈為通道,以將南北兩側分野外,由被告2 人分別所有,共有通道入口處須向外加寬以利通行,地上通行權屬兩造共有,兩造乃於88年7 月24日,就繼承之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將456 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457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陸永和共有,將456 、457 地號土地作為共用通道使用,復以通道為中心,南側之460 、461 地號土地由被告陸永貴取得,北側之452 、453 地號土地由被告陸永和取得,西側之454 、455 、458 、459 、462 及46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履行契約部分:

⒈嗣原告發現地籍圖圖面與使用通道現況不符,蓋中心通道應

為圍牆北側開口為起點,測量1 台丈即3.03公尺之長度,向東平移所作之帶狀通道,通道南側如附圖所示,寬度1.1 公尺之編號A (面積16.5平方公尺)、C (面積8.55平方公尺)部分落在被告陸永貴所有之460 、461 地號土地,可見系爭協議書所定供作通行之中間通道,應係指456 、457 地號南側及460 、461 地號北側即編號A 、C 部分,非如被告所指即係456 、457 地號,蓋456 地號土地北側上本有被告陸永和所有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D 部分11.27 平方公尺,將使通道窒礙難行,然被告陸永貴今不願將上開編號A 、C 部分供原告通行,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陸永貴將其所有坐落460 、461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編號A 、C 所示部分,及如編號B 所示出口處加寬0.5 平方公尺之面積供汽車轉彎方便,容許原告通行。

⒉如認原告僅能請求通行456 、457 地號土地,則被告陸永貴

應將上開編號D 、E 部分上建物拆除,並如附圖編號B 部分,加寬0.5 平方公尺容許原告通行。爰依系爭協議書,先位、備位聲明如後㈣⒈所述。

㈢無權占用部分:

被告陸永和如附圖編號F 、G 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458、454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93、6.32平方公尺,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聲明如後㈣⒉所述。

㈣訴之聲明:

⒈履行契約部分,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備位聲明:

①被告陸永貴應將所有46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

0.5 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②被告陸永和應將所有4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

積11.2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及將所有4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⒉無權占用部分則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已取得455 、459 、463 地號土地,圍牆外之土地應由被告所有,僅需保持中間通道即

456 、457 、458 地號土地供作通行,且該等地號土地寬度為3.45公尺,已超過1 台丈,至於460 、461 地號土地為被告陸永貴所有,452 地號土地為被告陸永和所有,均不在協議書供作通行範圍內,況被告2 人使用上開土地,已較與東側鄰地377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退縮2 公尺,原告無通行障礙,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第38目,私設通路與道路交叉口免截角之規定,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加寬出入口容許通行。又4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部分上建物係被告陸永和繼承父親即訴外人陸○○祖厝而來,兩造既依繼承協議分割各自取得所有權,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陸永和繼續使用土地,而有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編號D部分上建物;又被告陸永和早已占用458 、454 地號土地堆置物品,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8年6 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9年7 月2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

㈡兩造於88年3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上開土地應依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及權利範圍分歸兩造所有,依系爭協議書,圍牆外除中間共用通道寬「一丈」為中心將兩側平分外,由被告所有,共有通道入口處需向外加寬以利通行;而系爭協議書所指一丈為一台丈,即3.03公尺。

㈢如附圖所示453 地號土地於88年6 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受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5/141,被告陸永和受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6/141 ,453 地號土地於89年3 月24日分割出45

4 地號土地,453 地號、454 地號土地於89月7 月2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453 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陸永和取得,45

4 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㈣兩造就456 地號土地於88年6 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

造取得應有部分各1/3 。嗣456 地號土地於89月7 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之應有部分變更為333/1000,被告陸永和之應有部分變更為393/1000,被告陸永貴之應有部分變更為274/1000,㈤兩造就457 地號土地於88年6 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

造取得應有部分各1/3 。457 地號土地於89年3 月24日分割出同段458 地號土地,457 地號、458 地號土地復於89月7月2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457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3 ,被告陸永和取得應有部分2/3 ,458 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

㈥圍牆及如附圖編號D 部分上之建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存在迄今,未改變位置及占用面積。

㈦被告陸永和以其所有棚架、倉庫等地上物占用458 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及45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協議書所載「共用通道」位置為何?被告陸永貴應否於

出入口處加寬範圍容許原告通行?㈡如上開「共用通道」為456 、457 地號土地,被告陸永和是

否應將如附圖編號D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是否應與被告陸永貴將出口處加寬範圍容許原告通行?㈢被告陸永和占用如附圖編號F 、G 部分堆放地上物,有無合

法權源?

五、經查:㈠系爭協議書所載「共用通道」位置應以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可採: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源自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目的為規範彼此權利義務,滿足雙方不同利益,自應循上揭意旨予以解釋認定。如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88年3 月7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圍牆外除中間共用

」通道寬一台丈為中心,將兩側平分外,共有通道入口處需向外加寬以利通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岡調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頁),而圍牆及如附圖編號D 部分上之建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存在迄今,未改變位置及占用面積,456 、457 、458 地號(97年間重測前分別為五里林段468-44、468-42、468-48)土地則均係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本院職權調查97年間地籍重測並無錯誤或改變各地號位置、面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各

1 份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0至61、62至85、126 至127 頁),是以系爭協議書文義上係以圍牆作為內、外、中間之分際,且倘係以地號作為通道,當可逕將地號明載標示,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均捨此不為,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以特定地號作為共用通道,而係以圍牆作定點,以中央位置、寬度之特徵,作為界定共用通道之方法。又系爭圍牆為南、北兩道縱向磚礅組成,開口位在458 、462 地號土地交會處,開口寬度3 公尺,略等於1 台丈即3.03公尺,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4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

6 、131 、232 頁),堪信為真,足見系爭協議書所指共同通道一台丈,應係指以圍牆開口為寬度平移之帶狀範圍至明。

⒊如依被告所辯係指456 、457 地號土地,則通道東側有如附

圖編號D 部分面積11.27 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其上,扣除建物寬度1.1 公尺後,通道東側僅餘2.35公尺可供通行(3.45-1.1 =2.35),通道西側有圍牆北側磚礅坐落其上,無法順利直通圍牆開口出入,顯窒礙難行乙情,此觀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文自明(D 部分上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上方照片中右側平房),衡情應非系爭協議書之兩造真意,且與整體使用土地之經濟目的相悖。再者,依證人蔡○○於本院結證:伊於89年間為兩造辦理分割登記,將土地區分為三部分,中間分隔一條道路,即456 、457 地號土地,原告取得455 、459 、46

3 地號土地,原告較常使用後面道路,但前面道路係在被告、被告土地上,為免將來後面道路封起來無法行走,遂要求前面道路之456 、457 地號土地為共有,以供其將來行走,協調時沒有討論要否維持現狀或被告陸永和之房子拆除,僅表示倘將來無法通行時再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

111 頁),足見兩造協調過程重在將中間通道容許原告通行,證人蔡○○乃將原告登記為456 、457 地號(97年間重測前分別為五里林段468-44、468-42)土地共有人,而未指明、測量、標示中間通道之確切位置,況原告所指通道即系爭圍牆開口寬度3 公尺,較被告所辯通道即456 、457 地號土地寬度3. 45 公尺更接近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 台丈即3.03公尺,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中間通道即與456 、457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相符一致,是以,被告此項辯稱難以憑採。

⒋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共用通道入口處需向外加寬以利通行一語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原告請求如附圖編號B 所示於入口處南側加寬容許兩腰均為1 公尺,面積為0.5 平方公尺(1 ×1 ÷2 =0.5 )之三角形範圍供原告之汽車出入轉彎方便,尚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第38目之規定,私設通路與道路交叉口免截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然此僅係建築行政規則之低度要求,與被告依約應負義務無涉,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共用通道,係以圍牆北側

開口為起點,測量1 台丈即3.03公尺之長度,向東平移所作帶狀通道,堪屬可採,其請求被告陸永貴應將所有46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0.

5 平方公尺,及461 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8.55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原告就請求履行契約部分,先位聲明有理由,上開爭點㈡係關於備位聲明事項,已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陸永和占用如附圖編號F 、G 部分堆放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陸永和以其所有棚架、倉庫等地上物,如附圖編號F 、G 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458 、454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93、6.3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圍牆外除中間共用通道寬一台丈為中心將兩側平分,由被告所有,然其於88年

3 月7 日簽立在先,而454 、458 地號土地係於89月7 月2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在後,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對原告單獨取得454 、458 地號土地所有權均有認識,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陸永和間有何容許被告陸永和占用45

4 、458 地號土地之協議存在,此外被告陸永和亦未能舉出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可資抗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陸永和移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88年3 月7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中間共用通道寬一台丈,係指以圍牆北側開口為起點,測量

3.03公尺之長度,所作向東平移之帶狀範圍,並依系爭協議書於入口處南側加寬容許通行面積0.5 平方公尺之三角形範圍供原告出入通行,堪屬可採,是其請求被告陸永貴應將所有46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0.5 平方公尺,及461 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8.55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中間共用通道係指456 、457 地號土地云云,不僅使通道上坐落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11.27 平方公尺之建物,通道東側僅餘2.35公尺可供通行(3.45-1.1 =

2.35),且通道西側有圍牆北側磚礅坐落其上,無法順利直通圍牆開口出入,顯窒礙難行,應非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難以憑採。又被告陸永和以其所有棚架、倉庫等地上物,如附圖編號F 、G 部分,占用原告所有458 、454 地號土地,未能舉出合法占用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陸永和移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既對原告有通行權及已登記為45

4、4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不爭執,則其等另主張原告取得456 (333/10000 )、457 (1/3 )、458 (1/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454 、462 地號土地位在圍牆外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均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表示將另行訴請原告返還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對本院認定原告有通行權及現為454 、4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不生影響,且本件本院認有理由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陸永貴應容許通行之土地為460 、461 地號土地,非456 、457 、458地號土地,故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456 、457 、458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本件通行權之認定不生影響,另被告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357 號審理中已當庭撤回請求原告返還45

4 、462 地號土地圍牆外部分土地之部分(見101 年度訴字第357 號卷第303 頁),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登記456 、457、458 地號土地部分嗣亦於101 年12月12日經判決駁回在案,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及兩造其餘攻防主張,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件: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