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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上 訴 人 陸永和

陸永貴被上訴人 陸永富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陸永貴應依約將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第二項係命上訴人陸永和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通行及返還之土地價值為斷。上訴人陸永貴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9,950 元(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16.5平方公尺+0.5 平方公尺+第461 地號土地

8.55平方公尺,合計25.55 平方公尺,再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 元及上訴人陸永貴應有部分1/1 );上訴人陸永和之標的價額核定為65,250元(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0.93平方公尺+第454 地號土地6.32平方公尺,合計7.25平方公尺,再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 元)。是以應徵上訴人陸永貴、陸永和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645 元」、「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