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翁瑞玲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被 告 鄭連長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ㄧ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30日結婚,於94年9 月30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作為家用、水電瓦斯補貼費,並於每月1 日匯入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於系爭切結書訂立後,從未給付生活費用,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且被告已搬離兩造同居處所,原告於100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 月至100 年3 月之生活費共63萬元。又原告已依兩造先前於2 月9 日簽立之切結書給付94年1 月起至94年9 月底每月生活費15000 元,另修車費、保險費、加油費原告均已給付完畢,另被告尚積欠原告6 萬元未返還,被告於2 月9日切結書表示要由每月15000 元生活金扣除償還原告,被告以原告未履行2 月9 日切結書而拒絕給付家用補貼予原告,並無理由。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逼迫簽訂系爭切結書,又雙方另曾於94年2 月9 日訂立切結書,原告允諾於94年間按月給付被告15,000元零用金,及修車費60,000元、保險費20,000元、加油費14,000元(下稱2 月9 日切結書),然原告除依2 月
9 日切結書給付被告94年8 、0 月生活費各15000 元外,均未履行系爭約定,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且原告依上開切結書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總計24萬4000元(94 年1 月至
12 月 份每月15000 元零用金、鄭國昌保險費20000 元、修車費60000 元、94年10月至12月份車輛加油費14000 元) ,被告已自行先為給付,自可從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主張扣除。又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借據係原告強迫被告簽訂,另被告自95年1 月間,即未與原告有同居之事實,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顯無理由,而被告之退休金1,260,000元,陸續遭原告於92年6 月至94年12月間提領一空,況原告前已訴請履行契約事件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 號受理,嗣原告撤回起訴,且原告既尚有房產、收入來源,並無不能生活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ㄧ)兩造於92年5 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兩造於94年9 月3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該切結書第4 項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作為家用、水電瓦斯補貼費,並於每月1 日匯入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於系爭切結書訂立後,從未依上開約定內容給付生活費。
(三)原告前曾依據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 號受理,嗣原告撤回起訴。
(四)兩造曾於94年2 月9 日簽訂另一份切結書(下稱2 月9 日切結書) ,其內容略為:「ㄧ、鄭連長所有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自92年7 月1 日開始全部交由妻子翁瑞玲無限期提領使用,負責所有家計及兩人生活開銷等一切費用(包括稅金等)。二、妻翁瑞玲替鄭連長償還之銀行借款及鄭國昌之信用卡借款,不願追究一筆勾消,如中途鄭連長違約將卡收回,願償還翁瑞玲肆拾參萬元正。三、翁瑞玲按月支付鄭連長壹萬伍仟元生活金。四、鄭國昌中央人壽保費每年20,000元由翁瑞玲繳納,其他有關鄭國昌任何費用,翁瑞玲無須負責。五、鄭陳明布國泰人壽滿期金須交還伍萬元給翁瑞玲。六、本切結書成立後,其他舊約書據自動失效。七、鄭連長94年2 月2 日借款陸萬元,裕誠路房屋出售先償還,如無按月由壹萬伍仟元生活金扣除償還翁瑞玲。」
(五)原告已依2 月9 日切結書給付被告94年8 、0 月生活費各15000元。
(六)被告曾於94年2 月20日立一份借據,表示:「裕誠路房屋出售後無條件償還翁瑞玲新台幣6 萬元」(司雄調卷,頁
5 ),此份借據上之6 萬元與2 月9 日切結書第7 項之6萬元係同ㄧ筆款項。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4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於該切結書第4 項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作為家用、水電瓦斯補貼費,並於每月1 日匯入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被告於系爭切結書訂立後,從未依上開約定內容給付生活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云云,惟原告前曾依據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 號受理,在該案中,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恐嚇而簽訂系爭切結書,而被告則辯稱並無恐嚇原告情事,係原告自願簽訂系爭切結書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本案中再作與前案不同之陳述,辯稱遭脅迫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自不足採。又觀諸系爭切結書僅載明被告每月要支付原告一萬元作為家用補貼,並未附加其他條件,故被告另辯稱系爭切結書之履行要以兩造共同生活前提為條件,亦不足採。依此,被告自94年9 月間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從未依該切結書給付原告生活費,故原告請求自95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63個月之生活費共計63萬元,自屬有理。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惟本條所乃針對雙方契約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也就是需當事人互負有對價給付關係之債務契約始有適用。本件有爭執者,乃兩造曾於2 月9 日簽定另一份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簽訂後,
2 月9 日之切結書之效力如何。關於此點,兩造均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2 月9 日切結書並未約定效力至何時為止,亦即系爭切結書簽定後,2 月9 日切結書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是被告固可依照2 月9 日切結書之約定向原告為請求,惟系爭切結書與2 月9 日切結書乃於不同時間、情況下分開作成之兩份契約,兩造並不因該兩份契約而對對方互負有對價關係之債務,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2 月9 日切結書,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難認有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除依2 月9 日切結書給付被告94年8 、0 月生活費各15000 元外,均未履行約定內容,且原告依2 月9 日切結書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被告已自行先為給付,自可從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主張扣除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等為證,原告則辯稱均已依2 月9 日切結書履行完畢等語。經查:
(一)原告辯稱已依2 月9 日切結書給付94年1 月起至94年9 月底每月生活費15000 元,惟被告自陳僅收到94年8 、9 月份之生活金,有收據附卷可佐,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根據2 月9 日切結書第七項記載:「鄭連長94年2 月2 日借款陸萬元,裕誠路房屋出售先償還,如無按月由壹萬伍仟元生活金扣除償還翁瑞玲。」此部分借款並有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借據一紙(見99年司雄調卷5 號頁五)以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99年訴字第318 號卷頁
67 ) 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借款事實,自不足採。依此,被告未能證明已還清上開6 萬元借款,自應從每月15000生活費中扣還,應扣除4 個月之生活費,故被告主張原告依2 月9 日切結書應給付之94年1 月至12月份之生活費,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 個月以及扣還借款之4 個月,總計扣除6 個月份,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 萬元生活費。
(二)被告主張已支付鄭國昌保險費20000 元、修車費60000 元、94年10月至12月份車輛加油費14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繳費單、估價單為證,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費用係其依2月9 日切結書所應支付,但辯稱已支付完畢云云,惟原告就其已支付上開費用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自難採信其辯解,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此部分費用共計94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向原告請求給付之生活費,以及被告依據2 月9 日切結書向原告請求給付之生活金、保險費、修車費、加油費等,均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以此部分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告尚須償還原告44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00元,及自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日即100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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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