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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王佳蓉被 告 孫敏婷

葉信義林子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7年間取得原告前夫即訴外人吳○○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206,720 元及650,000 元之本票(票號各為:006896、006897)2 紙(下稱系爭本票)後,竟與擔任「○○○會計法律聯合事務所」法務助理之被告己○○、乙○○共同偽刻原告「甲○○」之印章,蓋印在系爭本票上,佯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經原告於

98 年3月11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裁定移轉管轄,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確定,然已造成為人師表之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須向任教學校請假出庭,致原告遭學校同仁議論而精神受創甚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因上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98年4 月1 日到本院出庭,庭訊結束後,遭被告己○○從高雄簡易庭一樓走廊,一路尾隨到法院外公車站牌,並在大庭廣眾下,持續公然辱罵原告欠錢不還、枉為人師表、會有報應、會下地獄,且持「地獄圖鑑」書籍向原告丟擲,致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精神崩潰,得請求被告己○○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略

以: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原告印文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且原告另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勝訴確定,無損害可言。又原告於98年1 月間已收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知悉伊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卻遲至100 年3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伊於97年9 月間,受被告丁○○請託,代

撰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完全根據本票上所載訴外人吳○○、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加以撰寫、遞狀聲請,不知道原告之印文係遭偽造。又伊受被告丁○○請託,代撰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案件之答辯狀,並於98年4 月1日到本院高雄簡易庭旁聽原告出庭情形,庭訊結束後,僅向原告建議欠錢應該償還,且伊身上剛好有2 本「天堂」、「地獄」漫畫書,便拿給原告參考,未向原告丟擲,亦未尾隨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3 月11日對被告丁○○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受理,被告丁○○於98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係由被告己○○代撰,被告己○○並受被告丁○○委託到庭旁聽,嗣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215至216 頁、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卷第12頁)。

㈡被告丁○○與訴外人吳○○有債務糾紛,另案對訴外人吳○

○、原告甲○○夫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丁○○於96年

3 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僅有訴外人吳○○之簽名及印文,未見原告之簽名或印文,故系爭本票上之後出現原告「甲○○」之印文係屬偽造。嗣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訴外人吳○○提起公訴,因其逃至大陸地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47號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卷第21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47號卷第27頁)。

㈢被告己○○替被告丁○○代撰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並以被

告己○○之前妻被告乙○○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以訴外人吳○○、原告甲○○為相對人,於97年9 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該院認無管轄權,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裁定移轉至本院,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 號通知命被告丁○○補正系爭本票原本,逾期未獲補正,將聲請駁回。嗣被告己○○再以被告丁○○為聲請人,以乙○○為送達代收人與代理人,以訴外人吳○○、原告甲○○為相對人,於98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16 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 號卷)。

㈣被告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

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029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 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178 至

190 頁)。㈤被告己○○、乙○○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27 頁)。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原告是否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正當?原告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己○○有無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正當?經查:

㈠被告丁○○、己○○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造成

原告名譽、信用受損,原告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20萬元,惟被告丁○○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僅得向被告己○○請求賠償10萬元,被告乙○○部分則無法證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侵害信用,指侵害經濟上評價,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包括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觀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擅自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他人印文,使他人在本票客觀文義上成為共同發票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且本質上顯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如有造成他人名譽、信用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精神慰撫金。

⒉查系爭本票上原告「甲○○」之印文係屬偽造一事,與被告

丁○○辯稱其不知情,應係被告己○○所為云云,及被告己○○辯稱完全根據本票上所載訴外人吳○○、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代被告丁○○撰寫、遞狀聲請,不知道原告之印文係遭偽造云云,業如前述,是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一事,係由被告己○○受被告丁○○委託辦理,衡情可見渠等2 人必有一人以上偽造原告之印文。而被告丁○○與訴外人吳利昶有債務糾紛,另案對訴外人吳○○、原告甲○○夫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96年3 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僅有訴外人吳○○之簽名及印文,未見原告之簽名或印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主觀上有追究原告責任之意思,復對系爭本票上本無原告之印文一事,知悉甚詳。又被告己○○替被告丁○○代撰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以被告丁○○為聲請人,先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吳○○、原告甲○○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及原告對被告丁○○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由被告己○○代撰答辯狀,並受託到庭旁聽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均如前述,足見被告丁○○明知被告己○○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猶請託被告己○○代撰答辯狀。而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上載印文係遭偽造,被告丁○○、己○○自難諉為不知身涉刑事犯罪嫌疑之嚴重性,渠等2 人非親非故,初僅係委託代撰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狀,嗣衍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共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縱未互相迴護,於情在理論法上均無非難餘地,理應及時撇清關係,出面說明自清,卻一再由被告己○○代撰聲請狀、答辯狀,決定共同答辯方向,並委其出席旁聽,若非上開偽造原告印文不法行為係渠等共同為之,實不至有此般彼此掩護之舉。再者,被告己○○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審理被告丁○○涉犯偽造系爭有價證券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伊當時找不到被告丁○○,幫她擬98年4 月1 日答辯狀,單純想幫她平反,也有到場旁聽,及有陪她到臺中地方法院出庭兩次,都是義務協助云云(見臺灣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25 號卷第140 、148 頁),與其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稱係受被告丁○○請託代撰答辯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就此一明確、重要事項,前後說詞反覆歧異,難以憑採。綜上,足見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原告印文,應係出於被告丁○○、己○○共同偽造一事,堪以認定,渠等推諉不知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來源云云,已無可採信。

⒊原告係國立○○師範大學畢業,從事教職年資達17年,98年

間擔任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教師,兼在國立臺南○中進修學校開課講授,年收入約9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投資等財產,於97年9 月間與訴外人吳○○離婚確定,須獨力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本票遭偽造後,迭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須往來臺中、高雄地區出庭以衛其權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

5 、99頁),復有財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在社會上、教職領域享有一定名聲,為社會通念認有財產信用之人,遭被告丁○○、己○○偽造有價證券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後又矢口否認偽造行為,令原告須向學校請假,往來南北奔波出庭,原告主張因此遭學校同仁議論,堪可採信,足認已對原告名譽、信用造成損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惟原告除教職外,並無從事放款或營利事業,亦未曾簽發本票等有價證券,業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未對原告實際從事經濟活動造成負面影響,衡情亦難認有達原告所稱精神崩潰之程度,兼衡被告己○○自承學歷為碩士肄業、任職海軍13年退休後,從事記帳行政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及被告丁○○、己○○名下均有投資財產乙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及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丁○○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斯時即知系爭本票遭偽造以其為共同發票人,迄今已逾2 年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原告主張當時不知係遭被告丁○○偽造,且被告丁○○嗣後於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主張系爭票據上載原告印文係真正,屬持續不斷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時效應從臺灣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於98年10月14日確定時,始能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查:⑴原告於98年3 月1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起訴狀已明白表示其未簽發本票予被告丁○○,系爭本票應係出於偽造等語(見該卷第

4 頁起訴狀),而該本票既係由被告丁○○出具名義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原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係遭被告丁○○獨力或夥同他人偽造,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之說明,自不待被告丁○○經追訴、審判始起算時效,是原告主張不知被告丁○○為侵權行為人云云,難以憑採;⑵被告丁○○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未再有何行使系爭本票之行為,其於嗣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上之抗辯或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訟上之答辯,均屬依法行使訴訟防禦權,難認係持續不法侵害原告,原告主張時效應自臺灣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遲至100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時間),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丁○○此項抗辯洵屬有據。

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

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己○○共同偽造系爭本票,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受損,應連帶負2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丁○○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已如前述,此外無其他規定或特別情事,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己○○應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丁○○按比例平均分擔部分,即被告己○○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10萬元(20-20÷2 =1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行為

,無非係以被告乙○○係被告己○○前妻,被告己○○偽造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被告乙○○為送達代收人,被告乙○○本身也曾與被告丁○○電話聯繫,之後更多次陪同被告己○○出庭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13 頁)。

惟按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同案被告己○○之主張及卷附後述被告己○○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有利於被告乙○○,是縱被告乙○○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為自認而遽為不利於其判決之餘地。經查,被告丁○○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答辯狀係由被告己○○草擬,已如前述,且被告己○○於臺灣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5 號審理被告丁○○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到庭所證:伊與被告乙○○任職「○○○會計法律聯合事務所」,乙○○只是協助繕打資料等語(見該卷第147 頁),核與被告乙○○亦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伊知道己○○有就系爭本票寫狀紙,並以伊當送達代收人,但都是己○○去處理,伊對丁○○之訴訟內容不知情等語(見該卷第151 頁),復與單純繕打文書、依指示聯絡當事人、不必然過問內容、主導進行之助理工作之常情無違,本院並審酌,被告乙○○之胞兄即訴外人林振東雖與原告前夫吳○○間有債務糾紛,同為被告己○○陳述在卷(見該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

21 5頁),然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原告徒主張被告乙○○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臆測,難以憑採,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己○○有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得請求慰撫金6,000 元:

⒈查原告主張於98年4 月1 日到本院出庭,庭訊結束後,遭被

告己○○從本院高雄簡易庭一樓走廊,一路尾隨到法院外公車候車處,並在大庭廣眾下,持續以枉為人師表、會有報應、會下地獄等語辱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到庭之原告前夫母親即訴外人戊○○到庭指認被告己○○,並結證:伊係原告之前婆婆,原告雖已與伊兒子離婚,伊與原告仍有聯絡,伊於98年間有陪同原告到本院出庭,因原告不住高雄,不認識路,所以請伊帶她來,伊從高雄火車陪原告坐公車到本院,開庭時伊在後面旁聽,開完庭後,被告己○○在法庭外一直騷擾,說伊等欠錢、不要臉,法院有一個人過來警告說不可以這樣騷擾人,被告己○○才停止,伊等走出法院門口後,被告己○○又開始一直講,還尾隨伊等到候車處,見到人多就更大聲,講了很多,講伊等欠錢不還、不要臉之類的,伊很生氣跟他說「你係咧亂三小」,原告叫伊不要理他,後來剛好有一名警察經過,原告上前告訴警察說被告己○○在騷擾伊等,警察就將被告己○○叫過去問,公車來時伊等就上車離開,伊沒有看到被告己○○拿東西丟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本院審酌證人戊○○與原告雖曾有婆媳姻親關係,然現已無此親屬關係,其子吳○○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已為不爭之事實,是於原告遭偽造印文一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原告住臺南市○○○○路況不熟,委請證人戊○○陪同到庭,尚與常情無違,證人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偏頗原告之必要,以足證被告己○○確有於庭期結束後與原告發生爭執一事。參以證人即當日庭期執行職務之書記官丙○○經兩造聲請通知到庭結證:伊係製作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案件98年4 月1 日筆錄之書記官,對當日開庭過程及原告、被告或其等姓名均已無印象,僅有印象曾在本院簡易庭某次開完庭後,有人在法庭外面爭吵、講話比較大聲,伊就出去處理,但是不是本案,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雖因事發距今已近3 年而不復記憶係何項案件庭期結束後出面制止,然可益徵原告指述證人丙○○聽到簡易庭走廊有爭吵聲而出面制止及證人戊○○所稱法院有人過來制止等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而被告己○○並非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僅係受被告丁○○代撰答辯狀及到庭旁聽乙情,業據被告己○○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頁),雙方並無往來攻防主張,則庭期結束後,被告己○○大可逕自離去,不必與原告發生衝突,竟猶與原告自本院簡易庭法庭外,至法院外候車處發生口角齟齬,甚至將寓有警示含意之書籍欲交予原告,足見被告己○○係出於積極、主動、挑釁之態度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及證人戊○○所稱被告己○○尾隨辱罵原告不要臉,並持「地獄圖鑑」書籍責罵原告會受報應、下地獄等情,堪以採信,被告己○○辯稱僅係建議原告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已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己○○持書向原告丟擲一事,無其他佐證,尚難憑採。

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為憲法所保障,惟倘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本院審酌,法庭外走廊處、法院外候車處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見聞之場所,被告己○○故意尾隨辱罵原告不要臉,並持介紹「天堂」、「地獄」之書籍責罵原告會受報應、下地獄之行為,非僅如其所辯建議原告還錢,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法秩序規範容許原告言語表意自由之範疇,且有貶低原告在社會、經濟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於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己○○公然侮辱,精神幾乎崩潰之受損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難以憑採。爰審酌被告己○○公然侮辱原告之動機、方式、用語、時間長短,及前述原告、被告己○○之學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⑴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及⑵於98年4 月1 日公然侮辱原告,均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6,000 元,合計10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主張被告丁○○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則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印文之行為,原告對渠等2 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己○○,有送達回證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