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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陳枝男

陳呂佩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何哉明

黃訓章 律師被 告 吳淑雲上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呂佩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陳枝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呂佩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百萬元為原告陳呂佩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枝男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陳呂佩樺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具狀追加吳淑雲為被告及先位聲明,並先位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枝男50萬元、原告陳呂佩樺100 萬元,及均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枝男50萬元、原告陳呂佩樺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此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事實,且被告吳淑雲又為原告主張之行為人,則此追加自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與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枝男於96年間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吳淑雲推銷,簽訂保單號碼為QB0EW1O4號之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QB0EW1O4號保險契約),惟被告吳淑雲向原告陳枝男招攬時,竟隱瞞系爭QB0EW1O4號保險契約為「基金與壽險混合之投資型保單」,誆稱係單純基金投資,完全避談必須按時繳納保險費之事實,致原告陳枝男陷於錯誤而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簽訂系爭QB0EW1O4號保險契約,並繳納保險費50萬元,被告吳淑雲上開招攬不實之要保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吳淑雲又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原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所支出之保險費50萬元;又原告陳枝男因被告吳淑雲之招攬不實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QB0EW1O4號保險契約意思表示,倘認先位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則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前就系爭QB0EW1O4號保險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50萬元。

(二)原告陳呂佩樺於96年12月28日經被告吳淑雲推銷,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訴外人陳勇志及陳養瞳分別為被保險人,簽訂保單號碼QB0EW1O5號及QB0EW11O號之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QBOEW105、QBOEW110號保險契約),並繳交共100 萬元之保險費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惟系爭QBOEW105、QBOEW110號兩份保險契約有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依法應取得被保險人陳勇志及陳養瞳書面同意或簽名,惟吳淑雲竟未經被保險人陳勇志及陳養瞳書面同意或簽名,擅自於系爭QBOEW105、QBOEW110號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資料欄內分別偽簽陳勇志及陳養瞳之名字,被告吳淑雲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吳淑雲又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原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所支出之保險費100 萬元;又因系爭QBOEW105、QBOEW110號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倘認先位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100萬元。並聲明:

(1) 先位聲明:1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枝男50萬元,及

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呂佩樺100 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2) 備位聲明:1 、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枝男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呂佩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吳淑雲則辯稱:

(一)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受僱人即被告吳淑雲向原告陳枝男招攬系爭QB0EW1O4號保險契約前,已先交付要保書、保單建議書等供原告陳枝男審閱,並由原告陳枝男親自簽章,是原告陳枝男應已充分瞭解保單內容(含保障綜合分析、帳戶價值預估、費用一覽表)且願意投保;況系爭QB0EW1O4號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開宗明義便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第一項告知「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第二項告知「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第十項告知「10.保費費用收取方式。保險費年度及扣除比例表....」、第十一項告知「11.本保險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的收取方式」,原告陳枝男在各項目均勾選「是」並親筆簽名於上。由此顯見被告公司確於商品建議書及投保文件中,告知保戶投資型商品結構為何,舉凡基本保費、增額保費、保單維持費用之定義及收取方式等,且原告陳枝男確已於審閱文件內容後簽名同意投保。故吳淑雲之招攬過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也無詐欺之行為,被告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陳枝男應就受詐欺之情事善盡舉證責任。

(二)次查,系爭QB0EW1O5、QB0EW11O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內之被保險人「陳勇志」、「陳養瞳」簽名,依肉眼觀之已可明顯辨別該字跡均與業務員筆跡相異,被告主張該字跡為被保險人親簽。業務員吳淑雲於招攬過程並無侵害保戶權益之情事,從而被告公司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2 件保險契約既為被保險人親自簽署,則契約屬有效存在,原告陳呂佩樺主張返還保險費共100 萬元亦無理由。

事實上,有關被告吳淑雲是否偽造文書的部分,業經偵查終結,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如主張該等簽名字跡為業務員吳淑雲自行偽簽,應就被保險人非親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縱使被保險人欄位非被保險人親簽,但被保險人的簽名則疑似由陳呂佩樺代簽,又倘確為陳呂佩樺代簽,則係原告之故意行為致使保險契約無效,被告新光人壽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245 條之1第1 項第3 款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就系爭保險契約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主張其因契約成立因此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縱屬不當得利,然對原告陳呂佩樺亦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且二者均屆清償期,故被告新光人壽得主張抵銷。

(三)又兩造締結保險契約時迄今已逾3 年,若原告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商品有何疑義尚可即時依財政部核示之契約撤銷權規範請求撤銷締約,遲至今日始爭執被告吳淑雲招攬過程有瑕疵,顯有悖於常理,且原告主張之撤銷權及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淑雲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二、原告陳枝男於96年間經被告吳淑雲推銷而簽訂保單號碼為QB0EW1O4號之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並繳交共5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三、原告陳呂佩樺於96年12月28日經被告吳淑雲推銷,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訴外人陳勇志、陳養瞳為被保險人簽訂保單號碼為QB0EW1O5、QB0EW11O號之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並繳交共100 萬元之保險費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雲向原告陳枝男招攬時,隱瞞系爭QB0EW1O4號保險契約為「基金與壽險混合之投資型保單」,誆稱係單純基金投資,完全避談必須按時繳納保險費之事實,致原告陳枝男陷於錯誤而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簽訂系爭QB0EW1O4號保險契約,並繳納保險費50萬元一情,遭被告等堅決否認,被告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系爭QB0EW1O4號保險契約要保書第七項「繳費」,載明主契約繳費金額及方法為年繳72000 元,原告陳枝男並親自親筆簽名於上;又該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第一項告知「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第二項告知「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第十項告知「

10. 保費費用收取方式。保險費年度及扣除比例表…」、第十一項告知「11. 本保險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的收取方式」,原告陳枝男在各項目均勾選「是」,並親筆簽名於上;另保單內容說明書上亦記載要保人陳枝男已確實了解保單內容(含保障綜合分析、帳戶價值預估、費用一覽表)並願意投保,亦經原告陳枝男簽名於其上,有系爭QB0EW1O4號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內容說明書在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系爭QB0EW1O4號保險契約簽訂時,已於要保書及相關投保文件中,告知原告陳枝男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以及商品結構,原告陳枝男既於上開文件簽名表示了解相關文件內容並同意投保,自難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諉為不知。況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間簽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97年3 月間即寄發第一次送金單予原告,其上已載明保險費為72000 元,而原告陳枝男於99年間始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申訴此事等情,有送金單( 收據) 附卷可稽,並為原告陳枝男自陳在卷(本院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若原告陳枝男確係遭被告吳淑雲詐騙而不知系爭契約須繳納保費,理應接獲送金單時即有所反應,原告遲至99年間始向被告公司申訴,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陳枝男以遭被告吳淑雲詐騙為由,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後,亦認為被告吳淑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3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吳淑雲詐騙始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一節,均乏足夠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定被告吳淑雲有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二)又依現有證據既難認定被告吳淑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原告陳枝男主張其因遭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原告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亦無理由。

二、原告陳呂珮樺主張其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簽訂系爭QBOEW105、QBOEW110號保險契約時,並未經被保險人陳勇志及陳養瞳書面同意或簽名,而係被告吳淑雲擅自於系爭QBOEW105、QBOEW110號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資料欄內分別偽簽陳勇志及陳養瞳之名字,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包括身故、全殘廢及滿期保險金,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可稽,是系爭保險契約包含死亡保險契約性質在內,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乃被告吳淑雲在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資料欄內分別偽簽陳勇志及陳養瞳之名字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陳枝男、訴外人陳養瞳、陳勇志前曾針對被告吳淑雲偽簽被保險人姓名之行為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該署將上開要保書,連同被告吳淑雲、原告陳呂佩樺、訴外人陳養瞳、陳勇志四人當庭書寫字跡各一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鑑定之結果,經該局函覆依現有資料無法鑑驗,該署乃以被告吳淑雲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3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雲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乏足夠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定被告吳淑雲有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三)系爭QBOEW105、QBOEW110號保險契約並未經被保險人陳養瞳、陳勇志之同意,被保險人陳養瞳、陳勇志亦未於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被保險人陳養瞳、陳勇志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有該案卷宗可稽(偵查卷,頁10)。被告吳淑雲自陳伊將系爭保險契約交付予陳呂佩樺後,隔天陳呂佩樺拿給伊時,已經簽好名等語(本院卷,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吳淑雲並未親見陳勇志等2 人於要保書上簽名;而原告陳呂佩樺又自陳當時吳淑雲要讓陳養瞳、陳勇志簽名,但因為陳養瞳、陳勇志未與伊同住,且伊不敢讓陳養瞳、陳勇志知道簽訂保險契約之事,故由吳淑雲替陳養瞳、陳勇志代簽等語(本院卷,100 年11月

30 日 言詞辯論筆錄);復參諸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保險人陳養瞳、陳勇志均為30幾歲之成年人,與原告陳呂佩樺並無同居共財情事,足徵原告陳呂佩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並未經被保險人陳養瞳、陳勇志同意等語,應屬可採。揆諸前開保險法之規定,系爭QBOEW105、QBOEW110號保險契約乃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自原告陳呂佩樺受領系爭2 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10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陳呂佩樺受有損害,原告陳呂佩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新光人壽返還100 萬元,即屬有理。至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稱系爭兩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應為原告陳呂佩樺所簽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而原告陳呂佩樺在未經被保險人陳養瞳、陳勇志同意之情況下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僅構成民法上無權代理之行為,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主張陳呂佩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113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陳枝男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其訴難予准許;原告陳呂佩樺先位之請求無理由,惟其備位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