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何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枝南、陳呂佩樺間因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1611號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