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劉秀娟(如附表二所示李陳弘等39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被 告 楊克勤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高雄市路○地0000000000路○○○○○號收件,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債權額比例十分之一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及附表二「選定人欄」所示李陳弘等39人(下稱選定人)主張其等與被告均為訴外人李陳瑞香之債權人(下稱全體債權人),李陳瑞香為清償債務,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 ○○○○○○○○○○○○○○○○號,下分稱18、79、2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2 、1/2 、24/54 ,合稱系爭土地)過戶予債權人代表即被告名下,現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辦理變更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與選定人就本件訴訟確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爭執原告提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然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之同意書(下統稱系爭同意書)均為選定人簽名或蓋章等情,業經選定人證述在卷,並提出印鑑證明、認證證明為憑(詳情見附表二備註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而徵諸同意書上記載「楊克勤如拒不辦理,劉秀娟得依法訴訟……」等語,可知立同意書人確實有選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附表二所示李陳弘等39人具狀選定原告為全體債權人對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受託處理全體債權人與李陳瑞香債務乙事,被告亦為委託人之一,就同一事件現又受原告之委任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得執行職務等語。然查,律師法第26條第
1 項第1 款固規定: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不得執行職務。惟此條文立法之目的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規定律師既曾受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則不應再受他人之委託,而以該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期以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固受兩造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委任,處理與李陳瑞香之債務事宜,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報酬收據、支出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
198 頁),惟本件委託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受託處理李陳瑞香之債務事件之委託人為全體債權人(含兩造)、相對人為李陳瑞香之繼承人,且二者爭議之法律關係不同,兩造先前亦無權益對立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因之前受兩造共同委任而得悉被告關於本件訟爭標的之攻防資訊,是被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利益衝突存在,不得執行職務,委無足取,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李陳瑞香所有。因李陳瑞香積欠兩造等41位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債務,無力償還,而於民國78年初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全體債權人所指定之代表人即被告名下作為清償。因全體債權人恐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遭強制處分,乃與李陳瑞香約定,由李陳瑞香於78年3 月3 日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包含兩造在內之10位債權人,每人債權額比例各10分之1 ,約定日後依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嗣被告於78年3 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係受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並於同年3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後,系爭土地其中20、21地號於97年9 月1 日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分割增加20-1、21-1地號土地,並將18、20-1、21-1地號土地予以徵收,徵收補償費已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取得。現經全體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終止與被告間就20、21、79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並同意將該3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即應將20、21、7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人改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78年以路字第
982 號收件,78年3 月3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債權比例10分之1 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全體債權人因遭李陳瑞香詐騙,紛紛向李陳瑞香追討債務,李陳瑞香因不堪龐大債務而自殺身亡,李陳瑞香之繼承人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及部分債權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暨設定抵押權,並取得李陳瑞香之保險金為和解條件,雙方即簽立和解書;因被告當時債權金額較其他債權人高,為保障被告之債權,及兼顧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係基於全體債權人與李陳瑞香法定繼承人間之和解契約,以清償債務之目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實為數人共享一所有權之共同關係,而此一公同關係之成立目的,在於系爭土地變賣後之公平分配,與公同共有相當,故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原告不得僅經過半數債權人同意即請求更改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變更抵押權人。又縱兩造間有借名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亦應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實質所有權人後,始得再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原告逕行主張更名登記,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陳瑞香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李陳瑞香於78年初因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無力償還,乃與
全體債權人協商,並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全體債權人所指定之代表即被告名下,以清償債務,嗣於李陳瑞香身故後,另由李陳瑞香之繼承人與全體債權人簽立和解書。
㈢全體債權人與李陳瑞香約定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
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兩造及蔡美琦、趙淑敏、莊寶錚、卓碧銀、曲林愛珠、董美英、朱桂珍、莊寶琪等10位債權人,債權額比例各1/10,並約定日後依系爭土地拍賣所得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而於78年3 月3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系爭土地於78年3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
20、21地號經分割後增加20-1、21-1地號土地,而18、20-1、21-1地號土地並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發放之徵收補償費業經兩造達成和解,並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取得。
四、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變更抵
押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出李陳瑞香78年2 月6 日書立之同意書(本院
卷一第159-160 頁),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全體債權人,並於78年3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全體債權人與李陳瑞香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嘉寶間之和解書,約定「立和解書人王貞儒等41人(簡稱甲方)與李嘉寶為清償李陳瑞香之債務,雙方和解條件如下:五、『李陳瑞香生前所有高雄縣○○區○○段○○○ ○○○○○○○○○○○○○○○○號○○○鄉○○○段OO、OO號土地,業經過戶予甲方之代表,做為清償債務之一部份。』」,有和解書1 份(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按,堪認林陳瑞香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全體債權人之代表即被告。又證人林卓秀琴、趙淑敏、張凱溱、孫陳富美、董美英、林愛珠、古張秀蘭、朱桂珍、江李玉帶、曹蔡美躍、陳惠玲、蔡美琦、金虹美、蔡樺慈(原名蔡春花)等14人均證述因當時要選出一位代表,而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經全體債權人選出擔任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本院卷二第71至98頁)。基此,足認李陳瑞香為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而以系爭土地作為償還部分債務之標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債權人所指定之人即被告。是被告係因與除其以外全體債權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產。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全體債權人與李陳瑞香法定繼承人間之和解契約,以清償債務的目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係基於與全體債權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變更抵
押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基於與全體債權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全體債權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之委任契約。又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8 頁)乃因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保障其他債權人才簽立,所有受移轉李陳瑞香土地所有權及受設定為抵押權權利人者均有簽立,內容係經全體債權人決議擬定,只要過半數同意就可以處分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證人董美英、蔡樺慈、朱桂珍、林卓秀琴、蔡美琦、張凱溱、金虹美、古張秀蘭、江李玉帶、孫陳富美、趙淑敏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2、74、76、79、83、
85、87、91、93、96至9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與其他債權人達成過半數即可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是有關系爭土地之一切處分行為,經全體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至被告辯稱伊與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係共享所有權,並存有變賣後公平分配價金之公同目的,而相當於公同共有關係,故須其他債權人全體同意始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827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未及全體債權人,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並非被告與其餘債權人共有甚明,揆諸前引規定,自無從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系爭土地之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有關公同共有物處分之規定,認應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之餘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無據。
⒊又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除被告以外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將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為抵押權人部分變更原告為權利人,足認原告經全體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與除原告以外全體債權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由原告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及部分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
⒋據上,原告既已獲得除被告以外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委任其
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0 年8 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一第61頁),應認被告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終止而於是日消滅。又原告業經除被告以外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允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被告擔任抵押權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經債權人同意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經全體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與其成立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高雄市路○地0000000路○○000號收件,78年3 月3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債權額比例10分之1 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號 │2950.14 │2分之1 │├──┼─────────────┼────────┼────┤│ 2 │高雄市○○區○○段○○○號 │5533.64 │54分之24│├──┼─────────────┼────────┼────┤│ 3 │高雄市○○區○○段○○○號 │1299.49 │2分之1 │└──┴─────────────┴────────┴────┘附表二:選定人名單┌──┬────┬───────────────────────────┐│編號│ 選定人 │ 備 註 │├──┼────┼───────────────────────────┤│ 1 │李陳弘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15、116頁) │├──┼────┼───────────────────────────┤│ 2 │林卓秀琴│同意書、證述(卷一第34頁、二第78頁) │├──┼────┼───────────────────────────┤│ 3 │趙淑敏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46頁、二第98頁) │├──┼────┼───────────────────────────┤│ 4 │楊淑珍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17、118頁) │├──┼────┼───────────────────────────┤│ 5 │張愛麗 │同意書(卷一第250 頁),簽名同78年2 月5 日協議書(卷一││ │ │第201 頁) │├──┼────┼───────────────────────────┤│ 6 │張李綉錦│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19、120頁) │├──┼────┼───────────────────────────┤│ 7 │張凱溱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41頁、二第85頁) │├──┼────┼───────────────────────────┤│ 8 │蔡樺慈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52頁、二第74頁) │├──┼────┼───────────────────────────┤│ 9 │孫陳富美│同意書、證述(卷一第256頁、二第96頁) │├──┼────┼───────────────────────────┤│ 10 │卓碧銀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21、122頁) │├──┼────┼───────────────────────────┤│ 11 │王貞儒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23、124頁) │├──┼────┼───────────────────────────┤│ 12 │張愛美 │同意書(卷一第251 頁),簽名同第三次會議記錄(卷一第 ││ │ │207 頁) │├──┼────┼───────────────────────────┤│ 13 │陳蘇崛英│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25、126頁) │├──┼────┼───────────────────────────┤│ 14 │董美英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40頁、二第72頁) │├──┼────┼───────────────────────────┤│ 15 │李秀雲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27、128頁) │├──┼────┼───────────────────────────┤│ 16 │王健華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29、130頁) │├──┼────┼───────────────────────────┤│ 17 │趙天錫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97頁、二第131頁) │├──┼────┼───────────────────────────┤│ 18 │林愛珠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47頁、二第94頁) │├──┼────┼───────────────────────────┤│ 19 │董賀閔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32、133頁) │├──┼────┼───────────────────────────┤│ 20 │何燕莉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34、135頁) │├──┼────┼───────────────────────────┤│ 21 │袁蔡惠君│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36、137頁) │├──┼────┼───────────────────────────┤│ 22 │古張秀蘭│同意書、證述(卷一第45頁、二第91頁) │├──┼────┼───────────────────────────┤│ 23 │施素香 │經認證之同意書(卷二第200頁) │├──┼────┼───────────────────────────┤│ 24 │蘇金滿 │同意書、授權書(卷二第195、196頁) │├──┼────┼───────────────────────────┤│ 25 │朱桂珍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32頁、二第76頁) │├──┼────┼───────────────────────────┤│ 26 │江李玉帶│同意書、證述(卷一第35頁、二第93頁) │├──┼────┼───────────────────────────┤│ 27 │李麗琴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202、203頁) │├──┼────┼───────────────────────────┤│ 28 │李淑慧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38、139頁) │├──┼────┼───────────────────────────┤│ 29 │曹蔡美躍│同意書、證述(卷一第29頁、二第89頁) │├──┼────┼───────────────────────────┤│ 30 │匡素雲 │經認證之同意書(卷二第204頁) │├──┼────┼───────────────────────────┤│ 31 │莊寶琪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40、141頁) │├──┼────┼───────────────────────────┤│ 32 │陳惠玲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253頁、二第80頁) │├──┼────┼───────────────────────────┤│ 33 │劉黃月蓮│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42、143頁) │├──┼────┼───────────────────────────┤│ 34 │莊寶竫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98、145頁) │├──┼────┼───────────────────────────┤│ 35 │蔡美琦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258頁、二第82頁) │├──┼────┼───────────────────────────┤│ 36 │徐秀嬌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48、149頁) │├──┼────┼───────────────────────────┤│ 37 │何佳蓉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217、218頁) │├──┼────┼───────────────────────────┤│ 38 │金虹美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38頁、二第87頁) │├──┼────┼───────────────────────────┤│ 39 │馬湘陵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46、14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