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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博仁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被 告 王翊展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傳票及其原始憑證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96至

98 年 度之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日記帳、裕堂公司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交付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裕堂建設有限公司96年5 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傳票及後附原始憑證(下稱系爭傳票及原始憑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自96年5 月11日起自98年12月31日止之存摺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自96年8 月23日起自98年12月31日止之存摺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54 頁),核其聲明均本於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54 頁),其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博仁會計師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原告公司之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抗字第5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是胡博仁於執行檢查職務範圍內,得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起訴。

而被告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保管原告公司所有財務帳冊及公司資料等相關文件,惟胡博仁於100 年5 月6 日以高雄40支郵局第106 號存證函請提出原告公司96至98年度之傳票,及於訴訟中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傳票所附之原始憑證,為被告所拒。且依檢查人檢查裕堂公司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後,發現裕堂公司實際使用之帳戶尚有上揭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其中96年8 月23日裕堂公司向訴外人薛恆正借得新臺幣(下同)20,253,774元,該借款卻以美金61,788.43 元存入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內,另97年12月29日某一無名氏股東墊款增加200,000 元,惟該現金卻存入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顯見上開二帳戶與裕堂公司資金有混用情形,自有請被告提出系爭外幣帳戶96年8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系爭臺幣帳戶96年

5 月1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存摺(下合稱系爭存摺),以利檢查人檢查裕堂公司相關帳冊製作之真實性及相關財產狀況,惟被告拒絕提供系爭傳票及原始憑證、系爭存摺,致檢查人難以檢查有予以查明系爭帳戶造成查閱不便等語,爰聲明求為判令: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帳冊交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會計師,應明知僅有權檢查原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取得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之權利,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系爭帳冊之無益訴訟,建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3 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後,並裁處胡博仁會計師6 萬元之罰鍰。另檢查人已經取得分類帳、日記帳、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業務資料,並經稅務機關查調審核認定,並無再另被告提出系爭傳票及原始憑證、系爭存摺之必要,被告強烈質疑檢查人顯有其他特殊目的及動機,明顯偏袒與裕堂公司對立之實際股東黃美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胡博仁會計師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原告公司之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抗字第50號駁回原告抗告確定在案。

(二)胡博仁會計師於執行檢查職務範圍內,得為原告負責人為原告起訴。

(三)被告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保管原告公司之系爭傳票及原始憑證,且未交付予原告。

(四)被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且未交付原告。

(五)原證1至原證6之形式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傳票及其原始憑證、系爭二帳戶存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該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此觀諸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亦明。又按「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某會計師,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選派為某公司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則檢查人某會計師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伊以某公司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身分,而以某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 如經理人等) 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資料,方屬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臺上字第384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乃肯認公司檢查人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公司起訴請求實際保管人交付公司業務帳冊資料之訴訟類型,況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本為公司所有之物,僅因公司為法人,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乃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檢查人就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為公司負責人,其於行使檢查之權限範圍內,自得代表公司請求返還本屬於公司之業務帳冊資料。而本件胡博仁會計師既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裕堂公司之檢查人確定在案,其於檢查人職務範圍內,自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檢查人無權限起訴請求交付帳冊云云,尚無足採。

(二)再按上開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應行檢查之事項,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裁量為之。而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所稱之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商業會計法第1 、2 、14至1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系爭傳票及原始憑證,乃裕堂公司進行商業會計事項所法定必備之文件,乃為明瞭公司業務帳目情況所不可或缺文件,應認為為檢查人行使其檢查權限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查閱取得之資料,被告亦自認確實保管系爭傳票及原始憑證,是原告請求交付此部分文件資料,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檢查人並無再取得提出系爭傳票及原始憑證之必要,並質疑檢查人有其他特殊目的及動機云云,即乏論據,而無足採。

(三)又按檢查人係以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或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為主要目的而設置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亦即公司法雖設有得選任檢查人之規定,,然檢查人之選任與否,屬任意機關,另公司並非須經常設有檢查人,於必要時始臨時選任之,故又屬臨時之監督機關。因此,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此與監察人之職務並不相同,其檢查之範圍自應加以限制,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否則即有藉由檢查人取代監察人之破壞制度疑慮。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檢查人,其選派之職權僅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之範圍、對象限於公司本身至明,至檢查人於檢查過程中如發現有異常或有其他不符會計準則之事項,參酌公司法第245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意旨,檢查人亦僅得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法院,由法院依法審酌,於必要情形下,仍應由監察人及公司股東等法定、常設機構為處理,而非檢查人可毫無限制檢查、取得所有與「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之其他第三人之財產、交易資料,進而任意侵害第三人之隱私或其他營業組織之營業秘密、財務狀況,其理至明。是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摺,既為被告之私人存摺,而非裕堂公司之帳冊,難認為裕堂公司所有,非檢查人得代表裕堂公司請求返還之文件範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逾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檢查人行使檢查權之合理範圍,應自難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傳票及原始憑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他請求,無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 等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