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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黃莊富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為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並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用面積為8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依該占用面積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95年至99年間,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65,395 元暨遲延利息,及10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8 1元,嗣更正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81」平方公尺,並據此重新計算而具狀聲明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5,12

9 元暨遲延利息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14 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第6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57年2 月間向第三人莊文利購入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前已對94年12月31日前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取得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235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下稱確定前案),茲因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未繳納自95年1 月1 日迄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與給付自95年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所占用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原告內部作業乃每半年方請求一次土地使用補償金,95年1 月份至6 月份之部分係於95年7 月後才會請求,是原告於100年5 月間起訴時均未逾5 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用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 年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4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被告於確定前案中已表示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且早於95年前案爭訟前已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且原告可依確定前案勝訴之補償金債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毋庸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面臨巷道僅3 公尺,無發展遠景,申報地價下跌,原告請求之使用土地補償金過高,對95年1 月份之請求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57年2 月間向第三人莊文利購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未辦保存登記、面積8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經原告對94年12月31日前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128,396 元取得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235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

㈢被告於確定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4 月16日履勘程序

中,曾單方表示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嗣未與原告協議拆屋事宜,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拋棄所有權之登記。

㈣系爭土地於88年至94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7,178 元

;95年至99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則分別為7,178 元、8,

212 元、8,212 元、8,212 元、8,040 元。㈤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內,距左營大路500

公尺、海功路200 公尺,經海功路可達高雄捷運世運站,附近有高雄市公共汽車北站、左營國小、左營高中、郵局、高雄銀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世運場館、左營大路商圈等。

㈥原告起訴狀於100年5 月25日送達繫屬本院。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張已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占有,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被告抗辯關於95年1 月份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迄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復有本院確定前案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第8 頁、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235號卷第79、85、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且為原告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以原告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於確定前案中曾表示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未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759 條、第760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使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不動產所有權之拋棄,除須放棄不動產占有以資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不動產所有權拋棄之效力,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自不能單純依放棄不動產占有之方式拋棄所有權,仍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倘房屋所有權人以其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因其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故除非房屋所有權人拆除其房屋,或明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房屋,並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拆除費用,以回復土地之原狀外,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即不容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者任以放棄房屋之占有,而得主張拋棄房屋所有權,並免除拆屋還地之義務(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99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等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僅於確定前案中由其訴訟代理人於勘驗程序中單方表示願拋棄所有權,未曾向地政機關為拋棄意思表示之登記,亦未曾與原告合意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00010979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第60頁、95年度雄簡字第9235號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坐落其上,事實上有占用系爭土地甚明,參以系爭房屋雖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為房屋稅稽徵標的,且被告先夫黃明於70年

4 月18日起申請裝設自來水,於67年1 月26日登記為用電人,及被告偶有將該屋出租他人使用等情,各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6年5 月8 日台水七高服服字第09600022850 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6年5 月10日高雄字第09605001791 號函文各1 紙可考(見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235號卷第106 、107 、133 頁),應認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其所辯委無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內,距左營大路500 公尺、海功路200 公尺,經海功路可達高雄捷運世運站,附近有高雄市公共汽車北站、左營國小、左營高中、郵局、高雄銀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世運場館、左營大路商圈,且系爭土地於88年至94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7,178 元,於95年至99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7,178 元、8,212 元、8,212 元、8,212 元、8,040 元等情,各有系爭土地周邊生活機能照片10張、地圖

1 份及地價第二類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第16、27至31頁、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235號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5年後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逾8,000 元,99年之申報地價8,040 元雖較88年之8,212 元略跌,然仍均高於94年以前價格,本院爰綜合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占有使用情形及參酌確定前案認定系爭土地按公告地價5%之租金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等情,認原告主張以5%計算之比率可採,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⒉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時間,對於相當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起訴而中斷時效者,僅須訴狀送達法院即發生效力,毋待送達對造,此由民法第129 條將起訴與請求分列為不同中斷時效之事由可明(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62年台上字第2279號等判例所示以訴狀送達對造視為履行之請求而中斷時效,係指訴不合法駁回、撤回等情形,與本件有異,無從援引,附此敘明)。再按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認為5 年;次查其起訴狀於100 年5 月28日送達繫屬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章

1 枚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第3 頁),自該日起算回溯5 年為95年5 月28日,且原告未主張於起訴前曾以請求中斷時效進行,其所主張內部作業程序係每半年請求一次之事亦非時效起算之法律上障礙,是被告抗辯原告對95年1 月份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至被告未抗辯95年間1 月份以外其他月份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又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6 月14日寄存送達系爭房屋住址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0 年6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100 年6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⒌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自95年1 月起

至99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⑴95年1 月至12月之金額為29,071元(計算式:7,178 ×81×5%×1 年=29 ,0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96年1 月至98年12月,每年金額為33,259元(計算式:8,212 ×81×5%×1 年=33,259);⑶99年1 月至6 月之金額為16,281元(計算式:8,04

0 ×81×5%×0.5 年=16,281),⑴至⑶合計145,129 元(計算式29,071+33,259 ×3 年+16, 281=145,129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之遲延利息,雖屬有據(至原告未請求之99年7 至12月之金額,未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惟應扣除被告抗辯罹於時效之95年1 份月之2,423 元(計算式:29,071÷12=2,423 ),而於142,70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145,129 -2,423 =142,706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714 元(計算式:8,040 ×81×5%÷12=2,714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142,706 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71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因有多數聲明請求合併判決,合併計算其金額、價額逾50萬元,非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更正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第61頁),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一:(原告請求95年至99年不當得利部分)┌──┬──────┬──────┬────┬─────┬──────┐│年份│申報地價 │面積 │年息比率│使用年數 │不當得利金額││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 │(四捨五入)│├──┼──────┼──────┼────┼─────┼──────┤│ 95 │ 7,178 │ 81 │ 5% │ 1 │ 29,071 │├──┼──────┼──────┼────┼─────┼──────┤│ 96 │ 8,212 │ 81 │ 5% │ 1 │ 33,259 │├──┼──────┼──────┼────┼─────┼──────┤│ 97 │ 8,212 │ 81 │ 5% │ 1 │ 33,259 │├──┼──────┼──────┼────┼─────┼──────┤│ 98 │ 8,212 │ 81 │ 5% │ 1 │ 33,259 │├──┼──────┼──────┼────┼─────┼──────┤│ 99 │ 8,040 │ 81 │ 5% │ 0.5 │ 16,281 ││ │ │ │ │(原告僅主│ ││ │ │ │ │張0.5年) │ │├──┴──────┴──────┴────┴─────┴──────┤│各年份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面積×年息比率×使用年數 ││訴之聲明請求95至99年不當得利金額總計: ││29,071+33,259+33,259+33,259+16,281 =145,129元 │├──────────────────────────────────┤│本院之判斷:95年1 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經被告抗辯罹於消滅時效,是應扣││除該月部分後為142,706 元(計算式:145,129 -29,071÷12=142,706) │└──────────────────────────────────┘附表二:(原告請求100年1月份起不當得利部分)┌──────┬──────┬──────┬────┬────────┐│年月份 │申報地價 │面積 │年息比率│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四捨五入) │├──────┼──────┼──────┼────┼────────┤│100年1月份起│ 8,040 │ 81 │ 5% │2,714元 │├──────┴──────┴──────┴────┴────────┤│各月份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面積×年息比率÷12月 │└──────────────────────────────────┘附圖1紙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