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訴訟代理人 王秀娟
呂信立被 告 陳廷坤兼上一人 陳進興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 11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廷坤、陳進興、林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拾玖元,及被告陳廷坤、林秀琴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進興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邢泰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瑞宗,則原告以蔡瑞宗為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廷坤係未成年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陳進興、林秀琴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廷坤與范孟賢、呂秉昀於民國99年2 月2 日6 時許於位高雄市○○區○○○路○○○ 號大帝國舞廳與曾奎豪、蕭振文、郭洹宇、王子銘、朱逸詩及被害人梁春元等人併桌喝酒,因細故而生口角,被害人梁春元走出舞廳大門,並與王子銘發生衝突,被害人梁春元持刀刺傷王子銘、朱逸詩、曾奎豪、郭洹宇,嗣呂秉昀、范孟賢共同毆打及持刀刺傷被害人梁春元之大腿、腹部、左背等多處,被告陳廷坤則持安全帽朝被害人梁春元頭部、背部猛擊多下,致被害人梁春元受有左胸壁穿刺傷深入胸腔併發巨大血胸、前下腹部3.5 公分刺傷、左腰背2.5 x 1 公分刺傷、左臀部2.5 x 1 公分刺傷、左大腿3.5 x 1 公分刺傷、兩下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眼眶周邊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廷坤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而被害人遺屬鄭淑鈴、梁佑誠、梁慧琪、梁瑞鈞及梁林麗卿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犯罪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859,049 元,並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等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9,0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廷坤與范孟賢、呂秉昀並非共犯,被告陳廷坤對范孟賢、呂秉昀之殺人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並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況被告陳廷坤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並無殺害被害人梁春元,故被告陳廷坤、陳進興、林秀琴對被害人梁春元家屬不須負共同侵權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廷坤因涉犯殺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 99 年度偵字第4967、 909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99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廷坤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 12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0 年 9 月 28 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52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
(二)被害人梁春元之配偶鄭淑鈴、母親梁林麗卿、子女梁瑞鈞、梁慧琪、梁佑誠,因梁春元死亡而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分別受補償100,000 元、66,667元、184,838 元、197,561 元、309,983 元,並均於100 年2 月22日受領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第45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等件附卷可證。
(三)被告陳廷坤係未成年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陳進興、林秀琴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梁瑞鈞、梁慧琪、梁佑誠之應受扶養權利因梁春元死亡而受損害。
(五)梁大柱因梁春元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用78,525元係屬必要。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陳廷坤有無於上開時地共同殺害梁春元致死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興、林秀琴應就被告陳廷坤上開侵權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是否過當,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被告陳廷坤以其行為屬正當防衛置辯,惟查本件被害人梁春元雖於事發前確有持刀刺傷王子銘、朱逸詩、曾奎豪、郭洹宇等人,惟隨即沿大帝國舞廳出口右側中華四路旁無名巷逃逸離開現場,是顯已無任何現時不法之侵害之存在;且參梁春元於死亡前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顯已非范孟賢、陳廷坤消極抵抗梁春元之侵害行為所造成。另曾奎豪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陳廷坤拿安全帽在旁邊,等范孟賢刺完才開始打;范孟賢、呂秉盷、陳廷坤圍毆被害人時,伊看到梁春元是倒在地上,而梁春元倒在地上時,范孟賢、呂秉盷、陳廷坤還有繼續動手;伊看到的時候刀子是插在被害人的背部,范孟賢、呂秉盷、陳廷坤仍一直打梁春元等語(見高雄地檢偵查卷宗頁229 ;本院刑事庭卷宗(二)頁
43、47),益徵范孟賢、陳廷坤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實施上開殺人之行為,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詳如前述。是被告陳廷坤辯稱: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殊屬卸責之辭,難謂可採。
(二)次按被告陳廷坤於案發當日,於呂秉昀、范孟賢刺完被害人之際,未有加以阻擋之行為,猶動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其與對於梁春元之死亡,不論其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出於幫助之犯意,就梁春元之死亡之結果,實有共同加工之行為,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如下:被告陳廷坤於當時既持安全帽抵達案發現場與被告呂秉盷共同毆打被害人,則對被害人遭被告范孟賢以刀械刺傷全身流血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陳廷坤辯稱其當時不知道被告范孟賢有帶刀子殺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被告陳廷坤辯稱:伊並非共犯,被告陳廷坤對范孟賢、呂秉昀之殺人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並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殊屬卸責之辭,難謂可採。是被告陳廷坤對於梁春元之死亡,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廷坤與范孟賢、呂秉盷共同殺害梁春元,悉如前述,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廷坤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陳進興、林秀琴均為被告陳廷坤之法定代理人,業經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2、
102 頁),被告陳廷坤於99年2 月2 日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時顯非欠缺識別能力,凌晨時分仍在外飲酒作樂,並與范孟賢、呂秉盷共同殺害梁春元,而其父親陳進興、母親林秀琴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陳廷坤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而避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陳進興、林秀琴自應與陳廷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核定梁瑞鈞、梁慧琪、梁佑誠所受損害分別為254,515 元、292,684 元、529,949 元,應由原告提出核定該金額之理由及根據置辯,經查被害人梁春元之子女梁瑞鈞、梁慧琪、梁佑誠對被告得以請求之扶養費,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定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梁瑞鈞645,795 元、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梁慧琪723,768 元、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梁佑誠1,376,884 元,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定之金額相較於民事賠償金額為少,且其認定標準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基準計算之,每人每年扶養額82,000元,是屬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計算之扶養費數額,經核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開犯行既足堪認定,且原告已分別補償被害人梁春元之配偶鄭淑鈴、母親梁林麗卿、子女梁瑞鈞、梁慧琪、梁佑誠之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告之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補審字第45號決定補償859,049 元(其中鄭淑鈴受補償100,000元、梁林麗卿受補償66,667元、梁瑞鈞受補償184,838 元、梁慧琪受補償197,561 元、梁佑誠受補償309,983 元),且均於100 年2 月22日領取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連帶求償上開金額。從而,原告本於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9,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廷坤、林秀琴自100 年4 月22日起,被告陳進興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