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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楊俐禛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楊強發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楊智傑

楊雅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強發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 、3 至10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建物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楊強發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零壹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吳月珠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二編號1 、3 至10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建物及現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取得。

被告楊強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強發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屬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本應由家事法院審理,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受理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經分由民事庭處理者,應由原法官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從而,本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0 年1 月10日即繫屬本院,且調解不成立,依法本院自得予以審結,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智傑、楊雅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吳月珠之繼承人,被告楊強發為其配偶,餘均為其子女。楊吳月珠於84年間因腦部受損,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而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詎被告楊強發於89年間,在楊吳月珠無法為贈與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將原登記在楊吳月珠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楊強發名下。又被告楊強發於楊吳月珠91年11月

4 日死亡後,佯稱為原告及被告楊雅媛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其2 人印鑑證明及印章,並盜蓋印文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擅自持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楊強發一人繼承取得吳楊月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附表二不動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5,501元。迨原告於98年9 月14日欲申請單親子女健康捐補助,調取財產清冊時始知上情,而被告楊強發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請求繼承權回復後,就楊吳月珠之遺產予以分割。另被告楊強發已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移出賣予訴外人羅佳慧,並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楊智傑,已無法回復原狀,而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開3 筆不動產之價值共為11,430,866元,被告楊強發自應依原告應繼分比例賠償原告2,857,717 元;而楊吳月珠205,501 元現金遺產,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應取得51,375元,故被告楊強發共應給付原告2,909,09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4 條、第830 條、第114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附表一不動產為楊吳月珠之遺產;㈡被告楊強發應塗銷系爭附表二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並返還予楊吳月珠之全體繼承人(即楊俐禛、楊強發、楊智傑及楊雅媛)公同共有;㈢被告楊強發應將205,501 元返還予楊吳月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請求就楊吳月珠之遺產205,501 元及系爭附表二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並由被告楊強發、楊智傑、楊雅媛及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4;㈤被告楊強發應給付原告2,909,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就前開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強發則以: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方式係經由原告及被

告楊智傑、楊雅媛同意,而委由伊全權處理,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主張楊吳月珠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無法就系爭附表一不動產為贈與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不動產,乃伊於81年6 月10日向訴外人戴劉玉惠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楊吳月珠名下;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因楊吳月珠已將土地持分贈與伊;附表3、4之不動產,伊因受贈取得所有權,自有權處分而得移轉登記予楊智傑,故系爭附表一不動產均非楊吳月珠之遺產。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惟附表二編號1 之土地乃借用楊吳月珠之名義登記,應自遺產範圍扣除,且楊吳月珠之喪葬費用600,000 元、遺產稅359,773 元均由伊負擔,且伊亦為原告購置不動產,均應自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扣除,況原告早於91年即已知悉遺產之分配方式,至遲於96年間其訴請離婚時亦應知悉,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逾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智傑則以:楊吳月珠雖有生病,但非無意識,仍有辨

別是非之能力。而遺產分配是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楊強發已購買房子贈與原告,原告應不得再就楊吳月珠之遺產主張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雅媛未到庭,亦未具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楊吳月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楊強發為其配偶,餘均為其子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4。

㈡系爭附表一不動產於89年8 月間,由楊吳月珠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楊強發名下;楊吳月珠於91年11月4 日死亡後,系爭附表二不動產,由被告楊強發持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全數登記由被告楊強發一人繼承。

㈢楊吳月珠於84年間,經診斷罹患「其他器質精神病態」,並聲請重大傷病證明,效期自84年4 月26日到87年10月25日。

㈣楊強發嗣後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羅

佳慧,並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智傑。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附表一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贈與行為,是否係基於楊吳

月珠所為有效之意思表示?㈢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而生分割楊吳月珠遺產之效力?㈣被繼承人楊吳月珠之遺產為何?㈤楊強發所為之遺產分配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有,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如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分割方式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附表一不動產為楊吳月珠之遺產,惟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訴請確認者,乃為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原告為楊吳月珠之繼承人,系爭附表一不動產是否為楊吳月珠之遺產,固將影響原告得否繼承進而請求遺產分割,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起訴另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是否屬遺產範圍為先決要件,已可供其主張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項確認之訴,即欠缺單獨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系爭附表一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贈與行為,是否係基於楊吳

月珠所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楊吳月珠早於84年間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且依楊吳月珠89 年7月2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可知,楊吳月珠當時是在無意識及無行為能力之狀況下簽名,故其無法於89年8 月29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楊強發、楊智傑所否認,並稱楊吳月珠雖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但仍有意思能力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楊吳月珠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經查,楊吳月珠於84年間領有重大傷病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12月31日函文(見本院司雄調卷第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確認無誤,亦有該局101 年11月1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者是否即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無法以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為斷,仍須由專業醫生判斷,而楊吳月珠之就診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有國軍總醫院101 年4 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故無法得知楊吳月珠之病況,自難以其領有重大傷病卡遽認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再者,楊吳月珠於89年7 月29日親自簽名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而書寫筆跡可能因寫作姿勢、書寫工具、手腕力道等因素受影響,自難單從筆跡予以認定簽名者之意思能力。況楊吳月珠生前均未曾受監護或禁治產宣告(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則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是否會影響其意思能力,尚難僅憑上揭資料認定,此部分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㈢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而生分割楊吳月珠遺產之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其與被告楊雅媛同意,楊強發即盜蓋其2 人印文予以偽造;惟為楊強發、楊智傑所否認。查,楊智傑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向被告楊強發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你母親去世時,有無以遺囑分配財產?)沒有。(問:楊吳月珠的遺產如何處理?)當時委託我父親全權處理。(問:楊吳月珠不動產,你們全體繼承人有無協議如何處理?)當時與兩位姊姊沒有協議,一切都是交給被告(楊強發)處理。(問:原告有同意把楊吳月珠的不動產全部都分配給被告取得嗎?)當時原告有按照被告的意思把印鑑交給被告處理,但是他們有沒有同意登記給被告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們全體繼承人有沒有就你母親的遺產做分割的協議?)沒有。」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81-83 頁),已明確證稱兩造並無就楊吳月珠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楊智傑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楊強發有告知大家遺產分配方式,並稱其於前案因不瞭解法官問題內容,始有該等回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然觀諸楊智傑於前案作證情形,法官詢問之問題均清楚明確,其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能詳予說明,所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復與楊雅媛於前案證稱「(問:你母親過世後,有沒有協議遺產如何分割?)沒有。(問:是否有跟你姊姊或弟弟說,所有遺產都要給你父親,或是暫時如被告所述寄放在被告名下?)都沒有。(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說媽媽遺產全權交由被告處理?)沒有」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21 頁),內容互核相符,足認楊智傑於前案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是依原告及楊智傑、楊雅媛另案所述,楊吳月珠過世後,原告雖有將印鑑交由楊強發處理遺產事宜,然兩造並未就楊吳月珠之遺產為協議分割,自無書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足認原告交付印鑑並非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遭楊強發盜蓋,即屬有據。準此,系爭協議書既係偽造,自不生分割楊吳月珠遺產之效力。

㈣被繼承人楊吳月珠之遺產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不動產及系爭附表二不動產均為楊吳月珠之遺產,然為楊強發予以否認,並以系爭附表一不動產已贈與其所有,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附表二編號1 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楊吳月珠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楊吳月珠簽立之切結書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楊強發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均為其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楊吳月珠名下,借名登記關係於楊吳月珠死亡時即消滅,自得移轉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經查:

1.系爭附表一不動產為楊吳月珠生前贈與楊強發,且所為之贈與行為有效,已如前述,姑不論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因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非楊吳月珠,自不屬楊吳月珠之遺產。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雖將系爭附表一不動產列入予以核課遺產稅,然此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徵稅,並非因此得認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之財產仍屬其遺產。

2.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楊強發主張與楊吳月珠間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其就借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楊強發固提出切結書為證,然原告否認該切結書上之簽名之印章為楊吳月珠所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切結書之真正,且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與楊吳月珠上揭印鑑申請書上不同,故本院不予採信。又證人洪楊貴、歐楊君雖於前案均證稱系爭附表二編號1 土地是伊等兄弟姊妹及母親一起購買,楊吳月珠沒有出資購買,只是借其名字登記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85-87 頁),然對於楊強發出資部分究係其個人或夫妻共同出資,則無法確認。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楊強發皆為手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衡及親情而有所偏頗,且其等於前案作證時,楊吳月珠業已死亡,亦無從對證人所述內容表示意見,是其等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果為楊強發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楊吳月珠名下,則楊吳月珠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楊強發即應將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豈有自行將之列為楊吳月珠之遺產,容任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且毫無異議繳納遺產稅,所為顯與常情有違。由此,堪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確屬楊吳月珠所有,於其死亡後自屬遺產甚明。

3.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因經楊吳月珠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楊強發,業如前述,當不屬楊吳月珠之遺產。

4.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205,501 元,兩造均不爭執為楊吳月珠之遺產,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12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05 頁),自堪認定。㈤楊強發所為之遺產分配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有,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如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同意將楊吳月珠之遺產全數分割由楊強發獨得,業如前述,則楊強發持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已侵害原告對楊吳月珠遺產之取得,其所為之遺產分配自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2.楊強發抗辯原告早於91年協議分割時即已知悉遺產之分配方式,若否,原告未收到課稅通知應會有所懷疑,其於92、93年間亦應知悉,至遲於96年間原告與前夫訴請離婚時為財產分配時亦應知悉,故其請求權已逾於時效;然為原告否認,並稱其於98年9 月14日始知悉,尚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是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有其民事起訴狀收文章為憑(見司雄調卷第3 頁),距原告主張知悉之時間未逾2 年;又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不含編號11房屋)90至93年間之地價稅,均由楊強發繳納,且所載通訊地址為楊強發戶籍址,並未有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等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1 年9 月28日高市○○○地000000000000號函可憑;再者,原告與前夫於96年間裁判離婚,然未論及剩餘財產分配一事,有該案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8 、

159 頁),原告自無查詢名下財產之必要。此外,楊強發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僅空口臆測原告於96年以前即已知悉繼承權受侵害云云,所辯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3.基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得向楊強發請求損害賠償。附表二編號1 、3 至11所示不動產及現金205,501 元,均屬楊吳月珠之遺產,而楊吳月珠之遺產全數登記在楊強發名下或由楊強發實際支配、持有中,則原告請求楊強發塗銷附表二編號1 、3 至10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1為未保存登記房屋,無法辦理登記,然楊強發未否認由其實力管領)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現金205,501 元部分,楊強發雖稱已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楊智傑、楊雅媛共有,然原告否認取得,楊強發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故原告請求楊強發返還205,501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分割方式為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楊強發主張楊吳月珠之喪葬費600,000 元、遺產稅359,773元均由其1 人負擔,應予抵銷等語。原告就喪葬費100,000元及遺產稅59,773元係由楊強發支付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有爭執。而此部分楊強發並無相關證據提供本院參酌,是認楊強發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以原告不爭執部分即159,773 元為限。

3.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吳月珠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 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11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被告楊雅媛對本件未為任何意見表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生擬制自認之效力。因楊吳月珠死亡後,兩造並未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已如前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繼承權回復後,應將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即楊強發應將楊吳月珠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0所示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1建物及現金205,501 元,一併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楊吳月珠之遺產,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據此,附表二編號1 、3 至1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應歸兩造分別共有。又現金205,501 元,扣除抵銷之159,773 元後,應由兩造各分得11,432元【(000000-000000)÷4 =11432 】。至系爭附表一不動產(含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均屬楊強發所有,已如前述,其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權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楊強發給付11,432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強發之翌日即100 年1月19日起(見司雄調卷第4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楊吳月珠之遺產為附表二編號1 、3 至11所示不動產及現金205,501 元,被告楊強發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楊吳月珠所遺之現金,均已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所取得對上開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單獨起訴請求被告楊強發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 、3 至10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建物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將205,501 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均應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楊吳月珠之遺產,亦屬有據,而由兩造各取得附表二所示編號1 、3 至11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 ,楊強發並應給付原告11,432元,及自

10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就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酌定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楊強發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金錢給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乃當事人為其權益所為之行為,堪認亦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費用者,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一方,亦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持 分 │備註 │├──┼─────────────┼─────┼──────────┤│ ⒈ │高雄市○○區○○段○○○○號 │ 1/7 │重劃後為大埤段24地號│├──┼─────────────┼─────┼──────────┤│ ⒉ │高雄市○○區○○段○○○○號 │878/10000 │重劃後為大埤段25地號││ │ │ │;於99年11月18日以買││ │ │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 │ │外人羅佳慧所有 │├──┼─────────────┼─────┼──────────┤│ ⒊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於99年11月3 日以買賣││ │ │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 │ │楊智傑所有 │├──┼─────────────┼─────┼──────────┤│ ⒋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即高雄市○○區○○街││ │ │ │67號;於98年4 月13日││ │ │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 │ │為被告楊智傑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持 分 │備註 │├──┼─────────────┼─────┼──────────┤│ ⒈ │高雄市○○區○○段○○○號 │ 1/2 │重劃前為高雄市楠梓區││ │ │ │土庫段二小段59-19 地││ │ │ │號 │├──┼─────────────┼─────┼──────────┤│ ⒉ │高雄市○○區○○段○○○號 │ 1/7 │ │├──┼─────────────┼─────┼──────────┤│ ⒊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 │ │├──┼─────────────┼─────┼──────────┤│ ⒋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 │ │├──┼─────────────┼─────┼──────────┤│ ⒌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 │ │├──┼─────────────┼─────┼──────────┤│ ⒍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 │ │├──┼─────────────┼─────┼──────────┤│ ⒎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 │ │├──┼─────────────┼─────┼──────────┤│ ⒏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 │ │├──┼─────────────┼─────┼──────────┤│ ⒐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 │ │├──┼─────────────┼─────┼──────────┤│ ⒑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 │ │├──┼─────────────┼─────┼──────────┤│ ⒒ │高雄市○○區○○路○○○ 號建│ 1/2 │未辦理保存登記;未申││ │物 │ │設稅籍 │└──┴─────────────┴─────┴──────────┘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