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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黃清賢被 告 龔劉麗玉訴訟代理人 龔淑惠

龔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改制後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港子埔段中坑門小段22地號、2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配偶龔鎰心則於72年3 月

1 日自其父親龔奢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龔鎰心竟自75年9 月起,擅將系爭土地屬原告分管之範圍出租予訴外人廖泰福經營養殖場,每年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龔鎰心於93年9 月10日死亡後,廖泰福仍繼續承租,並交付租金予被告。而原告於58年間即遷至高雄市居住,至97年4 月間收受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道路用地協議開會通知,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始發現所分管之土地遭被告出租。又廖泰福於98年1 月間領得政府就系爭土地上建物發放之拆除補償費,已將其中11萬元給付被告。龔鎰心未經原告同意,出租原告分管之土地予他人獲取利益,被告為龔鎰心之繼承人,應繼承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向廖泰福收取之22年租金33萬元及建築物拆除補償費11萬元,並賠償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龔鎰心因被告持續為其償還債務,欲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被告抵償,乃於92年4 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借名登記人即訴外人黃斗山,黃斗山再於97年12月15日將土地過戶予被告。而被告於93 年9月間龔鎰心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權,故不繼承龔鎰心生前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龔鎰心於93年9 月之前收取之租金,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早已知悉土地出租情事,並曾於97年間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再者,龔奢向原共有人黃居壽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繼續在其原來分管之土地範圍耕種。廖泰福承租之時,22地號土地之分管使用者為龔鎰心、黃再條、黃文慶3 人,故與龔鎰心3 人各自簽訂租約繳納租金;龔隘心及被告出租範圍並未逾分管範圍,無須經原告同意,亦無須賠償原告。又廖泰福係因其建物坐落之同小段21-3、22-2地號土地遭徵收,而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與22地號土地無涉;其給付被告11萬元則係本於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關。況廖泰福承租土地建造之建物,因原告報為違建,已於98年10月7 日經高雄縣政府拆除,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及負擔拆除費用1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弄、黃信共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黃弄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訴外人黃牛武、黃居壽繼承,嗣黃居壽於58年2 月2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龔奢,龔鎰心則於72年3 月1 日自龔奢繼承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而於92年5 月1 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予黃斗山,黃斗山再於97年12月23日將該應有部分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予被告,及龔鎰心自75年9 月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每月15,000元出租予廖泰福經營養蝦場(下稱系爭租約);龔鎰心於93年9 月10日死亡後,廖泰福繼續承租,並支付租金予被告至95年9 月間,餘2 年租金3 萬元以押租金抵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本院卷42至53頁、82至85頁)可稽,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土地均位於22地號土地上,屬原告分管範圍,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將自廖泰福收取之租金暨保證金合計33萬元、地上建物補償費11萬元返還原告,並應賠償原告就分管土地範圍整地恢復原狀所須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就本件之爭執事項為:㈠龔鎰心或被告出租予廖泰福之土地,是否屬原告分管範圍?原告就所主張分管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㈡如龔鎰心或被告出租之土地確屬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原告主張龔鎰心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承受龔鎰心之損害賠償義務,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及拋棄繼承抗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對於廖泰福所受領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有無請求交付之權利?㈣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有無理由?其得請求原告負擔之金額為何?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依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四、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龔鎰心於75年間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分管範圍,坐落在22地號上之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出租予廖泰福,龔鎰心於93年9 月7 日死亡後,廖泰福繼續承租,並將租金交付被告等語。被告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土地範圍、坐落,及原告所指廖泰福交付租金予龔鎰心及被告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所指系爭分管土地為原告分管範圍,辯稱:龔奢向黃居壽買受土地後,即依當時黃居壽之分管範圍繼續耕種,嗣並出租予廖泰福,未曾更動耕種位置等語。而兩造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22號、22之1 號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0260 分之4655;被告就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5130 分之2910,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標的土地,為22號及22之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5130 分之2910,亦有系爭租約可憑(本院卷82頁),足見出租範圍並未逾被告或龔鎰心(下稱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租約所出租之系爭分管土地,為原告或被告2 人之分管範圍?且按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分管土地係其分管範圍先為舉證。經查:

㈠原告提出其所主張之分管位置簡略圖為據(本院卷121 至

122 頁)。依該簡略圖所示,系爭土地原由黃弄與黃信各分管2 分之1 ,面積各為753 平方公尺。惟系爭2 筆土地包括22地號土地之714 平方公尺及22之1 地號土地之739 平方公尺,合計145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則黃弄、黃信之被繼承人分管面積應各為726.5 平方公尺,原告提出之簡略圖已有未符,先予敘明。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簡略圖所示(本院卷122 頁),系爭22地號土地由原告及黃文慶分管面積均231.5 平方公尺,黃信繼承人分管面積計251 平方公尺,合計714 平方公尺,固與22地號登記面積相符;系爭22之1 地號土地由黃居壽(其後出賣予龔奢範圍,即被告共有部分,下同)分管面積290 平方公尺,黃信繼承人分管面積計502 平方公尺,合計792 平方公尺,則與22之1 地號登記面積739 平方公尺相差達53平方公尺,顯不相符。又依原告與黃文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面積合計各為223.52平方公尺;依黃居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面積合計279.46平方公尺,則黃信繼承人分管之22地號土地面積應為266.96平方公尺;分管之22之1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459.54平方公尺,亦與該簡略圖所示不符。從而,核難認原告提出之簡略圖與系爭土地分管之現況相符,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證人黃居壽固陳稱:我耕作的土地在22之1 地號土地上,父

親過世時曾埋葬在該地,不到40天就遷走等語(本院卷117頁),及本院履勘現場時,稱:我的土地有葬父親的墳墓,從馬路方向看,在黃文慶分管之土地後面,地號不知道,那塊地後來賣給「黃仙蕊」;我賣給龔奢的地不在養蝦池拆除之廢址上等語(本院卷134 頁)。然據黃居壽另稱:我賣地給龔奢後,都是龔奢在耕作,之後他兒子、媳婦在耕作,都在那塊土地上,後來聽說有租給人;我賣給龔奢的地和黃文慶分管的地在一起,隔一條田埂(本院卷117 至118 頁),黃文慶則陳稱:我分管的地在22地號上,開路後靠近馬路(同上卷118 頁),及黃文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我分管的土地在兩個地號上,一部分在21地號,一部分在22地號上,都出租給廖泰福養蝦;我祖父(即黃居壽父親)的墳墓在21地號土地的後方(本院卷134 頁)。對照黃居壽、黃文慶

2 人上開證詞,及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自馬路方向看,22地號土地後方為22之1 地號土地,21地號土地後方為21之2地號土地,非22之1 地號土地,並參酌系爭土地交易迄今已40餘年,黃居壽已90餘高齡,並稱記憶不好,及黃文慶為其子侄輩,記憶較清析,應以黃文慶陳述之相對位置較為可採等情,足認黃居壽所稱曾作為其父親墓地使用.其後出售給「黃仙蕊」之土地,並非22之1 地號土地;所稱「所耕作之

22 之1地號土地」,父親過世時曾埋葬在該地等語,顯然係就相關位置記憶有誤所致,即難認與其就系爭土地分管之事實相符。又黃文慶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在22地號土地上,惟其另稱:我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不知道隔壁是誰在耕作等語(本院卷134 頁),以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分管土地之位置在22地號土地上。

㈢原告固稱:58年間已搬至高雄市居住,不曾耕種,不知系爭

分管土地出租情形云云。然據原告陳述稱:原告於56年7 月27日登記取得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60年5 月6 日賣給龔奢;黃居壽於58年2 月20日將其就21地號及22、22之1 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分管之土地賣給龔奢等語(本院卷35頁、

121 頁),則原告於60年間出售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1地號土地予龔奢時,應得知悉黃居壽於58年間出售予龔奢之系爭土地及分管範圍;如龔奢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確有占用原告分管範圍,原告原得即時制止,而無任其占用達40餘年而未加聞問之理。

㈣廖泰福證稱:我最初來承租時,地上剛收割完畢,不知道誰

種的,是透過里長洪進國幫我找地主,再跟地主簽約;蝦場範圍包括3 區塊,簽約地主有黃再條、黃文慶、龔鎰心3人(本院卷134 頁背面),及本院勘驗現場顯示,廖泰福在承租土地上興建之養蝦場拆除後廢址,均在相連之土地上(本院卷136 至142 頁),與廖泰福所稱承租情節相符。其次,原告因系爭土地糾紛,前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該案偵查中,關於系爭租約廖泰福承租土地經過及龔鎰心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證人洪進國稱:廖泰福找我幫忙找地主,我找到黃文慶、黃再條、龔鎰心;當時龔鎰心在該處作農等語;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再條證稱:是他們(龔鎰心)在該處經營,是否所有人我不清楚等語;共有人黃文慶稱:出租給養殖場前,我的地給一個叔伯輩的人耕種,故不清楚系爭租約之土地使用情形,以前是黃居壽(誤為「黃旗壽」)在使用等語(詐欺案卷第48頁),均已指明系爭分管土地原即為黃居壽使用及出租時由龔鎰心種植之事實。

㈤從而,堪認原告就系爭分管土地原屬其分管範圍,未能舉證

證明,按之上開說明,自應為其不利之判決。再按之證人廖泰福於本院之證詞,及廖泰福、洪進國、黃再條、黃文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並黃居壽於本院陳稱:賣地給龔奢後,都是龔奢在耕作,之後他兒子、媳婦在耕作,都在那塊土地上,後來聽說有租給人等語,足認被告及龔隘心2 人出租給廖泰福之系爭分管土地,即為買自黃居壽、黃居壽原來分管之土地,按之上開說明,應認原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之被告

2 人仍繼續存在,且出租範圍並未逾其應有部分,而未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及龔鎰心侵害其分管土地之權益,請求返還所受領之租金及給付回復土地原狀之費用,暨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均屬無據。

六、據高雄縣政府98年2 月20日函附,關於中坑門小段21之3 、

22 之2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權屬疑義之會議記錄,記載會議結論為「本案經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確認養蝦場相關設施等為承租人廖泰福興建,故相關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應由所有權人領取」;高雄縣政府98年

2 月23日函稱:案內土地改良物,經相關權利人確認廖泰福為興建該等設施之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87至89頁)。則系爭土地上廖泰福興建之養蝦場相關設施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廖泰福領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受領權利。至於系爭租約固約定「委託經營期間未滿,若被政府徵收時,地上物補償屬甲方(按:即龔鎰心或被告)、乙方(按:即廖泰福)各自百分之五十」,乃被告或龔鎰心與廖泰福間租賃契約所為約定,廖泰福並基於此約定交付部分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予被告,核與其他共有人無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自廖泰福受領之地上物補償費,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租金、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賠償精神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