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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謝蔡月美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董高村訴訟代理人 董敏男被 告 董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董高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八十五地號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五八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訴外人黃順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董美玉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 部分合計面積一一0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董高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董美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高村雖陳稱被告董美玉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查無被告董美玉受監護或輔助產宣告及最近2 年內就醫紀錄,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1月9 日健保高字第100602177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7 頁),且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勘驗現場時,董美玉尚能應門與董高村閒聊交談、詢問何人來訪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未見有何無訴訟能力之情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董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董高村及訴外人董三良、董正順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為1/3 ,該3 人於87年6 月8 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由董高村分管如附件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84.5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 部分土地)。

嗣董高村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黃順旺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

284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董高村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繼受分管契約之法律效力,黃順旺復轉售予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而董高村對黃順旺負有除去系爭A 部分土地上農作物後交付該部分土地之義務,惟現仍在其上種植農作物,茲黃順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身為買受人,為保己身債權,得代位行使之,並有代為受領系爭A 部分土地權限,又土地上擋土牆為土地之一部,董高村亦應一併交付。㈡系爭分管契約第5點雖約定董高村同意將分管部分之土地撥出20坪予其胞妹即被告董美玉使用至出嫁或死亡為止,董高村乃同意董美玉繼續占用董高村分管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如附件所示編號B (水泥石材)、C (鐵皮棚架)部分面積合計110.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B 、C 部分土地),惟董高村與董美玉間係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得拘束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董美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B 、C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42 條,與第767 條、第82

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董高村應將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交付黃順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董美玉應將坐落系爭B 、C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架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董高村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係由黃順旺拍定取得

,並非原告;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建物及農作物不在拍賣範圍,且系爭A 部分土地上另有伊耗資建造之擋土牆,原告就擋土牆及農作物應予補償,不得請求交付土地或除去農作物。又坐落系爭B 、C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伊父親董在生前所建造,由董美玉一人單獨所有,父親過世後,伊、董三良、董正順三兄弟簽訂系爭分管契約第5 點約定由伊將該部分土地借給董美玉使用至出嫁或死亡為止,且分管契約業經本院公證,原告自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董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董高村與董三良、董正順於87年6 月8 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系爭分管契約,如附件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84.5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董高村分管,並在土地上種有農作物及建造擋土牆。

㈡黃順旺係董高村之債權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

拍定取得董高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於99年5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順旺復轉售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

5 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㈢被告董美玉於董高村與董三良、董正順簽訂系爭分管契約前

即已單獨占用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分管契約第5 點約定董高村同意將分管部分撥出20坪無償借予董美玉使用,至其死亡或出嫁時為止,董高村乃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如附件所示編號B (水泥石材)、C (鐵皮棚架)部分面積合計110.42平方公尺之土地,無償借予董美玉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代位黃順旺,請求被告董高村交付系爭A 部分土地,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得否請求董高村一併交付擋土牆?㈢原告得否請求董高村除去土地上之農作物?㈣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分管契約第5 點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董美玉返還系爭B 、C 部分土地?㈤原告得否請求董美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董高村與董三良、董正順於87年

6 月8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分管契約,系爭A 部分土地由董高村分管,與黃順旺係董高村之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董高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復轉售予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黃順旺迄未向董高村請求交付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分管契約、原告與黃順旺於100 年5 月27日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拍賣公告及黃順旺於100 年11月2 日函覆本院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11至12、16至22、52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11 至112 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為保全對黃順旺之債權,自得代位黃順旺請求董高村交付系爭A 部分土地,並代為受領。董高村以其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11 頁),無可憑採。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擋土牆係董高村於87年間簽訂分管契約後以石材建造,使用迄今長達10逾年,作為分管界線,並以之與道路區隔乙情,業據董高村自承屬實,復有現場照片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101 頁),足見擋土牆以石材建造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認已附合為系爭

A 部分土地之重要成分,同為黃順旺拍定取得,董高村負有連同土地一併交付黃順旺之義務,其以原告應補償為由,拒絕交付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01 頁),洵屬無據,委不可採。

㈢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不動產上之出產物,除已與不動產分離者,應視為獨立之物外,其在未分離之前,則不問其所有權誰屬,均應視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因不動產之出產物具有經濟價值,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得勸告買受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或俟有收穫權人收穫後,再行點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3 點定有明文,然按土地既經拍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其上樹木未曾估價併付拍賣,執行法院亦未點交,仍無礙於拍定人所有權之取得,至上開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旨在解決協議補償問題,以息爭訟,並非確認其有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A 部分土地於黃順旺拍定取得前已有鳳梨等農作物種植其上,為土地之出產物,未與土地一併估價拍賣,迄今仍未分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復有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101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8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101 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足見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鳳梨等農作物應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無獨立所有權存在,同屬前述原告得代位黃順旺請求董高村交付土地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董高村負有除去其上農作物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111頁),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

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及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已如前述,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且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屬債權契約,原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拘束為分管契約之土地共有人,惟於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情形,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此項拘束效力,係發生於應有部分受讓人與讓與人以外之分管契約共有人間,亦即由應有部分受讓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仍按應有部分讓與前之狀態為之,至於應有部分讓與人先前就其分管部分另訂債權契約之第三人並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無從逕以分管契約對抗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應視其與讓與人先前所訂債權契約是否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效力決之,例如該債權契約係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則受讓人不得否認仍有繼續出租予該第三人之義務,反之如係借貸關係,除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情事外,尚無從發生拘束受讓人之效力,否則如一概認訂有分管契約之土地受讓人須繼受讓與人先前與第三人所訂任何債權契約,將使其法律上地位顯劣於未存有共有關係之土地買受人之權利狀態,且使無償使用之借用人之法律上地位等同有償使用之承租人,與民法上區別租賃、使用借貸之立法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一再揭櫫使用借貸關係與租賃關係效力不同之要旨相違背。查本件被告董美玉於董高村與董三良、董正順簽訂系爭分管契約前即已單獨占用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分管契約第5 點約定董高村同意將分管部分撥出20坪無償借予董美玉使用,董高村乃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如附件所示編號B (水泥石材)、C (鐵皮棚架)部分面積合計110.42平方公尺之土地,無償借予董美玉使用等情,有系爭分管契約及附件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01 、106 頁),堪信為真,足見董美玉占用系爭B、C部分土地之權利係基於與董高村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董美玉並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其無從逕以分管契約對抗繼受董高村成為土地共有人之黃順旺或繼受黃順旺成為土地共有人之原告,縱系爭分管契約經本院公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亦然,董美玉仍不得對現在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B 、C 部分土地之權利。再者,黃順旺係因董高村積欠其200 萬元未償,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第2 次減價未拍定,復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始由黃順旺於99年2 月24日以150 萬元拍定買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原告係向黃順旺以206 萬餘元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 ,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見黃順旺係因無人應買董高村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為求其債權滿足,始拍定繼受取得所有權,及原告係依一般買賣交易再繼受取得所有權,均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原告主張董美玉係無權占用系爭B 、C 部分土地,不得以其與董高村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加以對抗,應返還土地,洵屬有據,應許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董美玉不得以其與被告董高村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A 部分土地遭董美玉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件所示編號B (水泥石材)、C (鐵皮棚架)部分面積合計110.4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拆除系爭建物後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惟此部分之土地業於87年6 月8 日,經當時共有人董高村、董三良、董正順約定由董高村分管,並發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亦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董美玉將此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返還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高村將系爭A 部分土地交付黃順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美玉將坐落系爭B 、C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 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董高村除去農作物,及請求董美玉將土地交還其他共有人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5 項至第6 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衡酌原告就請求被告董高村土地交付部分勝訴,僅就除去農作物部分敗訴,及原告就請求被告董美玉拆除系爭建物後騰空返還土地部分勝訴,僅就返還其他共有人部分敗訴,其敗訴部分均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之本旨,認訴訟費用應命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8-31